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十條裁判彙編-偽造變造私文書罪001050
刑法第210條規定: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開始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雖得由繼承人共同為之,然被繼承人生前如有委任代理人,並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因契約另有訂定時,該基於委任關係而授權之事務,自有其延續性,不因委任人之死亡而隨之消滅,應認其雙方之委任關係因有特別約定而尚屬存在,並未歸於消滅。又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故行為人如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係冒用他人名義而無製作權,於此情形自無成立偽造文書罪之餘地。…卷查,本件據上訴人所為辯解,主張其與江○龍間有贈與契約存在,乃基於此贈與契約關係始持江○龍印章、存摺提領款項,其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及證人即與江○龍熟識多年之友人劉○瑞、胡○爐於第一審所證稱江○龍於醫院住院時,伊等有去探視他,當時他有要他太太即上訴人回家拿一個黑色包包來醫院後,他打開並拿出裡面的印章、存簿,說他的3個小孩子都不孝,如果他死亡後,叫上訴人拿存摺去領錢,支付醫療費、生活費,並跟他太太說在他死後,剩下的給她當安家費,可以有保障等語,暨載明上訴人與江○龍於民國106年2月15日結婚、江○龍於109年3月17日死亡之卷附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所示等情,如若屬實,當時江○龍對於身為配偶之上訴人就其所有財產如何使用、贈與上訴人充作生活費以便其後半生有保障之情,所為意思表示,似難認有何悖於一般常情之經驗法則。而其雙方已否因口頭之意思表示而成立生前贈與契約,及上訴人是否基於該生前贈與契約,或因江○龍上開交付銀行帳戶印章及存摺之舉而使其主觀上認已獲授權委任,得以持續領用存摺內之款項,故於江○龍亡故後,始持其所交付之印章蓋用領取江○龍留存於銀行之現金,凡此均攸關上訴人有無偽造文書等犯行之主觀犯意。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第一審以迄原審,均一再主張江○龍有將其財產於生前贈與伊,上訴人係本於贈與契約之受贈人地位領取江○龍所留財產,復辯稱其於本件並無主觀上之犯意等語。惟第一審判決並未就上訴人上開主張及辯解究係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內加以說明,已有違失;而原判決仍未就此部分所辯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亦未就上訴人是否因江○龍之生前贈與及基於受委任處置留用財產之認識,始使用江○龍交付之印章填載取款憑條向銀行領款等情,加以說明及論斷,即以上訴人外觀上有蓋用江○龍交付之印章,填載取款憑條持向銀行之領款等行為,遽論以上訴人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自嫌速斷,應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
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制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
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印章、印文,係指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製造他人的姓名、畫押(含指印)、印章、印文而言。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倘若已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簽署他人的姓名、畫押(含指印),或刻用他人之印章、印文,縱令文書所載內容不實,亦與偽造署押、印章、印文或偽造私文書罪的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依上開罪名相繩。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依據法律規定,人之權利能力於死亡時終止,其權利義務自死亡起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相關的法律行為,通常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處理。然而,若被繼承人生前曾委任他人代理某些事務,並依民法第550條的規定,雙方另有特別約定,該委任關係可能具延續性,並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立即消滅。在此情形下,基於委任關係而授權的事務仍然有效,雙方的法律關係並未終止。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的成立以無製作權人擅自製作文書為要件,並要求行為人具備無製作權的認識。若行為人基於他人授權或委託製作文書,即非屬冒用名義,亦無偽造之故意,因此無法構成偽造文書罪。
在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中,涉及一位上訴人使用亡夫江○龍的印章和存摺提領存款的案件。上訴人主張其與亡夫間存在生前贈與契約,且亡夫於住院期間曾指示其使用印章及存摺以支付醫療費用及作為生活保障。相關證人亦作證支持此說,指出江○龍曾在住院期間表達對上訴人使用其財產的同意與指示。如果上述情節屬實,則江○龍對其配偶的授權或贈與行為似乎符合一般常理。然而,該案爭議焦點在於,上訴人是否因生前贈與契約或對亡夫授權的主觀理解,才使用印章製作取款憑條並提領存款。若上訴人確信自己獲得授權,則其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的犯意。法院對此主張未充分說明其不採信的理由,亦未就上訴人是否基於合法授權行為作出充分論斷,而直接認定其行為構成偽造私文書罪,顯得判決理由不足,應屬違法。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之真實性與公共信用,其成立要件不以實際損害為必要,而僅需足以對公眾或他人的合法利益造成損害或危險即可。根據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若行為人代為製作文書而未損害他人合法利益,則不構成偽造文書罪。此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亦指出,偽造署押、印章、印文須未經同意或授權。若行為人基於同意或授權製作文書,即便文書內容不實,也與偽造罪的構成要件有間,無法依偽造罪論處。
因此,在遺產相關法律行為中,若行為人確信基於合法授權或贈與契約進行文書製作,應視其主觀認識與行為的客觀情節,綜合判斷是否符合偽造文書罪的構成要件。若法院未能充分說明不採信行為人辯解的理由,直接認定其行為構成犯罪,則可能存在裁判理由不備之瑕疵。
總之,偽造文書罪的適用需嚴格依據行為人是否具備無製作權的認識及主觀上的犯意。特別是在繼承及贈與爭議中,法律需對授權、贈與及行為人主觀認知作出全面考量,避免因事實認定不全或推論過度而對當事人造成不公。偽造文書罪的立法宗旨在於維護文書的真實性與法律關係的穩定,司法實務應審慎適用,以確保裁判公正與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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