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十七條裁判彙編-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001119
刑法第217條規定: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說明:
民法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第1項)。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第2項)。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第3項)。」係以公平、誠信原則為法理基礎,分配損害之風險承擔比例,且債務人除得對被害人為與有過失之抗辯外,亦得以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請求法院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民法第274條至第278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79條規定自明。本件情形:黃O雄於執行北誼公司職務期間,因疏於綑綁固定系爭貨車裝載之瓦斯鋼瓶,及超速駕駛,而發生系爭事故,致無償載送之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則於被上訴人與黃O雄間,被上訴人為被害人,黃O雄為加害人(債務人),黃O雄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抗辯,上訴人自得據此主張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黃O雄於執行職務期間,無償載送被上訴人,可擴大被上訴人活動範圍,應屬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則於兩造間,北誼公司為連帶債務人,被上訴人為被害人,黃O雄除為連帶債務人外,亦兼為被害人之使用人,北誼公司即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為黃O雄與有過失之抗辯。是上述二項與有過失之抗辯,權利義務關係並非相同,且攸關法院得否據以減輕或免除上訴人連帶或單獨賠償金額之判斷,自應分別調查審認。原審見未及此,逕以黃O雄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即認不符與有過失之要件,並以北誼公司係僱用人而非加害人,因黃O雄不得抗辯被上訴人應承擔其過失,北誼公司亦不得為此抗辯,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有適用上開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關此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被上訴人本身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黃O雄分別為北誼公司、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使用人,則北誼公司、被上訴人就損害風險承擔之比例,應如何分配始屬公平?黃O雄無償載送被上訴人,是否為其執行職務之行為?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
刑法上所謂署押,應係指自然人所簽署之姓名或畫押,或其他代表姓名之符號而言。若係政府機關、學校、醫院及其內部單位或一般公司、行號之名稱,則不在刑法上所謂署押之列。蓋因「署押」係由自然人親手簽押,具有筆劃特徵之個別性質,足以辨別其真偽,始具有署押之意義。而政府機關或公司、行號本身,係虛擬之人格,而非自然人,並無親手簽押其名稱之能力(實務上多以蓋印之方式為之),必須委由自然人以機關或公司、行號代表人或代理人之名義,簽押該自然人之姓名為之。故機關、學校、醫院及其內部單位或一般公司、行號之名稱,在性質上並非刑法上之署押。本件上訴人在本件匯出匯款憑證上「代理人姓名欄」內所記載之「億●」二字,究係自然人之姓名,或公司、行號之名稱?似有未明。原審未詳加查明釐清,遽認上述「億●」二字,即係上訴人所偽造他人之署押,遽予宣告沒收,亦嫌調查未盡。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
民法第217條的規定以公平與誠信原則為基礎,旨在合理分配損害風險的承擔比例。其第1項明定,若被害人在損害的發生或擴大過程中存在過失,法院得依其過失情節,酌情減輕加害人的賠償金額,甚至免除其賠償責任。第2項進一步說明,若重大損害的原因超出債務人的可預見範圍,而被害人未盡合理注意義務以防止或減少損害,則被害人應被視為與有過失。第3項則規定,此等規範同樣適用於被害人的代理人或使用人。這些規定不僅平衡了當事人之間的責任,亦體現了法理上風險共擔的精神。
在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中,案件的核心爭點即涉及上述法律規範的適用。該案中,黃O雄作為北誼公司的僱員,於執行職務期間疏於綑綁固定瓦斯鋼瓶,並因超速駕駛導致事故發生,致被上訴人受傷。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北誼公司及黃O雄主張連帶賠償。然而,黃O雄作為加害人(即債務人),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2項,可提出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的抗辯,進而請求法院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責任。此外,北誼公司作為僱用人及連帶債務人,亦可主張黃O雄在執行職務期間無償載送被上訴人,此行為應被視為被上訴人的使用人行為,從而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為黃O雄的過失提出抗辯。
然而,原審對於上述權利義務的複雜性未予充分調查,僅以黃O雄為被上訴人的使用人,認定不符合與有過失的要件,並以北誼公司非直接加害人為由,否定其抗辯權。最高法院認為此判決在法律適用及事實調查方面均存在瑕疵,指摘原審未妥善處理與有過失抗辯的適用範圍及影響,最終將案件發回重審,要求釐清被上訴人與黃O雄的法律地位及北誼公司的責任分配。
同時,在刑法領域中,署押的定義與適用亦具有特定限制。根據刑法相關解釋,署押專指自然人親手簽署的姓名或畫押,具有獨特的筆劃特徵,可用於辨識真偽。因此,政府機關、公司或行號等法人名稱,因不具自然人身份,並不屬於刑法上的署押範疇。此類機構的名稱通常以印章或代理人簽名方式表示,僅自然人代表機構進行簽押時,該行為才可被視為刑法上署押的一部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中,案件涉及匯出匯款憑證上的「代理人姓名欄」記載「億●」二字。法院指出,需查明該記載是否為自然人姓名,若僅為公司或行號名稱,則不構成偽造署押罪。然而,原審未充分調查此事,遽以偽造署押罪論處並宣告沒收,顯有調查未盡之嫌。
綜合來看,無論是在民事責任分配中對與有過失的適用,還是在刑法中對署押定義的界定,法律解釋均需結合具體情境,深入分析行為與結果間的法律關聯。民法第217條的設計反映了公平原則,旨在合理分擔當事人的責任;而刑法中的署押則強調自然人行為的獨特性,以確保法律適用的精確性。上述判例不僅體現了法律解釋的靈活性,也為司法實務提供了具體指引,有助於確保案件裁判的公平與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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