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裁判彙編-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001112
刑法第216條規定: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說明: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件案發期間,既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方式賡續為之,是本院認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賡續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故為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販賣仿冒之光碟片,是否成立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為事實認定問題,應依販賣者主觀之意思及客觀之行為,以資審斷。如販賣者主觀上係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買受者是否知其為仿冒品,並非所問。若販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則不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稱「販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係指販賣者主觀上不知上開具準文書屬性之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係偽造或變造者(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53號判例意旨參照),或不知依該偽造準文書(仿冒或盜版光碟片)之用法,得以之充為真正文書加以使用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意旨參照)。如販賣者知悉其所販賣者為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參諸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3號、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4號判例意旨,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至買受者是否知悉其為仿冒品,或仿冒光碟片販售價格之或高或低,並非所問。本件上訴人明知光碟遊戲軟體均係新力等公司產製「PS」、「PS2」之遊戲光碟片,置於電視遊樂器執行之際,在電視影像畫面會呈現「PlayStation」、「PS設計圖」等商標圖樣,暨出現「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等授權文字,藉使消費者在將光碟片置入電視遊樂器主機,操作玩樂各該軟體之際,均能透過畫面中出現之註冊商標圖樣及授權文字電磁紀錄,獲知該等遊戲之來源及品牌,依上開說明,能否謂上訴人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饒堪研求。
(最高法院刑事95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裁判)
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於想像競合犯,其存在的主要目的是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行為進行過度評價。「同一行為」是指行為在實質上完全或局部相同,並非單純的自然意義上數個行為。在具體判斷中,是否可評價為法律意義上的一行為,應根據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的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的內容、所侵害的法益及行為之間的關聯性等要素,並依社會通念及個案情節綜合判斷。若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或行為的著手實行階段可被認定為同一,即符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條件,可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及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即採此見解。本案中,被告於案發期間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的方式,持續實行犯罪行為。依其犯罪歷程,法院認為應適度擴張「一行為」的概念,認定被告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賡續實行的單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關於販賣仿冒光碟片是否成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屬於事實認定問題,需綜合販賣者的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加以審斷。若販賣者主觀上具有「以偽作真」的意圖,並明知買受者使用該光碟時會顯現偽造準文書的內容,仍予以出售,將偽造的準文書置於可能發揮文書功能的狀態,應認為其對偽造準文書的內容有所主張,且足以損害公眾或他人,即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此處不以買受者是否知悉其為仿冒品為判斷標準,而是著眼於販賣者是否具有「以偽作真」的主觀意圖。最高法院94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與相關判例均持此看法。「以偽作真之意思」的判斷重點在於販賣者是否知悉其所販賣的光碟屬於仿冒或盜版品,以及其能否預見買受者使用該光碟時可能引發的文書功能。若販賣者不知該光碟為偽造或變造文書,或未意識到其可能作為真正文書使用,則不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
此外,販賣者若知曉其販賣的光碟為仿冒或盜版品,且了解買受者使用該光碟後會顯現偽造的準文書內容,仍然出售該光碟,應認為其對該偽造準文書有所主張,並構成行使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3號及49年台非字第24號判例均支持此見解。本件上訴人明知其販賣的光碟為「PlayStation」或「PS2」遊戲光碟,且該光碟在使用時會顯示相關商標圖樣及授權文字,例如「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藉此使消費者相信該遊戲光碟來源正當且品牌可信。因此,販賣者的行為構成行使偽造文書罪的要件,而買受者是否知悉其為仿冒品或其販售價格高低,並不影響此罪名的成立。
總結而言,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認定需結合行為重合性、犯罪目的及侵害法益等多重因素進行判斷。在販賣仿冒光碟的案件中,是否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關鍵在於販賣者的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是否滿足以偽作真並引發文書功能之狀態,並不以買受者是否知情為判斷標準。
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