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裁判彙編-沒收之特例001123
刑法第219條規定: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說明:
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
刑事法所謂之「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與犯罪成立後應如何諭知沒收,並非相同之概念,尚不宜混為一談。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雖係義務沒收之規定,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但仍以該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與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有關者,始須在該被告之主文欄諭知沒收,而非謂與被告所參與犯罪無關之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亦均應在被告主文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
刑法所稱之偽造,乃無製作權而擅行製造。至於盜用,乃無使用之權,而擅用他人之物之謂,其性質屬於權行為,但與偽造之性質在使之「本無為有」(即無中生有)者不同。盜用之方法,並無限制,以越權方法,例如保管他人印章,原限於使用在某特定範圍,竟然越權、使用於其他事項。又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雖為刑法第219條所明定。然而,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仍屬真正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尚不在該條所定強制沒收之列,兩者法律效果並不相同,當予明辨。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條文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是否已被搜獲或扣案,只要無法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該規定的立法目的在於杜絕偽造印文對社會信用體系的危害,對於犯罪工具的處置亦採取嚴格的措施。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之意旨,偽造的印文即便未被實際扣得,也應在判決中依法宣告沒收,且不論該物品是否仍然存在,皆是適用刑法第219條之核心精神。然而,刑法第219條的適用,需結合具體案件情境,判斷是否屬於偽造物,並進一步釐清與被告犯罪行為的關聯性,方能準確處理。
刑事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主要用於行為人共同加工犯罪的結果歸責,這一原則要求行為人對於共同犯罪的後果承擔相應責任,並因此成立相同的罪名。然而,這一原則與犯罪成立後應如何處理相關沒收的問題並非等同,兩者不宜混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指出,刑法第219條雖為義務沒收之規定,無論偽造物是否屬於犯人,均應依法諭知沒收,但該規定的適用前提仍須該偽造物與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有關。如果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與被告所參與的犯罪無關,則無需在被告主文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此種判斷體現了刑法在沒收問題上對責任範圍的明確界定,既要防止濫用沒收權限,也需保護被告的正當權利。
進一步分析,刑法中所稱之偽造,係指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擅行製造,這是一種典型的「無中生有」行為,其本質在於創造原本不存在之物;至於盜用,則是指行為人無使用權卻擅自使用他人之物,其性質屬於權行為,並非製作行為。因此,偽造與盜用在法律上存在根本差異,兩者不應混為一談。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因其印文屬真實,並非偽造印文,因此不適用刑法第219條規定之強制沒收。換言之,偽造與盜用之區別在於行為性質,偽造是創造不存在之物,而盜用則是擅自使用他人現有之物,兩者在法律效果上亦有明顯不同。尤其是對於盜用真正印章所產生的印文,雖可能涉及其他刑事責任,但因該印文非屬偽造,故不屬於刑法第219條強制沒收之範疇,應作適當區分。
在具體適用中,刑法第219條對偽造物的沒收要求仍需結合具體事實進行判斷。例如,若某案件中偽造物未被搜獲,但經調查已確定其存在且未滅失,則應依規定宣告沒收,這是基於防範偽造物再度危害社會的考量。然而,如果案件涉及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印文的情形,該印文因屬真實,並不適用刑法第219條的沒收規定。此處需特別注意,法律在處理偽造與盜用問題時,應明確區分兩者性質,以避免混淆法律適用,進而損害案件的公正性。
總結而言,刑法第219條對於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的沒收規定,反映了法律對於打擊偽造行為的嚴格態度,其適用範圍以偽造物與犯罪行為的直接關聯性為基礎。同時,對於偽造與盜用行為的性質差異,法律亦明確予以區分,以確保在處理刑事案件時,能兼顧打擊犯罪與保護當事人權益的平衡。這一規定既強調了對偽造行為的懲治,也為實務操作提供了明確的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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