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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裁判彙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001102

刑法第214條規定: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本院一向所持之見解。所謂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或囿於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經辦公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形式上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人民所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目的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屬形式上審查;若尚須進行實質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偽、當否,予以裁量、判斷後始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依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而申請補給者,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即登記補給之。故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事件,經地政機關依法審查,認申請人與登記名義人相符,且已敘明滅失原因及檢附切結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踐行法定公告程序期滿無人異議者,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依法即應將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給(補發)新土地所有權狀,顯未就所有權狀滅失一事之真偽,進行任何調查或裁量、判斷,是對此項補發之申請,承辦公務員固非一經申請即予登載,而仍須為上開各項審查,然尚僅止於形式審查,從而,申請之內容若有不實,自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 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規定,其構成要件需行為人經由聲明或申請,使公務員基於形式審查程序,確認聲明或申請事項符合相關程序要件後,依法負有依該聲明或申請登載於公文書上的義務,若所登載內容為不實,即構成本罪。 反之,若該聲明或申請需公務員進行實質審查,判斷其真實性與否,始得為登載,則不構成本罪。此一區別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之見解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持,亦...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裁判彙編-偽造變造公文書罪001066

刑法第211條規定: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另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因該條規範目的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構成刑法第218條第1項罪,始符立法目的。再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本件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及「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等文書,其上分別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印」、「檢察行政處鑑」、「檢察官吳文正」、「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書記官康敏郎」等印文,因係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自屬公印文;而該冒用公署名義所偽造之上開文書,因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印」、「檢察行政處鑑」等公印文,又標示「案號」、「法院文件」、被害人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檢察官、書記官等字樣,顯足以使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此觀陳春元、蔡岷珍、林美玉、吳明勳、劉竹村均信以為真,甚且陳春元、蔡岷珍、劉竹村因此交付財物等情益明,是上開偽造文書、印章、印文,自應論以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公印文無訛。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判決) 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判彙編-準文書001127

刑法第220條規定: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說明: 使用身分證產生器申請帳號,構成刑法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查被告透過網際網路之「電磁紀錄」,自「身分證產生器」取得身分證字號,配合虛構之「黃汶昇」與「謝建伯」名字及其他虛捏資料申設帳號,係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高雄地院96年度簡字第6902號判決) 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此觀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上訴人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雅虎公司、「FROMJAPAN」等購物網站,輸入告訴人劉湘武姓名及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繳費紀錄,以偽為真,向上開網站表示告訴人刷卡消費,該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論罪科刑,適用法則,核無不合。 (最高法院刑事9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裁判) 最高法院8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決議「電磁紀錄物係在永續狀態中,記載於磁帶、磁碟等物體上之意思或觀念,雖其係以無形之正負磁氣存在於其上,即由程式語言之此種電腦特有之符號予以表示,但由重現裝置予以印出時,既可藉其處理之機械作為文書而再生,故非不可視之為刑法所保護之文書。」(二)、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決議「行動電話手機(話機)之電子序號及內碼等,係手機製造廠商及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如中華電信公司等)方有權(或授權他人)製作,將之輸錄於行動電話手機之電腦電磁紀錄內,供行動電話通信業者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中心比對查核,以決定是否准許該手機使用者通信之用。合於永續狀態中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刑法文書概念,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修正前之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三)、最高法院94年度第12次刑事庭決議「光碟片如已記載儲存表意人之意思或思想,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認係準文書之一種。擅自重製他人之光碟片即所謂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其...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裁判彙編-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001111

刑法第216條規定: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說明: 行使須有以偽做真之意思1、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53號判例偽造或變造文書之行使,以明知為偽造或變造之文書而故意行使為成立要件,若不知該文書係屬偽造或變造,縱有行使,亦屬無故意之行為,應不為罪。2、最高法院94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光碟片如已記載儲存表意人之意思或思想,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認係準文書之一種。擅自重製他人之光碟片即所謂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其外觀包裝雖無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惟如該光碟片內已燒錄儲存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螢幕會顯示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認係偽造之準文書。至販賣此等仿冒之光碟片,是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因其態樣不一,販賣者是否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有無本於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有所主張?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事實認定問題,應依販賣者主觀之意思及客觀之行為,以資審斷。如販賣者主觀上係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買受者是否知其為仿冒品,並非所問。若販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則不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2743號判決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行使與交付罪之區別,在於犯人有無欺騙相對人之意思以為斷,如有欺騙之意思,則為行使,否則為交付,凡應成立交付罪者,行使罪即無成立之可能。4、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4791號判決按光碟片如已記載儲存表意人之意思或思想,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認係準文書之一種。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其外觀包裝雖無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螢幕會顯示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認係偽造之準文書。如販賣者主觀上係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判彙編-準文書001134

刑法第220條規定: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說明: 按文書兼具傳達思想與證明各種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功能,其正確性與真實性為公眾信賴之所繫,攸關社會公共信用之維護,刑法因而設有偽造文書罪章,以防杜文書作偽,故刑法偽造文書罪所規範之文書,須具有體性、持久性、文字性、意思性及名義性之文書特徵。舉凡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記載於物體上,得存續達相當期間,用以表達一定意思、觀念之文字或其他足以代替文字而具可讀性之符號,並得依其內容、形跡、文體,判斷其制作人者,均屬之。惟文書載體隨科技演進而多樣化,儲存於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之意思、觀念表達,固不似附麗於一般物體上之傳統文書具直接之可視性,然猶可隨時藉諸機器或電腦處理予以重現,為週全社會公共信用維護之網絡,刑法第220條第2項爰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其所明文列舉準用文書規定之準文書,雖僅「聲音、影像或符號」,而不及於文字,然符號經使用於系統地記錄語言時,即成為文字,文字既是用以記錄語言的符號,自係符號之一種。從而,將儲存於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文字,若具備上開文書之特徵,自屬該規定之準文書,而應受刑法偽造文書罪之規範。又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制作名義人,然制作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非必以文字明示於文書上為必要,苟由文書之內容、附隨情況,甚或記載該文書之物品或電磁紀錄整體觀之,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可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制作者,亦屬之。故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或盜用他人印章之情形為限,苟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為係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者,亦足當之。此於準文書之情形亦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判決)  文書具有傳達思想與證明各種權利義務得喪變更的功能,其正確性與真實性是公眾信賴的基礎,也是社會公共信用維護的核心所在。因此,刑法特別設立偽造文書罪章,以防杜文書作偽行為的發生。刑法偽造文書罪所規範的文書必須具備特定的特徵,...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裁判彙編-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001105

刑法第215條規定: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4條)、「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2類:1、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2、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1、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2、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3、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商業會計法第16條)、「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1、收入傳票。2、支出傳票。3、轉帳傳票。前項所稱轉帳傳票,得視事實需要,分為現金轉帳傳票及分錄轉帳傳票」(商業會計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又「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2、會計憑證之種類及格式…會計憑證依其性質可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二種:原始憑證…凡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依據者,均屬原始憑證,依其來源有下列三種:外來憑證:自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如提貨單、進貨發票、收據等。對外憑證:給與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如報價單、銷貨發票、收據等。內部憑證:由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如請購單、驗收單、工資表等…記帳憑證…凡足以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者,均屬記帳憑證。記帳憑證在實務上稱為傳票,各種傳票得以顏色或其他方法區別之。記帳憑證依其性質可分為三種:收入傳票:凡會計事項產生現金收入者,應編製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凡會計事項產生現金支出者,應編製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凡與現金無關之會計事項,應編製轉帳傳票。至於含部分現金收付之混合會計事項得編製轉帳傳票或依事實之需要,分別編製現金轉帳傳票及分錄轉帳傳票」、「統一發票之種類及用途如下:1、3聯式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並依本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扣抵聯,交付買受人作為依本法規定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之用,第三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作為記帳憑證」;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裁判彙編-公文書不實登載罪001081

刑法第213條規定: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故意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為其構成要件,其犯罪主體係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如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有數人,知情而有核准權限之公務員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製作公文書後,由該知情之公務員予以核准,則該核准之公務員亦為該公文書之製作人,非不得成立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此與無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利用有此權限之公務員不知其事項為不實而使之登載,該使為登載之人雖亦具公務員之身分,僅能論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之情形不同。又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本案情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3人及口湖鄉公所秘書楊O善(外號為「APPLE」,業經判決確定)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利用不知情之相關承辦人員,將虛偽聘用及支付薪資予呂O坤、楊O賢2人(下稱呂楊2人)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口湖鄉公所呂楊2人僱用及請領薪資簽呈、工資印領清冊等公文書(下稱「僱用支薪公文書」),由魏O男在上開各僱用及請領薪資簽呈蓋用「口湖鄉鄉長蔡永常(甲)」之印章而代為決行,再由不知情之承辦人陳靖依將該不實之呂楊2人人事資料等事項,登載輸入至其掌管之「口湖鄉鄉公所臨時人員名冊」之準文書即電磁紀錄內,均足以生損害於口湖鄉公所關於人事管理之正確性等語;理由載敘:上訴人3人及楊O善等人,明知以呂楊2人為人頭,則與該2人有關之聘任、請領薪資記載均屬不實事項,而該些不實事項,在聘任該2人及發放薪資予該2人時,不知情之口湖鄉公所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記載於「僱用支薪公文書」及支出傳票上,自該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上開事實認定如果無訛,則(1)魏O男似已於其職務上參與上開各簽呈之製作,依上開說明,則應成立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而非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若此部分亦在上訴人3人犯意...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裁判彙編-偽造變造公文書罪001067

刑法第211條規定: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上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不以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或機關,確實存在為必要,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公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而行使偽造公文書,其行使之時間,與相對人認識文書內容之時,亦非必須一致。從而行為人提出偽造之公文書,以偽作真,「對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自不以明示之方法為限,亦不以行為人當面直接就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使相對人認識為必要,祇要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於可得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行為人主觀上既已認識相對人足以認為其對該文書權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即已屬對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 (最高法院刑事99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裁判) 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原判決以其偽造後持以行使詐財,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於法尚無違誤。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印製之合格標識標籤,既係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之公務員,依法在其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為表明該商品業經該局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應屬刑法第211條之公文書。至「正字標記」係廠商申請經濟部所設專責機關標準檢驗局准許使用,標示於產品,或其包裝、容器或送貨單上,用以表示產品品質符合國家標準,及工廠品質管理系統符合國際規範用意之證明,性質上為刑法第21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二、相關實務見解(一)、最高法院77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廠商之內外銷產品,依商品檢驗法之規定,應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合格,核發檢驗合格證書及粘貼商檢標識始能出售。此其檢驗合格證書及商檢標識,既係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之公務員,依法在其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為表明該商品業經該局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公文書,為表明該商品業經該局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公文書,其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迥然不同。故予以偽造者,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一條治罪。」 (最高...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裁判彙編-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001119

刑法第217條規定: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說明: 民法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第1項)。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第2項)。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第3項)。」係以公平、誠信原則為法理基礎,分配損害之風險承擔比例,且債務人除得對被害人為與有過失之抗辯外,亦得以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請求法院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民法第274條至第278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79條規定自明。本件情形:黃O雄於執行北誼公司職務期間,因疏於綑綁固定系爭貨車裝載之瓦斯鋼瓶,及超速駕駛,而發生系爭事故,致無償載送之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則於被上訴人與黃O雄間,被上訴人為被害人,黃O雄為加害人(債務人),黃O雄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抗辯,上訴人自得據此主張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黃O雄於執行職務期間,無償載送被上訴人,可擴大被上訴人活動範圍,應屬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則於兩造間,北誼公司為連帶債務人,被上訴人為被害人,黃O雄除為連帶債務人外,亦兼為被害人之使用人,北誼公司即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為黃O雄與有過失之抗辯。是上述二項與有過失之抗辯,權利義務關係並非相同,且攸關法院得否據以減輕或免除上訴人連帶或單獨賠償金額之判斷,自應分別調查審認。原審見未及此,逕以黃O雄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即認不符與有過失之要件,並以北誼公司係僱用人而非加害人,因黃O雄不得抗辯被上訴人應承擔其過失,北誼公司亦不得為此抗辯,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有適用上開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關此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被上訴人本身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黃O雄分別為北誼公司、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使用人,則北誼公司、被上訴人就損害風...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裁判彙編-沒收之特例001123

刑法第219條規定: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說明: 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 刑事法所謂之「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與犯罪成立後應如何諭知沒收,並非相同之概念,尚不宜混為一談。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雖係義務沒收之規定,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但仍以該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與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有關者,始須在該被告之主文欄諭知沒收,而非謂與被告所參與犯罪無關之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亦均應在被告主文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 刑法所稱之偽造,乃無製作權而擅行製造。至於盜用,乃無使用之權,而擅用他人之物之謂,其性質屬於權行為,但與偽造之性質在使之「本無為有」(即無中生有)者不同。盜用之方法,並無限制,以越權方法,例如保管他人印章,原限於使用在某特定範圍,竟然越權、使用於其他事項。又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雖為刑法第219條所明定。然而,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仍屬真正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尚不在該條所定強制沒收之列,兩者法律效果並不相同,當予明辨。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條文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是否已被搜獲或扣案,只要無法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該規定的立法目的在於杜絕偽造印文對社會信用體系的危害,對於犯罪工具的處置亦採取嚴格的措施。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之意旨,偽造的印文即便未被實際扣得,也應在判決中依法宣告沒收,且不論該物品是否仍然存在,皆是適用刑法第219條之核心精神。然而,刑法第219條的適用,需結合具體案件情境,判斷是否屬於偽造物,並進一步釐清與被告犯罪行為的關聯性,方能準確處理。 刑事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主要用於行為人共同加工犯罪的結果歸責,這一原則要求行...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裁判彙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001099

刑法第214條規定: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董事或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為董事或監察人本人同意擔任董事或監察人職位之意思表示之文書;董事會簽到簿,則為董事本人出席董事會之證明之文書,均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所記載之決議事項攸關公司重大經營決策,故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準用上開規定,公司法第183條、第2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議事錄若須送往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自屬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而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要無疑義。又公司登記審核作業係採準則主義,就公司申請書件表之形式及內容為形式審核,如與法令規定尚無未合,即須准其登記,是以申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係採形式審查。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公司法第388條已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亦即主管機關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刑法處罰此行為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參加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乃股東之權利,公司自有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常會或臨時會之義務;而股東會之決議,亦與公司及各股東均有權義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裁判彙編-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001112

刑法第216條規定: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說明: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件案發期間,既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方式賡續為之,是本院認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賡續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故為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販賣仿冒之光碟片,是否成立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為事實認定問題,應依販賣者主觀之意思及客觀之行為,以資審斷。如販賣者主觀上係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買受者是否知其為仿冒品,並非所問。若販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則不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稱「販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係指販賣者主觀上不知上開具準文書屬性之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係偽造或變造者(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53號判例意旨參照),或不知依該偽造準文書(仿冒或盜版光碟片)之用法,得以之充為真正文書加以使用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意旨參照)。如販賣者知悉...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裁判彙編-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001107

刑法第215條規定: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或利用)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法律既無處罰明文,自不得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方符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從而,刑法第215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同法第213條與第214條之關係,基於刑法體系解釋之原理,其意甚明。 (最高法院刑事97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裁判)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故如非從事業務之人,而係普通人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刑法就此並無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逕依該法條論罪。從而,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同法第二百十三條與第二百十四條之關係,其意甚明。」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 上訴人係鄉農會出納員,先後挪用該農會信用部活期存款新台幣二十餘萬元,嗣後為圖彌縫,乃將存款日結單加以偽造,使帳面平衡,足生損害於農會,其利用掌管現金之便,挪用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縱事後將款歸還農會,要無礙於其業務上侵占罪之成立,先後侵占行為犯意概括,應以連續犯一罪論。所犯侵占與其事後彌縫之偽造文書行為,意思各別,應予併合論處。 (最高法院廢63年台上字第2164號刑事判例)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刑事判例) 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若行為人有積極據實登載之義務,卻故意消極隱匿不...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裁判彙編-公文書不實登載罪001082

刑法第213條規定: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若某甲係受縣政府委任辦理土地陳報事宜,而串同被告等使為虛偽之陳報予以登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被告等縱無公務員身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仍應負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共犯責任,與同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係以公務員原不知情而使為不實之登載者,其情形有別。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941號刑事判例)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虛偽登載罪,以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虛偽登載為限,公務員因履勘案件,於自己作成之計算書上,浮報開支數額,以圖浮領錢物,尚與該條之規定不侔。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623號刑事判例)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旨在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而維護公文書之公信力。所稱足生損害,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更不以有經濟價值為限。本件原判決認定曾黃振興明知其並未對告發人吳秉桓及吳宋仁、鄭百君、黎佩婕為調查詢問,乃事後應上訴人之請,在上訴人偽造花蓮憲兵隊名義製作告發人吳秉桓告發鄭百君通姦、妨害家庭之詢問筆錄及詢問吳宋仁、鄭百君之詢問筆錄詢問人欄內簽名,虛偽表示該筆錄係由曾黃振興負責調查、詢問,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詢問筆錄足生損害於花蓮憲兵隊對於刑事偵查及文書登載之正確性,因認上訴人此部分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百十三條教唆公務員在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罪,於法亦無不合。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379號刑事判決) 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認定,必須前後互相一致,且須與其理由之說明,彼此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其事實認定前後不相一致,或與其理由之說明,彼此互有齟齬,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故論處上開罪名之判決書,對於被告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是否為其職務上所掌管或具有製作權之事實,必須於其事實內明確加以認定記載明白,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並使其事實認定彼此間,以及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間,彼此互相一致,始足以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係指公務員對其有權登載或更改之公文書,故意為不實內容之登載或更改而言。而同法第2...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裁判彙編-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001116

刑法第216條規定: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說明: 「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 「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 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重在保護經濟交易中財產權利證書及文書在法律交往中之安全性與可靠性,是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充作真正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即構成該2罪所稱之行使。📌本案情形: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將上開偽造之本票、本票發行暨簽名確認函等文件寄給黃O浩,佯為有替美國加州BellusInc公司進行貸款作業,且即將順利完成之證明,顯係就該等有價證券、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且確足生損害於黃O浩、匯豐銀行等人,自該當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等旨甚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稱所謂「主張」或「行使」,係指權利義務當事人間之請求權行使而言。上訴人僅寄交樣張予黃O浩,並無任何「主張」或「行使」云云,核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持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 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間,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即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故支票原本有其不可替代性。從而,以影印方式偽造支票,因其支票影印本不發生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權利之效果,故難認為偽造支票之行為,此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又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印本,雖非支票原本可比,但尚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若內容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最高法院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裁判彙編-偽造變造公文書罪001068

刑法第211條規定: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第211條所定偽造公文書罪(含同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公文書),除客觀上有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外,主觀上亦應有偽造公文書之犯意。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之有形偽造以言,在客觀犯行方面,首應審究者,必須無製作權者,擅用公務員名義,而製作關於該公務員職務上之文書而言,包括偽以政府機關名義製作虛偽公文書,以及將政府機關名義所製作之真正公文書,變更其原有公文書之本質,使之發生完全相反之效用,而失其同一性等情形;倘變更公文書非本質部分,仍維持原公文書之同一性,卻賦予新證明力者,應屬變造行為。其次,該偽造之公文書,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以損及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共信用性(公信力),方足當之;倘所損害者,係關係他人名譽之事,而與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共信用性無涉,則除可能該當誹謗等罪外,尚難以偽造公文書罪論擬。在主觀犯意方面,則須具有偽造公文書而損及該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共信用性之認識,始能謂有本罪之故意。又同法第216條、第211條所定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謂行使,必須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乃依公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公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公文書之內容向他方為法律關係或事實等之主張,始屬當之;若行為人雖已將該公文書提出或展示,以表達對於公共事務之不滿想法,但未依公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公文書而加以主張,則仍不得謂為行使行為。另關於上開偽造公文書而足以損及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共信用性之客觀審認,一般而言,可搭配行為人使用該公文書所導致之效果,予以相互印證,該「使用公文書所生之效果」可謂判斷「足以損及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共信用性」之充分條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加蓋金融機構收款章之繳款書收據是否為公文書的判斷 刑法第10條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第3項之「公務員」,既無明文排除第2項第2款之「委託公務員」,則委託公務員因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所製...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裁判彙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001097

刑法第214條規定: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在之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不足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責。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刑事判例) 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闡釋甚明。本件被告之真實身分及所涉犯罪情事,屬司法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事項,非一經被告表示即應予以登載,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負有調查犯罪職務,故向司法警察(官)為不實之告訴、告發之情形,因該司法警察(官)就有無犯罪嫌疑應為實質調查,自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 地政機關所為之不動產登記,僅限於與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有關之登記,其登記範圍原不及於物權行為發生之原因即債權行為,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申請不動產物權登記時,必須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然此僅指出賣人與買受人合意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書面,並非指出賣人所以願意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原因即買賣契約。蓋物權行為具有無因性,債權行為之有效與否,與物權之得、喪、變更,並無直接關連,則地政機關就其原因關係即債權行為,予以登記,並無意義。因此,物權行為之發生原因即債權契約,並非土地法或土地登記規則要求地政機關應行登記之事項,一般人亦不會因為地政機關就物權行為之原因所為之登記,...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判彙編-準文書001131

刑法第220條規定: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說明: (一)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 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 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又所謂名義人,並非指文書之製作人或書寫人,而是指在文書之形式上為思想或意思表示之表意人且須為文書內容負責之人;從而,自文書本身或由該文書之附隨情況觀察,而得以推知須為文書之內容負責者,該須負責之特定名義人,即為文書之名義人,至該名義人是否實際存在,並非所問。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之「文字或符號性」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而就偽造或變造行為之結果必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觀之,此之文書乃係以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為思想內容者為限,未記載名義人之學術論著或文藝創作固不與焉,但所稱之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而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上之損害為限,即民事、刑事或行政上之損害亦皆屬之。(二)本件系爭之2 紙維修估價單上記載維修單號、維修車輛之相關資料、離廠日期及交修項目、各項零件、工資費用之金額,並分列有「修護人」、「收款人」、「付款方式」、「顧客簽名」及「建議事項」等欄位,其上並註明:「交修車輛內之隨車工具等應當面驗收,簽認人代客戶簽認應與客戶負連帶責任,委修車主對本單所記載之各項修理同意更換必要零件及材料並准許承修人員為檢查或試驗目的,可在公路或其他地點作必要試車」等詞,則本件維修估價單如填載完備,自已具備「有體性」、「持續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之「文字或符號性」之特徵,並具有證明其間法律關係重要事實之「證明性」功能。原審依上訴人於收款人欄內之簽名及於修護人欄內假冒維修人郭○○之代理人名義,書寫「郭」、「代」二字,因認系爭維修估價單,除得以表彰係由上訴人收取顧客款項外,亦同時表彰郭○○為...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裁判彙編-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001118

刑法第217條規定: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說明: 一、本判決見解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最高法院刑事95年度台上字第188號裁判)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裁判要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意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某甲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 (最高法院9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判彙編-準文書001128

刑法第220條規定: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說明: 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楊○綾名義所偽造之電腦文件文書,已表明告訴人「○凌」之名字及行動電話,雖所載之「○凌」與告訴人名字並不相同,然讀音均相同,且載有楊○綾之行動電話,應足以表彰該文書為楊○綾所製作,並徵求性伴侶之用意,是該電腦文件文書自應均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私文書。又被告於網路上刊登內載「喜歡做愛歡迎來電一夜情」等云云,並公布楊○綾之電話,客觀上已足使人誤認楊○綾本人有渴望性需求、徵求性伴侶之不名譽情事,上開行使偽造文書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楊○綾。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其與黎姓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三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加重毀謗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將冒用楊○綾名義之電腦文件文書張貼於網站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臺北地院90年簡字3662號) 查將偽造文件影印,固與抄寫打字不盡相同,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如可代替原本使用,應認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應認其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現今社會由於數位科技之發展,印表機及影印機之功能大為提升,不論黑白(列印)影印或彩色(列印)影印均與文件原本幾無差異,一般人甚難分辨。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連同著作及書籍底頁所載之著作人等一併影印重製,除違反著作權法外,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謂「影印係藉由機器複製原本,單純之影印並非當然等同『偽造』。而經由影印方式所複製之文書影本,依其外觀亦不難辨識。」是否與社會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從而原判決所謂「故縱使被告將上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