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裁判彙編-公文書不實登載罪001082

刑法第213條規定: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若某甲係受縣政府委任辦理土地陳報事宜,而串同被告等使為虛偽之陳報予以登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被告等縱無公務員身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仍應負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共犯責任,與同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係以公務員原不知情而使為不實之登載者,其情形有別。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941號刑事判例)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虛偽登載罪,以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虛偽登載為限,公務員因履勘案件,於自己作成之計算書上,浮報開支數額,以圖浮領錢物,尚與該條之規定不侔。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623號刑事判例)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旨在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而維護公文書之公信力。所稱足生損害,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更不以有經濟價值為限。本件原判決認定曾黃振興明知其並未對告發人吳秉桓及吳宋仁、鄭百君、黎佩婕為調查詢問,乃事後應上訴人之請,在上訴人偽造花蓮憲兵隊名義製作告發人吳秉桓告發鄭百君通姦、妨害家庭之詢問筆錄及詢問吳宋仁、鄭百君之詢問筆錄詢問人欄內簽名,虛偽表示該筆錄係由曾黃振興負責調查、詢問,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詢問筆錄足生損害於花蓮憲兵隊對於刑事偵查及文書登載之正確性,因認上訴人此部分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百十三條教唆公務員在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罪,於法亦無不合。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379號刑事判決)


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認定,必須前後互相一致,且須與其理由之說明,彼此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其事實認定前後不相一致,或與其理由之說明,彼此互有齟齬,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故論處上開罪名之判決書,對於被告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是否為其職務上所掌管或具有製作權之事實,必須於其事實內明確加以認定記載明白,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並使其事實認定彼此間,以及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間,彼此互相一致,始足以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係指公務員對其有權登載或更改之公文書,故意為不實內容之登載或更改而言。而同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則係指對於無權更改之公文書,故意為不實內容之更改而言。二者區別之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有權更改該公文書之內容。若該公文書已經依法製作完成,並經相關單位會簽完畢或已呈由上級決行人員核閱批示,縱為原製作公文書之人,若其已無權更改其內容,而其擅加更改,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應構成同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而無成立同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


若某甲受縣政府委任辦理土地陳報事宜,卻與被告等人串通,使虛偽之陳報得以登載於相關公文書,並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損害,即使被告等人並無公務員身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仍應負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共犯責任。此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規定有所不同,後者係針對公務員原不知情的情況,經由他人故意使其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情形。本判例進一步區分了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與第二百十四條在適用上的不同,強調公務員是否知情為其構成要件之核心。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虛偽登載罪,其適用範圍僅限於公務員對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為虛偽之內容進行登載的行為。例如,公務員在履行案件過程中,於其製作的計算書上浮報開支數額,以圖浮領錢物,雖具有欺瞞意圖,但此類行為尚不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規範範圍,因其並未針對正式公文書進行虛偽登載。最高法院的相關判例清楚地界定了刑法第二百十三條適用之對象與範圍,進一步彰顯了該條款的保護目的。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旨在維護公文書的正確性與公信力,並非僅限於具有經濟價值之損害行為,而是任何足以損害公眾或他人權益之行為皆可構成本罪。本案原判決認定,被告曾黃振興明知其並未對告發人進行調查或詢問,卻在上訴人偽造花蓮憲兵隊名義製作之相關筆錄中,虛偽簽名表示其負責調查,並將此不實內容登載於詢問筆錄中,已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不實登載罪。本行為不僅損害了花蓮憲兵隊在刑事偵查及公文書登載上的正確性,亦破壞了相關文書的公信力,對於此類情節,法律無不當適用。


判決書事實之認定,須前後一致,且與理由說明相互契合,否則即屬違法。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構成要件中,需明確認定被告是否對其職務上掌管或具有製作權之公文書進行了不實內容之登載。同時,理由說明需清楚列明憑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相符,以避免產生矛盾或爭議。本罪之成立,關鍵在於公務員是否具備對該公文書進行登載或更改的權限;若其無此權限,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變造公文書罪處理。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與第二百十一條之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對公文書內容是否具有更改權限。若公文書尚未完成製作或決行,行為人具備修改權限,則其故意登載不實內容可構成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反之,若該公文書已完成相關程序,並經會簽、核閱或批示,行為人無權進行更改,但仍擅自為之,則其行為應構成第二百十一條變造公文書罪。例如,若某公務員在完成會簽後,擅自對內容進行更改,並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損害,即不再適用第二百十三條,而應依第二百十一條論罪。


最高法院在相關判例中一再強調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適用須謹慎。以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為例,法院指出,若公務員對已完成製作並核准之公文書進行未經授權之更改,足以造成損害,則應認定為變造公文書罪,而非登載不實罪。該判例進一步界定了兩條法律之適用範疇,強調法律適用需根據行為人之權限及實際行為進行準確區分。


綜上所述,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與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一條之適用,均需考量行為人是否具備相關權限,以及行為是否符合條文之構成要件。法律對於不同情節進行精確劃分,旨在維護公文書的正確性與公信力,並保障公眾利益不受損害。司法機關在適用相關法條時,必須審慎考量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是否相符,確保裁判結果公平合理,符合法律規範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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