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十條裁判彙編-偽造變造私文書罪001048
刑法第210條規定: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又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係屬具體危險犯,祇要有令一般人誤認之危險(可能)存在,即可成立。所謂道歉啟事,係以道歉人名義所出具之私文書,於未取得道歉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擅自以道歉人名義製作道歉啟事,即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至於一方認為他方有對自己道歉之義務,而他方予以否認,固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他方履行,並於民事訴訟進行中,依憑己意,擬具以道歉人名義所出具之道歉啟事內容,作為請求法院裁判准許之事項(即訴之聲明),提供法院據以裁判。此由一方所擬具之他方道歉啟事內容,本質上係提出訴訟上請求之初步文稿,其內容是否允當及他方有無此等道歉義務,於法院裁判確定前,均屬未定,應限定在相關訴訟程序進行中,單純作為訴訟資料使用,俾免一般人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故在尚未取得他方授權或民事勝訴判決確定前,應不得擅自將此等以他方名義製作之道歉啟事,任憑己意,持以行使;若在此之前,即擅自將上述道歉啟事,於民事訴訟程序之外行使,例如製作傳單發送、刊登於報章雜誌或上傳網路等,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難謂其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及故意,自不能解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
再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按我國偽造文書罪之立法,係兼採有形偽造(形式偽造)及無形偽造(實質偽造)兩種,前者係指無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後者則指有制作權人,以自己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亦包括不論制作人是否有權,只要內容虛偽不實即已足在內。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採有形偽造之觀念,原則上重在無制作權人不得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且固須符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之要件始得成罪,惟所謂足生損害,係以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行使或偽造私文書罪屬故意犯之處罰規定,自應以行為人明知自己無製作權仍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始能構成是項罪名,如行為人誤認自己有權製作文書,即欠缺偽造文書之故意,自不在偽造文書罪處罰之列;若行為人誤信已得他人授權委託,亦不能謂其主觀上明知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80號刑事判決)
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兩種。有形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兩者之區別,前者為無權製作、更改而非法製作、更改,後者為有權登載而故意登載不實,迥然有別。關於原判決事實欄壹、二部分記載:崔大偉或陳金暉在電腦「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外僑(勞)個別更新-明細內容輸入」,無故輸入林秀玲之電腦帳號及密碼,而在該電腦系統內作不實之「更新」動作等情,似認崔大偉或陳金暉無權以林秀玲名義而製作上開文書,所犯是否應係有形偽造?原審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有待商榷。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
刑法偽造私文書罪的成立,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只需該行為足以產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的危險即可,這是一種具體危險犯的規範。損害的範疇不僅限於經濟層面,亦涵蓋社會信用與其他法律保護的利益。所謂偽造文書,包含以無製作權者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的行為,例如擅自以他人名義製作道歉啟事,若未取得對方授權或勝訴判決,即為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指出,在民事訴訟中,一方基於請求權主張擬具道歉啟事內容作為訴訟資料,若未經授權將其公開行使,便可能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尤其當該行為導致他人或公眾誤認並產生損害之虞時,即不免於罪責。
刑法對偽造文書罪的規範兼採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有形偽造主要指無製作權者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刑法第二百十條與第二百十一條所涵蓋者皆屬之;無形偽造則涉及有製作權者登載不實文書,例如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和第二百十五條規定的登載不實罪。兩者區別在於製作者是否具合法製作權:有形偽造指行為人無權製作卻製作虛偽文書,無形偽造則是指有權登載者故意記載虛偽內容,屬性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中,對於行為人是否應以有形偽造或無形偽造定罪,指出應視行為人是否具製作權或是否故意登載不實內容進行判斷。
偽造文書罪的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為要件。刑法第十三條明定,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前者是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促成犯罪結果發生,後者則是行為人預見犯罪結果可能發生且不違背其本意。若行為人誤認自己擁有製作權或誤信已獲授權,則欠缺犯罪故意,因而不構成偽造文書罪。例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80號判決即強調,行為人若真誤認自己具製作權,則不成立偽造罪;然而,若明知無權仍為之,則符合犯罪故意。
以道歉啟事為例,當一方未經他人授權或法院裁定,即擅以對方名義製作文書並公開使用,如刊登於媒體或散發傳單,此行為不僅可能損害當事人的名譽,亦可能對公眾造成誤導,符合偽造文書罪的構成要件。此類行為不僅涉及無權製作,亦對社會信用體系產生威脅,應依法懲處。
此外,刑法在實務中對「損害」的解釋,並不限於具體經濟價值的損失,而是更廣泛地涵蓋任何可能損害他人合法利益的行為。例如在涉及公司登記變更的案件中,若行為人未經股東授權,偽造股東同意書以變更登記,便影響了公司管理機構的資料正確性與股東的合法權益,此類行為即足以成立偽造私文書罪,無需等待實際損害的發生。
刑法偽造文書罪的立法宗旨在於維護文書的實質真實性及社會信用體系。對於具體行為的判斷,應綜合考量行為人的主觀意圖、行為的客觀結果,以及是否對他人或公眾造成損害的危險。透過區分有形與無形偽造,並細緻分析行為人是否具備製作權或犯罪故意,司法實務得以有效維護法律秩序與社會公信力。無論是無製作權者冒用名義製作虛偽文書,還是有製作權者故意登載不實,若行為構成損害之危險,即應依法懲處,以彰顯法律的公正與權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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