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十條裁判彙編-偽造變造私文書罪001046

刑法第210條規定: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然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裁判意旨參照)。鄭秋蘭於102年3月28日死亡,該權利義務主體已不復存在,其權利義務依法應由繼承人承受,從而,縱使被告確經鄭秋蘭生前授權變更上開帳戶之通訊處及電話,於鄭秋蘭過世後,亦不得再以鄭秋蘭本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年屆57歲,具有美國佛羅里達大學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且為補教業之教師,業經被告自述在卷,其既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智識程度之人,對此實難諉為不知,即便被告為上開變更行為時尚不知鄭秋蘭之遺囑內容,復認上開帳戶均為鄭秋蘭之人頭帳戶,惟上開帳戶之管理亦需經鄭秋蘭之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而非得據以擅自為之,是被告辯稱其係有權變更云云,洵非可採。是以,被告對於未經賴世榮等3人或鄭秋蘭之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將上開帳戶之通訊處及電話變更為自己之住址及電話,顯有害於他人之權益乙節,主觀上應有所認識,足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殊無足採。按偽造文書罪,係為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而設,文書不特為吾人社會生活之手段,亦於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上具有重要之意義,故偽造文書罪犯罪構成要件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指其行為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體上損害為必要,故如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難謂非足以生損害(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71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通訊處及電話均屬自然人之聯絡方式,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之個人資料,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此項利益業因被告於國票證券、元大證券之住址變更通知書上盜蓋賴世榮等3人之印章,而致渠等無法收到相關通知而有受損害之虞,且致國票證券、元大證券管理證券帳戶資料紀錄正確性之利益亦有受損害之虞,自與偽造文書罪「足以生損害」之要件相當。被告辯稱賴世榮等3人並未受有損害云云,自不可採。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製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製作,既無損於他人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所謂他人對行為人在法律上負有製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製作,無損於他人合法利益,必須其法律責任已經確定,或該他人對其負有該項義務之事實,已經承認或不爭執者,始足當之。故若該他人對其應負製作某種文書之義務,已有爭執,行為人仍不顧其反對,擅自代為製作,對該他人之合法利益,即不能謂無損害或受損害之虞。本件上訴人於製作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前,與陳美鈴之夫妻感情已然生變,雙方爭執甚烈,正協調離婚,而上訴人未能先行徵詢陳美鈴之意見,對於登記在陳美鈴名下之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之歸屬,並非明顯未有爭議,則不論購買車輛資金是否全係上訴人所支出,上訴人仍應商請陳美鈴同意,其或不然,亦應循民事爭訟程序,以確定陳美鈴有無辦理過戶登記義務。倘上訴人不為此圖,無視於法定行使權利之程序,未經過陳美鈴同意,即擅自以陳美鈴名義出具過戶登記書,並持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陳美鈴之權益,而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

(最高法院刑事97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裁判)


依據法律規定,人的權利能力在死亡時終止,其權利義務隨之由繼承人承受。對於遺產相關的法律行為,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即使被繼承人在生前曾授權他人代為處理,該授權因被繼承人死亡而失效。因此,任何人不得再以已故者的名義進行法律行為。最高法院在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裁判中即指出,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權利主體不復存在,授權關係隨之消滅。針對鄭秋蘭於102年3月28日死亡一案,該權利義務主體消失,其權利義務應由繼承人依法承受。被告雖聲稱其行為係基於鄭秋蘭生前授權,但鄭秋蘭去世後,被告仍以其名義變更帳戶通訊處及電話,未經繼承人同意或授權,顯已損害他人權益。


被告於行為時已年屆57歲,具美國佛羅里達大學研究所畢業之高等教育程度,並為補教業教師,具有一定的社會經驗和智識水平,難以主張對法律規範毫無認識。即便被告辯稱其不知鄭秋蘭之遺囑內容,且認為帳戶為鄭秋蘭的人頭帳戶,但帳戶之管理仍需全體繼承人同意,並非可任意擅自處置。被告未經繼承人賴世榮等3人同意,即將帳戶通訊處及電話更改為自己住址及電話,其行為明顯具有損害他人權益的認識,構成犯罪。


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文書在社會生活及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係中具重要意義。偽造文書罪的成立條件之一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此處損害並非指實際損害的發生,而是指具有損害之危險。只要行為導致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即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以本案為例,通訊處及電話屬於自然人之個人聯絡方式,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屬於法律保護的利益。被告盜蓋賴世榮等3人之印章,變更國票證券及元大證券之帳戶資料,使繼承人無法收到通知,並影響證券公司資料正確性,構成偽造文書罪中的「足以生損害」要件。


另一方面,刑法偽造文書罪並非僅以實體損害為構成條件,只需具有損害之虞即可。假使行為人基於他人負有製作義務未履行而代為製作,但該行為若損害他人合法利益,即構成犯罪。例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裁判指出,上訴人在夫妻感情破裂且未取得陳美鈴同意的情況下,擅自以其名義製作汽車過戶登記書並行使,損害陳美鈴權益及車籍管理正確性,構成偽造私文書罪。


總而言之,刑法對於偽造文書罪的規範旨在保護文書真實性及公共信用,行為人如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無論是否發生實際損害,只要具有損害之虞即構成犯罪。本案中,被告未經繼承人同意即變更帳戶資料,其行為不僅損害繼承人權益,亦危及證券公司資料管理的正確性,顯已符合偽造文書罪的要件。法律規範強調對遺產及相關法律行為的審慎處理,以確保繼承人權益及社會秩序的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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