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裁判彙編-偽造變造公文書罪001066

刑法第211條規定: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另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因該條規範目的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構成刑法第218條第1項罪,始符立法目的。再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本件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及「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等文書,其上分別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印」、「檢察行政處鑑」、「檢察官吳文正」、「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書記官康敏郎」等印文,因係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自屬公印文;而該冒用公署名義所偽造之上開文書,因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印」、「檢察行政處鑑」等公印文,又標示「案號」、「法院文件」、被害人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檢察官、書記官等字樣,顯足以使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此觀陳春元、蔡岷珍、林美玉、吳明勳、劉竹村均信以為真,甚且陳春元、蔡岷珍、劉竹村因此交付財物等情益明,是上開偽造文書、印章、印文,自應論以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公印文無訛。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判決)


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刑事判決)


刑法所稱之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在職務上所使用的印信,其範圍包含能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的印文,例如俗稱的大印與小官印及其相關印文。凡是符合《印信條例》規定要件所製作並頒布的印、關防、職章或圖記,只要足以表明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均屬於公印文的範疇。其規範目的在於保護公務機關的信用,凡是客觀上能夠使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機關印信者,無論該公務機關是否存在或其名稱是否正確完整,皆構成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的偽造公印罪,符合立法目的。再者,公文書係指由公務員在職務上製作的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已有明文規定,而刑法中偽造文書罪旨在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便偽造文書上所載的名義製作人並不存在,但只要一般人存在誤信該文書為真正的可能性,犯罪行為即已成立。


在本案中,被告與其所屬的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多份文書,包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並在其上分別偽造多種印文,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印」以及「檢察官吳文正」等。這些印文因表示公務機關或長官的資格及職務,屬於刑法所規範的公印文範疇。這些偽造文書上亦標示有「案號」、「法院文件」等正式文件的元素,並附有被害人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進一步加強其真實性的假象,使一般人難以辨識,誤信其為真正的公文書。根據本案事實,包括陳春元、蔡岷珍等人在內的被害人均信以為真,甚至因此交付財物,證明此偽造行為足以導致損害的發生。由此可見,被告偽造的文書及印文已構成偽造公文書罪及偽造公印罪,法院判決對其行為論罪無誤。


進一步分析,刑法上所稱的公文書,是指公務員基於其職務製作的文書,其核心在於文書的製作者是否為公務員,以及文書的內容是否與其職務相關。無論文書內容涉及公法或私法,亦不論其製作程序是否完全合法,只要形式上使一般人能夠相信該文書為真正的公務員職務文書,即可認定為刑法上的公文書。即使偽造的文書上未加蓋公印,或者文書所載的機關名義並不存在,只要一般人無法輕易辨別而存在誤信為真的危險性,該文書仍屬於刑法上的公文書範疇。例如,即使某偽造公文書上所載的製作機關並非實際存在,或其內容非相關公務員職務所管轄,只要該文書形式上足以造成社會上一般人的誤解,仍難阻卻偽造公文書罪的成立。


本案顯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製作的偽造文書不僅在形式上模仿公務員職務文書,且加入了偽造的公印文,進一步強化其作為公文書的外觀,足以使一般人產生錯誤信任,進而導致損害後果。這樣的行為直接侵害了刑法所欲保護的公共信用法益,也凸顯了刑法對於偽造公文書及公印罪的規範意義。法院的相關判決根據具體事實與法律規範對案件進行論斷,認定被告的行為構成偽造公文書及偽造公印罪,不僅符合刑法規範的構成要件,也實現了對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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