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十條裁判彙編-偽造變造私文書罪001043

刑法第210條規定: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構成要件可區分為描述性構成要件及規範性構成要件,前者僅單純描述,無須價值判斷,如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物」;後者則須憑藉法律、文化或社會評價予以補充,如同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販賣猥褻物品罪之「猥褻」。對於規範性構成要件有所誤認,究應評價為構成要件錯誤或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應分別情形而定。倘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有所誤認,且一般人亦認為該錯誤可以理解,係屬阻卻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如對於具體事實之認識無誤,但對於該具體事實在法律上之整體評價有所誤解,則屬禁止錯誤,不影響構成要件故意,但視可否避免分別阻卻或減輕罪責。又刑法上偽造、變造有價證券或文書罪,所稱之偽造或變造,為規範性構成要件,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改)作而言,行為人在他人生前,曾獲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其權利主體已不復存在,除有民法第550條但書情形外,原授權關係當然消滅,固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文書,但倘行為人誤信本人死亡後該授權關係仍然存在,即屬得排除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不成立該罪;如行為人知悉其於本人死亡後已無製作權,但誤認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則屬禁止錯誤,僅得依刑法第16條規定,視其有否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或按情節減輕其刑。📌本案情形:原判決論以上訴人前揭罪名,依理由之記載,係以上訴人對於「(配偶)杜○○於其(即上訴人)開立支票或債權憑證前已死亡」、「其開立支票或債權憑證係以杜○○之名義為之,而非以晧○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晧○公司)名義為之」、「票據具流通性」、「支票發票人始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支付」、「私文書上所列債務人始有償還該債權憑證上所載金額之責任」等事實均有認識,對行為事實之「自然意義」、「社會意義」均已知悉,具備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之故意,且其經營晧欣公司多年,負責管理公司財務,於違法性之認識,欠缺不可避免之正當理由等旨,為認定上訴人有犯罪之故意,並據以指駁所辯欠缺違法性認識,難以憑採之論據。但:依原判決記載及卷內資料,上訴人始終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晧○公司資金及支票均其負責,該公司向來使用杜○○名義之支票,杜○○過世後,其依往例處理,不知以杜○○名義簽發支票非屬合法,原判決亦認定晧○公司之財務管理及支票之開立長期均授權上訴人處理,晧○公司20餘年來,遇有資金需求,均由上訴人持杜○○名義之支票向告訴人廖○○借款周轉,另廖○○供證:上訴人拿附表所示支票給我時,有告知杜○○已過世,所以我才會問票有沒有問題,經她表示沒問題,才會收下,因為我不懂法律等語,並有卷附禮簿、香奠影本所示廖○○於杜○○死亡後致贈香奠之情形,倘上情均無訛,上訴人延續往昔經營公司、使用支票及借款周轉之慣例,交付所示支票予廖○○,且未掩飾發票人杜○○已死亡之事實,似與一般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之行為人為達行使目的,刻意隱瞞無製作權之事實者迥異,則上訴人所辯上開各節,是否全無可採?其就杜○○過世後,已無製作權之事實,是否知悉或有所誤認?抑或誤解法律之整體評價而不知違法?如有上開事實或法律之誤認,是否屬一般人可理解之錯誤而得阻卻故意?或有正當理由且無法避免而得阻卻罪責,或非屬無法避免但依情節得減輕其刑?此攸關上訴人是否成立犯罪或得否減輕其刑,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原判決未就案內全般事證深入研求勾稽,綜合判斷,並為完備之說明,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理由不備之缺失。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086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如製作權人製作內容不實,或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真實之文書,均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84號判決)


「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本質,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

(最高法院20上字第1050號判例)


刑法構成要件分為描述性構成要件與規範性構成要件,描述性構成要件單純描述事實,無需價值判斷,例如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中的「物」;規範性構成要件則需憑藉法律、文化或社會評價加以補充,例如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販賣猥褻物品罪中的「猥褻」。當行為人對規範性構成要件有所誤認時,究應認定為構成要件錯誤或禁止錯誤,需視情形判斷。如果行為人對具體事實有誤認,且一般人亦認為該錯誤可以理解,屬於阻卻故意的構成要件錯誤;若行為人對具體事實無誤,但對該事實的法律整體評價有所誤解,則屬禁止錯誤,影響的是罪責的有無或輕重,而非構成要件故意。


在刑法偽造或變造有價證券、文書罪中,所謂「偽造」或「變造」為規範性構成要件,係指無製作權者擅自製作或更改文書內容。一旦權利主體死亡,其授權關係自然消滅(除非符合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行為人不得再以該名義製作文書。若行為人誤認授權關係在被授權人死亡後仍然有效,則屬構成要件錯誤,可阻卻故意,不成立犯罪;若行為人明知授權關係已消滅,但誤信其行為不違法,則屬禁止錯誤,需依刑法第16條規定,判斷其有無正當理由,並視情節免除或減輕其刑責。


在本案中,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偽造、變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罪名之犯罪故意明確,並據此否定其辯稱欠缺違法性認識的主張。然而,根據案內資料,上訴人辯稱其長期負責公司財務,慣常以杜○○名義簽發支票且未隱瞞杜○○死亡之事實,並主張不知以杜○○名義開立支票在其死亡後屬不合法。原判決亦認定晧○公司長期授權上訴人處理財務及支票事務,且證人廖○○表示知悉杜○○已死亡,仍接受支票作為借款周轉用途。倘若上訴人延續往例處理公司事務,且未刻意隱瞞杜○○已死亡之事實,其行為是否屬於一般偽造文書行為,應再行斟酌。


根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84號判決,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採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且製作內容不實為要件,需二者兼備方構成犯罪。若製作權人製作內容不實,或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真實之文書,均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本案中,若上訴人對於杜○○死亡後無製作權的事實有所誤認,應屬構成要件錯誤;若其明知無製作權但誤認行為不違法,則屬禁止錯誤,需視其是否具有正當理由得以阻卻罪責。


此外,最高法院20上字第1050號判例指出,偽造文書罪旨在保護文書實質的真實性,故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文書內容亦須出於虛構始成立犯罪。本案中,上訴人未隱瞞杜○○已死亡,並按過往慣例使用支票借款周轉,是否符合偽造文書罪之本質構成要件,仍需綜合考量其行為之客觀事實與主觀認識。


因此,本案涉及上訴人是否因誤認或無法避免的理由而阻卻犯罪故意,或可依情節減輕刑責,仍有進一步斟酌餘地。原判決未全面檢視案內證據與事實,直接以不利於上訴人之結論認定犯罪故意,未免欠缺妥適,應補充說明並重新審酌。如此,方能在維護法律秩序與保障行為人合法權益間取得平衡,符合刑法罪刑法定與適當性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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