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十條裁判彙編-偽造變造私文書罪001054
刑法第210條規定: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署押」指署名或畫押,乃人格個體在紙張或物體上,所親自簽寫代表自己之文字(姓、名、姓名或別稱等),或押畫其他足以辨識其人之符號,而以人格同一性之識別為本義。再「偽造署押」,則指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卻以該他人自居而擅自簽具他人署押,足以產生人格個體同一性識別混淆之風險而言。故於謄錄他人姓名,或於撰著時或行文中對特定他人之姓名所為之記敘或繕寫等情形,因不具有冒充他人親自簽署姓名之內涵與用意,所記敘或繕寫之該他人之姓名固非署押,然倘假冒並以他人自居而在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他人姓名,造成人格個體同一性識別上之混淆,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則屬偽造署押或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行為。又民法第19條所規定之「姓名權」,係屬人格權之範疇,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核心內涵略指個人原則上有自由選擇及變更其姓名,甚至可使用別名、偏名、筆名、藝名、雅號、綽號、暱稱與代號之自由。侵害姓名權云者,諸如司法院釋字第399號解釋揭闡略以: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如何命名為人民之自由,內政部臺內戶字第000000號函釋謂姓名讀音會意不雅,不得依民國90年6月20日修正前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申請改名云云,有違憲法第22條保障人格權之本旨,應不予援用等旨,屬憲法上姓名權遭國家不當限制之情形;而未經他人允許,擅自以他人姓名冒稱自己,或使用於商品、服務或設施,或冒用他人姓名刊登廣告或發表意見等,則乃民事上姓名權遭受侵害之事例。至刑法之保護客體,係人格個體或社會與國家集體之生活利益即法益,刑事不法行為或犯罪,係對於法益之破壞或危害。私文書在形式上可充作製作名義人所為固著於其上意思或觀念表示之證據(形式證據機能),並在實質上對於人己從事社會生活交往之重要事實或法律關係發揮證明作用(實質證明效果),關乎個人於社會交往及法律權義歸屬之穩固與安全,進而產生公眾之信賴,故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除保護私文書製作名義人,以及文書行使相對人之個人法益外,更著重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本案情形:本件原判決創見雖認上訴人在新製之中友補習班付款簽收簿上「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內,擅自簽署而非謄錄各該授課講師即黃○等36人之姓名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等36人之「姓名權」云云。然就刑事不法行為或犯罪而言,所謂姓名權之概念與具體內涵為何?復如何係屬於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所保護之法益?均尚待悉心研求澄清,原判決未詳予論究析述明白,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尚嫌速斷,自難昭折服。又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略以:上訴人在新製之中友補習班付款簽收簿上擅自簽署黃○等36人之姓名,結合該等署名所在簿冊內容之文義,彰顯黃○等36人業已領取授課鐘點費而出具憑據之意思表示,固屬偽造黃○等36人名義收據即私文書之行為,然相關內容有原始之藍色本中友補習班付款簽收簿可供比對,並無誤認之可能,故仍不足以生損害於莊○○、莊○○及中友補習班支出管理之正確性等旨。果爾,則上訴人偽造黃○等36人名義之私文書,除尚有疑義之所謂侵害黃○等36人姓名權外,如何該當刑法行使私偽造文書罪關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而成立上開罪名?事實猶有疑竇而未臻明瞭。以上重要疑點,與上訴人本件所為是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攸關,仍有調查釐清並詳加析論說明之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所謂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人故意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或雖經本人授權,然已逾越授權範圍,或其授權業經本人終止或撤回,而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仍屬無製作權人。故行為人如係基於本人之授權,於授權範圍內製作,或係有合理之事由而欠缺偽造故意者,自與偽造私文書之情形有別。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861號刑事判決)
「署押」是指人格個體在紙張或物體上親自簽寫能代表自己的文字(如姓名、別稱等)或押畫其他足以辨識其人之符號,其核心功能在於識別人格個體的同一性。「偽造署押」則是指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以該他人自居而擅自簽具其署押,進而引發人格個體同一性識別混淆的風險。若行為人謄錄他人姓名或在撰寫文件中記敘他人姓名,因不涉及冒充他人親自簽署的行為,並非署押。然而,假若行為人假冒他人並以其名義在文件上簽署,造成他人身份識別混淆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構成偽造署押或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行為。
根據民法第19條,姓名權屬於人格權的範疇,受憲法第22條保障。姓名權的核心內涵包括個人有自由選擇與變更姓名的權利,甚至可使用別名、筆名、藝名等。司法院釋字第399號解釋曾指出,姓名權為人民的一種自由,不得因姓名讀音不雅而被限制改名,這種限制違反憲法第22條的人格權保障。然而,未經他人允許擅自冒用他人姓名,例如在商品、廣告或意見表達中使用,則屬民事姓名權的侵害。刑法的保護對象是人格個體及社會、國家的生活利益,犯罪行為則對此造成破壞或危害。私文書具有形式證據機能和實質證明效果,在保障個人社會交往及法律權益的穩定性與安全性上發揮重要作用,並因其公共信用而受到刑法保護。因此,偽造私文書罪不僅保護文書製作名義人及使用者的個人法益,更著重於文書的公共信用。
本案中,上訴人在付款簽收簿的「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內,擅自簽署36位授課講師的姓名,並持以行使。原判決認定此行為侵害了36位講師的姓名權,但姓名權是否屬於刑法偽造文書罪的保護法益,以及如何該當該罪的構成要件,尚未明確論述。雖原判決認為,上訴人簽署的內容顯示36位講師已領取授課鐘點費並出具憑據,屬偽造名義收據行為,但由於原始簿冊可供比對,並無誤認的可能,故認為不至於損害付款管理的正確性。然而,該行為如何符合刑法中「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的要件,仍有待進一步調查與說明。
刑法偽造文書罪的成立,以無製作權人故意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若行為人基於本人授權並於授權範圍內製作文書,或雖已逾越授權範圍,但行為人欠缺偽造的故意,則不成立偽造文書罪。例如,若行為人誤信自己已獲得授權或對授權範圍存有合理誤解,則不構成偽造文書罪。
此外,刑法中偽造文書罪的構成,並不要求實際造成損害,只要文書的偽造足以引發損害的風險即已成立。例如,偽造文書可能削弱公共信用或對相關人造成權利上的不確定性,即符合損害要件。針對本案情形,上訴人在簽收簿上偽簽他人姓名,雖未實際造成中友補習班的財務損失,但該行為可能導致講師的權利歸屬混淆或相關利益受損,其影響仍屬「足以生損害」。
刑法對偽造文書罪的適用,強調保護文書的公共信用與相關法益,但對於具體行為的定性,仍需結合事實細節與法律構成要件進行綜合判斷。本案中,偽造姓名是否實際損害他人權益,仍有待進一步調查與論述,相關判決在論理與事實認定上仍存疑點,應予以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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