刑法第二百十條裁判彙編-偽造變造私文書罪001044
刑法第210條規定: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偽造私文書罪,以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上訴人出售其與自訴人共有之租穀,雖以該上訴人與自訴人二人名義向甲書立售條,其時自訴人並未在場,由上訴人代為署名簽押,但於該名押之下註一代字,以明此項名押非自訴人所簽,即與捏造他人名義之條件不合。」
(26渝上125判例)
「經核被告雖在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甲方)即出租人欄書寫上訴人朱緣姓名,但既於該署名之下簽寫自己姓名黃均萍及蓋章,並註一代字,以明此項署名非上訴人所簽,即與偽造私文書罪,以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判決上開論斷,尚與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意旨無違,無違背法令可言」。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當,無論冒用自然人名義或法人名義,均屬之。倘無代表法人權限之人,逕以法人之代表人自居,而以法人名義製作文書時,縱在代表人欄簽署自己之姓名,仍屬無製作權之人,冒用該法人名義製作文書。」4.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被告係以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以自己之名義與簡文振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並非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簽訂契約,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縱告訴人未授權被告簽約,被告係無權代理,亦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三)、決議以後:除本案外,尚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如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但若無代理權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本人之權益所造成之危害,與直接冒用本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構成偽造私文書之罪」。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
刑法第二百十條所定之偽造文書罪,係指學理上所稱之有形偽造,亦即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故判斷文書是否偽造,應就文書之整體而為觀察,不能予以割裂評價。如係虛捏或假冒他人之名義,虛構製作他人名義出具之文書,其內容亦已屬於虛構,整體而言,足以使人誤信其真實性,而有生損害信用之虞,自該當於上揭犯罪之構成要件,本院20年上字第1050號判例即本斯旨特就偽造之意義予以說明,非謂除製作人名義之外,如其餘內容不虛,即不構成偽造文書罪。上訴意旨予以割裂觀察,核屬誤會。
(最高法院刑事94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裁判)
「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制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偽造、變造文書罪,祇須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74號判例)
刑法第二百十條規定的偽造私文書罪,是指無製作權的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並足以損害公眾或他人利益的行為。這種罪行在法律上的核心要件為捏造他人名義或冒用他人身份製作文書,使文書內容或署名具備虛偽性,以致對他人或公眾利益造成損害或危險。司法實務中對偽造文書罪的認定,通常會從文書的整體內容與其真實性進行判斷,而不單以署名是否為真實作為唯一標準。
例如,針對一例判決,上訴人以其與自訴人共有的租穀為對象,假借二人名義向甲書立售條,雖然自訴人當時未在場,但上訴人在名押下方特別註明「代字」,以表明簽署非出自自訴人。由此可見,該文書雖有代理簽名,但由於具體表明代簽身份,並未達到「捏造他人名義」的程度,因此與偽造私文書罪的構成要件不符。
此外,另一起案件中,被告在房屋租賃契約中於出租人欄位署寫他人姓名,並於其下署名自己姓名且加註「代字」,此舉亦被認定為與偽造文書罪不符。最高法院指出,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的構成要件需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且文書具虛偽性並足以生損害,因此若行為人明確表示代理身份,雖無代理權,亦不構成此罪。
然而,若無權之人假冒代理身份製作文書,則可能構成偽造罪。例如,最高法院於某判例中裁定,無權代理人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使被偽冒者表面上成為文書製作人,實質對被偽冒者的權益造成危害,此種行為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無異,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
在司法實務中,對於偽造文書罪的認定,還需考量該行為是否對公眾或他人利益造成實質損害或有受損害的風險。例如,若行為人因他人未履行應有義務,而代為製作某文書,且該行為未對他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即不構成偽造罪。此外,該罪的成立亦非必須有實際損害事實,只需該行為有足以產生損害之危險即可成立。
例如,某判例中指出,若行為人假借法人名義製作文書,即使在代表人欄簽署自己的姓名,仍構成冒用法人名義製作文書,屬於偽造罪。此外,無權代理人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簽約,若非冒用被代理人名義,亦不構成偽造罪,即使該行為屬無權代理,法律另有其他途徑處理。
整體而言,偽造私文書罪的關鍵在於行為人是否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並足以對公眾或他人利益造成損害或危險。文書是否偽造需從其內容整體評價,若行為人僅於代理或代簽情況下製作文書,且表明非本人簽署,則難以構成偽造罪。然而,若行為人以虛偽之名義製作文書,無論其署名是否真實,皆有可能觸犯偽造文書罪。
綜上所述,偽造私文書罪的認定需從行為是否冒用他人名義、文書整體是否虛偽、以及該行為是否足以造成損害或風險等方面綜合考量。司法實務中,透過判例釐清相關要件與界限,進一步明確刑法偽造罪的適用標準,有助於保障公眾與個人合法權益,同時避免不當擴張偽造罪的適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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