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裁判彙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001097

刑法第214條規定: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在之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不足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責。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刑事判例)


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闡釋甚明。本件被告之真實身分及所涉犯罪情事,屬司法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事項,非一經被告表示即應予以登載,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負有調查犯罪職務,故向司法警察(官)為不實之告訴、告發之情形,因該司法警察(官)就有無犯罪嫌疑應為實質調查,自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


地政機關所為之不動產登記,僅限於與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有關之登記,其登記範圍原不及於物權行為發生之原因即債權行為,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申請不動產物權登記時,必須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然此僅指出賣人與買受人合意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書面,並非指出賣人所以願意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原因即買賣契約。蓋物權行為具有無因性,債權行為之有效與否,與物權之得、喪、變更,並無直接關連,則地政機關就其原因關係即債權行為,予以登記,並無意義。因此,物權行為之發生原因即債權契約,並非土地法或土地登記規則要求地政機關應行登記之事項,一般人亦不會因為地政機關就物權行為之原因所為之登記,而信賴當事人之間存有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債權契約關係,依此,行為人使地政機關就無涉公信力之事項,例如債權契約,縱為登載不實,應認非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規範範圍。再者,現行地政機關提供之申請書上所列之『登記原因』,並無借名登記之欄位可供勾選,則行為人基於保有其依實際成立之債權契約之履行利益,選擇地政機關申請書上所列但與實際情形不符之債權契約作為登記原因,致使地政機關登記之物權行為原因,與實際情形不符,亦應認為行為人之行為欠缺待可能性,而得阻卻罪責,不構成犯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14條規定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構成要件在於行為人以不實的聲明或申報,使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的公文書,且該登載行為足以對公眾或他人造成損害。然而,若公務員在登載前須對聲明或申報內容進行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性後方可登載,則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第69年台上字第732號判例指出,凡是行為人向公務員所為的聲明或提供的資料,即便存在不實,但未被公務員採取登載,亦不足以構成本罪責任。


最高法院第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進一步釐清,刑法第214條適用的關鍵在於,公務員是否基於聲明或申報,無須實質審查即可直接進行登載。如果公務員負有依職權調查的義務,例如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事實的調查,被告即使做出不實聲明,司法警察機關仍須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進行調查,判斷其真實性,故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第98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亦指出,向司法警察提出不實的告訴或告發,因司法警察必須實質調查有無犯罪嫌疑,該行為與刑法第214條的構成要件不符。


針對地政機關的不動產登記,該機關的登記範圍僅限於與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相關的事項,而不涉及物權行為的發生原因。根據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申請人需提供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但此僅為書面形式,並不要求揭露物權行為的實質原因如買賣契約的細節。物權行為因其具有無因性,債權行為的有效性並不影響物權的變動,因此,地政機關對物權行為的原因僅做形式登記,無實質意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中指出,行為人即使使地政機關登載與實際不符的債權契約作為物權登記原因,因該登記並不具有公信力,也無法引發對公眾或他人的損害,應認為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


進一步來說,地政機關登記申請書中並無針對借名登記的特定欄位,若行為人基於履行利益的考量,選擇與實際不符的債權契約作為登記原因,導致登記的物權行為原因與實際情形不符,則該行為因欠缺犯罪的待可能性,可阻卻罪責而不構成犯罪。此種情形下,地政機關對登記原因的審查僅限於形式性,並未進行實質性核實,故行為人的不實聲明或申報亦難以觸犯刑法第214條。


總結來說,刑法第214條的適用須結合具體案件事實進行分析。若公務員僅基於形式審查即登載不實事項,且該事項足以對公眾或他人造成損害,則行為人可能構成該罪;若公務員需進行實質審查,則行為人的不實聲明或申報不構成本罪。此外,地政機關的物權登記因其形式審查特性,即便行為人提供不實登記原因,亦難以引發刑法第214條的適用。該罪的成立在於行為人是否透過聲明或申報直接影響公務員的登載行為,以及該行為是否具有損害性,法律適用需慎重解釋以確保公平與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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