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十條裁判彙編-偽造變造私文書罪001052
刑法第210條規定: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或改作權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擅自更改其內容,而未變更、新增原有文書之製作人名義或所表彰用意之本質者而言;若已變更、新增原有文書之製作人名義或所表彰用意之本質,使之產生相異之效用者,則屬偽造而非變造。本件卷附附表一、五、六所示銀行帳戶(按帳號分別為:0九八九九四000七五●●、0九八九九四000七九●●、0九八九九四000八七●●)存摺內頁之提款、存款紀錄明細影本(見一0三年度他字第二三一三號卷第五、九頁)顯示,原有轉出金額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萬元、五千三百五十萬元、五千萬元之記載,被蓄意隱匿並加蓋偽造之「陳●玲」或「李●華」印章,其用意應在表示以「陳●玲」或「李●華」之名義證明上開轉出金額依然存放在銀行帳戶內,係新增原不存在之製作名義人及所表彰之內容,而非單純更改與原有記載具有同一性之內容,亦即變更原有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之提款、存款紀錄之本質。原判決認定係屬「偽造」而非「變造」,自有所本。又起訴書係認上訴人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原判決則認上訴人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固非完全一致,惟僅對相同行為之法律屬性為相異評價,上訴人所犯法條並無不同,應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有關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起訴法條)規定之適用。再稽之卷內資料,第一審判決即論上訴人以犯行使「偽造」而非「變造」私文書罪,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就係犯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一節提出抗辯,原審未就此不同情形特地告知上訴人,仍難認有礙於上訴人行使訴訟防禦權。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非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難認有據。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746號刑事裁判要旨: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倘所偽造之文書,若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其罪即應成立;同時,刑法上對於有形偽造文書之處罰,祗須所偽造之文書,其名義人非屬真正,內容亦復有欠真實,即屬相當,至有無偽造被假冒之文書名義人之署名﹖尚不影響於偽造文書罪名之成立。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746號刑事裁判)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65號判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65號判例)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我刑法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者兼具始可,故於偽造文書罪,對冒用何人名義,製作之文書其內容如何之不實,均須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
刑法所稱的變造文書,是指無製作或改作權的行為人,針對他人所製作的真正文書,擅自更改其內容,但未變更或新增原有文書的製作人名義或所表彰意義的本質;若行為已涉及變更或新增文書的製作人名義或其所表彰的本質,使之產生相異的法律效用,則應屬偽造而非變造。例如,本案所涉及的銀行存摺內頁記錄,包括多筆轉出金額的新台幣五千五百萬元、五千三百五十萬元及五千萬元,這些紀錄被蓄意隱匿,並加蓋偽造印章,以「陳●玲」或「李●華」名義作出,試圖表示上述金額仍然存於銀行帳戶中,實際上則是新增原本不存在的製作名義人及內容。此種行為非單純更改與原記載具有同一性的內容,而是變更了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記錄的本質,故認定為偽造文書,非變造文書,符合刑法的適用標準。
原判決將此行為定性為偽造而非變造,並無不當。雖然起訴書認定行為人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而原判決則認定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者在法律屬性上有所差異,但其評價對相同行為的法律解釋並未改變所犯法條,亦未涉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規範的犯罪事實變更或法條適用問題。第一審即認定行為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行為人在原審並未對此作出抗辯,法院亦無義務特地告知二罪的不同定性,故此判決並未侵害行為人的訴訟防禦權。行為人上訴主張原判決認定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非變造私文書罪,理由矛盾且適用法律錯誤,顯然缺乏依據,難以成立。
刑法偽造文書罪的立法旨意在於保護文書的公共信用,而非僅限於保護製作人名義的利益。根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746號裁判要旨,只要所偽造的文書足以對公眾或他人造成損害,即應成立偽造文書罪。此罪的核心要件是文書名義人非真實且內容欠真實,並不要求文書必須假冒名義人親自簽署。例如,有形偽造文書罪的成立,需具備冒用他人名義並製作內容不實的文書,二者缺一不可。因此,認定此罪時,必須對冒用名義人及文書內容的不實性進行詳細認定,作為適用法律的基礎。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65號判例進一步指出,刑法第210條的偽造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的不法製作行為,若行為人製作的是自己的文書,縱然內容不實,也難以構成偽造文書罪。此判例強調,偽造文書罪的關鍵在於製作權的正當性以及名義與內容的真實性。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則重申,我國刑法對偽造文書罪採形式主義,要求行為人同時具備冒用他人名義及製作內容不實兩項要件,只有兼具這兩項要件,才能構成偽造文書罪。
綜上所述,偽造與變造文書在刑法中的區分關鍵在於行為是否涉及更改或新增製作人名義及表彰內容的本質;若僅更改內容但未涉及名義與本質,屬變造,否則為偽造。此外,偽造文書罪的立法意旨著重於維護文書的公共信用,其核心要件為名義人非真實且內容欠真實。實務上,偽造文書罪的認定需基於對文書形式與內容真實性的全面評價,確保判決能準確反映法律保護的核心價值。上述案例與判例清楚地闡明了刑法偽造與變造文書的實務適用原則,為相關案件的法律解釋提供了重要的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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