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裁判彙編-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001111

刑法第216條規定: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說明:

行使須有以偽做真之意思1、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53號判例偽造或變造文書之行使,以明知為偽造或變造之文書而故意行使為成立要件,若不知該文書係屬偽造或變造,縱有行使,亦屬無故意之行為,應不為罪。2、最高法院94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光碟片如已記載儲存表意人之意思或思想,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認係準文書之一種。擅自重製他人之光碟片即所謂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其外觀包裝雖無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惟如該光碟片內已燒錄儲存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螢幕會顯示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認係偽造之準文書。至販賣此等仿冒之光碟片,是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因其態樣不一,販賣者是否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有無本於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有所主張?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事實認定問題,應依販賣者主觀之意思及客觀之行為,以資審斷。如販賣者主觀上係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買受者是否知其為仿冒品,並非所問。若販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則不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2743號判決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行使與交付罪之區別,在於犯人有無欺騙相對人之意思以為斷,如有欺騙之意思,則為行使,否則為交付,凡應成立交付罪者,行使罪即無成立之可能。4、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4791號判決按光碟片如已記載儲存表意人之意思或思想,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認係準文書之一種。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其外觀包裝雖無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螢幕會顯示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認係偽造之準文書。如販賣者主觀上係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依本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二三號判例意旨,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多次向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光碟片每片三十元至一百三十元,卡匣每個二百元至八百五十元不等價格購入,……將上開商品以遊戲光碟片以每片五十至二百元、卡匣每個獲利一百至二百元價格,出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早自八十八年間起即開始販售,且其所販售之盜版光碟數量甚鉅,又係由客戶告知欲購買之商品後,再由其交付予客戶,而非單純陳列於店面、由客戶自由選購各等情。本件原判決雖未就上訴人自八十八年間起即開始販售,且數量甚為鉅大,由客人告知,再由其交付客人所欲購買之光碟、卡匣等販售方式,又販入、售出之價格無法與正版價格比擬,而據以說明上訴人主觀上有以偽作真之販賣意思,而稍有瑕疵。然原判決已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之依據及心證理由,係原審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且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論斷究竟如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未具體指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53號判例)


行使偽造或變造文書須具備以偽作真之意思。根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53號判例,行使偽造或變造文書以明知該文書為偽造或變造,並故意行使為成立要件。若當事人對該文書是否屬於偽造或變造並不知情,即使有行使行為,亦因無故意而不構成犯罪。進一步分析,光碟片若已記載或儲存表意人之意思或思想,並經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後顯示其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作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應視為準文書的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進一步指出,擅自重製他人之光碟片,即仿冒或盜版光碟片,若光碟內部儲存有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後螢幕上顯示相關資訊,此類光碟足以損害公眾或他人利益,應認定為偽造準文書。


在販賣仿冒光碟的情境下,是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文書罪,需視販賣者是否以偽作真之意思進行販賣,並是否基於仿冒光碟的內容主張其為準文書,且是否造成公眾或他人的損害等事實認定問題。若販賣者主觀上明知該仿冒光碟內容具偽造準文書之性質,並故意將其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的狀態下出售,應視為對該準文書內容有所主張的行使行為,進而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而此判定與買受者是否知悉該光碟為仿冒品無關,關鍵在於販賣者主觀上是否具有以偽作真之意思。反之,若販賣者並無此意圖,則不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2743號判決進一步探討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行使與交付罪的區別,主要在於犯人是否具有欺騙相對人的意思。如有欺騙意思則成立行使罪,否則為交付罪。凡符合交付罪之構成要件者,即無法同時成立行使罪。這項原則同樣適用於偽造文書的情境中,以區分犯行的性質與責任歸屬。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4791號判決再次強調光碟片若記載或儲存表意人之意思,並藉機器或電腦顯示其聲音、影像或符號,可作為表意證明,應認為準文書的一種。若仿冒光碟內儲存有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且藉由螢幕顯示這些資訊,足以損害公眾或他人,則該仿冒光碟應視為偽造準文書。販賣者若明知買受者在使用該光碟時會顯現這些偽造資訊,仍故意出售,則構成行使偽造準文書罪。


在實際判決中,原審針對某上訴人長期販賣大量盜版光碟及卡匣的行為進行審理,認定其主觀上具有以偽作真之販賣意思。該上訴人從88年間起持續從不詳來源購入盜版商品,並以低於正版價格的方式銷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商品數量龐大且交易方式並非單純展示於店面,而是根據顧客需求提供特定商品。雖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主觀意圖的說明稍有不足,但已根據經驗法則與判例認定其行為符合行使偽造準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總結而言,行使偽造或變造文書需具備主觀上明知且故意行使的要件;光碟若具備準文書性質,其仿冒行為則可能構成偽造準文書罪;販賣此類商品若主觀上以偽作真之意思行為並造成損害,則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而是否成立交付罪或行使罪,取決於犯人是否具有欺騙相對人之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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