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十條裁判彙編-偽造變造私文書罪001062

刑法第210條規定: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除須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外,因設置該罪之目的併為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必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該罪之處罰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然此要件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上訴人為順利為其2名未成年子女辦理戶籍遷徙登記,竟未徵得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以告訴人因工作因素無法親自到場共同辦理為由,填寫上開同意書,並在該同意書之「立同意人」欄內,填載告訴人名義,盜用告訴人之印章於其上,佯稱已取得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即係無制作權擅自冒用他人名義,此不因上訴人依規定得否另以其自身名義單獨辦理而受影響。又該同意書內容亦顯有不實。上訴人持向臺南市府東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行使,致該承辦人不察,據以辦理本件戶籍遷徙登記,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旨,所為之論斷俱有相關卷證資料可憑,於形式上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


按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因而支票原本,有不可替代性。既無變造本件支票,僅以剪貼影印方式,將支票影本之金額更改,而支票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之權利,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難認係變造支票之行為。惟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其內容俱係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自民國97年11月間起陸續向徐陳○○借款,至105年11月間累積已達新臺幣1千多萬元,僅清償少數金額,為取信徐陳○○其有還款能力而願意繼續借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其住處自網路下載印有「□□信託商業銀行」、「□□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發票人簽章處並有該銀行大小章之「支票」樣張圖檔,以應用軟體製作「支票」,並登打受款人為「張□瑋」,記載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另於票面外記載「開立單位□□信託商業銀行」或「開立法人□□□□會計事務所」等事項,再以A4紙張彩色列印,以此方式,冒用□□□□會計事務所及□□信託商業銀行之名義,偽造表彰債權之文件,完成詳如附表二所示文件,再於105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1日間某日,交付徐陳○○行使,佯稱得據以領錢,使徐陳○○誤信上訴人確有還款能力,足生損害於徐陳○○、□□信託商業銀行及□□□□會計事務所之事實;並於理由欄壹、三、㈠、㈡說明:上訴人所製作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係具有支票外觀之影印支票,列印在A4紙張之彩色影本,非支票原本,與支票原本效果不同,無從行使支票權利,並非有價證券,惟既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票面上有「□□信託商業銀行」、「□□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文字,發票人簽章處並有該銀行大小章,且均登載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受款人「張□瑋」,票面下方復記載「開立單位□□信託商業銀行」或「開立法人□□□□會計事務所」,均不失為冒用□□信託商業銀行、□□□□會計事務所之名義以表示債權內容之文書,且內容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徐陳○○及上開被冒用名義者等旨,因而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論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原判決第9至10頁)。所為論斷,洵無違誤可指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刑法偽造文書罪的成立,要求行為人無製作權卻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且文書的內容必須虛構,才能負偽造之責。同時,此罪的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條件,但僅需有損害之虞即可,不要求實際損害發生,且損害不限於經濟價值。某案件中,上訴人為了順利替其兩名未成年子女辦理戶籍遷徙登記,在未徵得告訴人授權或同意的情況下,填寫一份同意書,於「立同意人」欄內填載告訴人名義,並盜用告訴人印章,假稱已取得告訴人同意。即便上訴人本可依規定以自身名義單獨辦理該登記,此行為仍因其無製作權而構成偽造文書罪。此外,該同意書內容不實,上訴人持該文書向戶政事務所的承辦人行使,導致承辦人不察而辦理戶籍遷徙登記,此行為足以損害告訴人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的正確性,影響公共信用,因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無不當。


另一方面,支票作為有價證券,其權利的移轉和行使與其佔有密不可分,一旦喪失佔有,非依法定程式不得享有支票權利,因此支票原本具有不可替代性。若行為人並未變造支票原本,而僅以剪貼影印方式更改支票影本的金額,則該影本因無法移轉或行使支票權利,不能認定為變造支票的行為。然而,若影本具有支票外觀且內容虛構,則屬偽造私文書的範疇。例如,某案件中,上訴人自97年至105年間多次向徐陳○○借款,累計借款金額已達新台幣千萬元。為取信徐陳○○其具還款能力並繼續借款,上訴人於其住處利用網路下載支票樣張,使用應用軟體製作內容虛構的「支票」,包括記載票面金額、受款人及發票日期等事項,並列印成彩色影本。上訴人以此方式冒用□□信託商業銀行及□□□□會計事務所的名義,完成偽造檔後交付徐陳○○行使,佯稱該檔可用於提款,致使徐陳○○誤信其具有還款能力,並繼續提供借款。該行為不僅足以損害徐陳○○的利益,也損害了被冒名機構的信譽及公共信用。


在上述支票案件中,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製作的文件雖為支票影本而非支票原本,但影本具有支票的外觀及內容表述,且以虛構內容表示債權,因此屬於偽造私文書。此外,上訴人交付該影本並佯稱可用於提款,已經實際造成相關利益主體的損害或損害之虞,因此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行為不僅涉及文書內容的虛構和冒用他人名義,還對被冒名者、受騙者及公共信用造成不利影響,符合偽造文書罪的法定要件。


綜上所述,刑法偽造文書罪及其相關罪名的適用在於保護文書的實質真實與公共信用,無製作權且內容虛構是此罪的核心要件。行為人若製作虛構文書並持以行使,無論是否為有價證券原本,均可能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司法實務中對於文書形式、內容及行為人意圖的綜合考量,確保判決公平合理,並有效維護社會秩序與公眾利益。




留言

這個網誌中的熱門文章

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責任能力(精神狀態)000195

刑法第八十七條裁判彙編-監護處分000700

刑法第十五條裁判彙編-不作為犯0001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