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十七條裁判彙編-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001118

刑法第217條規定: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說明:

一、本判決見解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最高法院刑事95年度台上字第188號裁判)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裁判要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意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某甲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

(最高法院9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


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


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的簽名,其法律性質和效力在刑法上具有明確的界定。根據最高法院的相關裁判意旨,該簽名從形式上整體觀察,可知其作用在於證明信用卡使用權限的歸屬,即持卡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享有合法使用該卡的權利,並具有辨識及證明的功能。這種簽名並非僅基於習慣或特約而進行,而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標記,性質上屬於刑法第210條所規範的私文書。因此,未經授權而偽造此類簽名,將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刑事95年度台上字第188號裁判明確指出此點,並進一步強調簽名欄的簽名與私文書的法律意義密切相關。


在相關案件中,例如最高法院9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與94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均重申,信用卡簽名欄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足以證明其持有人在卡片有效期內的使用權利,該簽名具有辨識及證明功能,其性質符合刑法第210條對私文書的定義。因此,行為人如在信用卡簽名欄偽造簽名,無論是模仿他人筆跡還是冒用他人名義,均構成偽造私文書罪。


此外,刑法第217條第1項的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與刑法第210條的偽造私文書罪在某些情境下可能存在交集。根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偽造的印文或署押若具有表彰特定用意或證明功能,則其行為性質實質上已納入偽造私文書的範疇,不另行論罪。例如,偽造一枚具有法律效力的印章,並將其用於文書上以表示特定事實或意圖,該行為即視為偽造私文書的一部分,不單獨構成偽造印章罪。


署押的法律意涵則需更進一步區分。根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署押指在物體上進行簽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事實。若行為人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且無意證明任何意思或事實,則不構成署押。例如,單純將姓名書寫於非正式文件上,僅作為識別標記,則該行為不生署押之問題。然而,若書寫行為是為了證明某項法律事實或意圖,例如在契約、收據或票據上簽名,則構成署押並可能引發相關法律責任。


在民事法律領域,損害賠償與被害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相當因果關係亦具有重要意義。根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裁判,若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的發生或擴大,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則法院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加害人的賠償責任。相當因果關係的判斷標準是基於經驗法則,若一般情形下相同條件下均可能導致同一結果,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的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之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信用卡簽名欄的簽名屬於刑法第210條的私文書,其偽造行為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而署押的法律意涵在於證明一定意思或事實,未達此標準的書寫行為則不構成署押。此外,在民事賠償中,相當因果關係的判定需考量行為與結果的客觀聯繫,以達成法律的公平與正義。上述判例對刑法與民法的實務應用提供了重要指引,也充分體現了法律對具體情境的靈活適用及精細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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