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裁判彙編-偽造變造公文書罪001068
刑法第211條規定: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第211條所定偽造公文書罪(含同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公文書),除客觀上有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外,主觀上亦應有偽造公文書之犯意。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之有形偽造以言,在客觀犯行方面,首應審究者,必須無製作權者,擅用公務員名義,而製作關於該公務員職務上之文書而言,包括偽以政府機關名義製作虛偽公文書,以及將政府機關名義所製作之真正公文書,變更其原有公文書之本質,使之發生完全相反之效用,而失其同一性等情形;倘變更公文書非本質部分,仍維持原公文書之同一性,卻賦予新證明力者,應屬變造行為。其次,該偽造之公文書,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以損及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共信用性(公信力),方足當之;倘所損害者,係關係他人名譽之事,而與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共信用性無涉,則除可能該當誹謗等罪外,尚難以偽造公文書罪論擬。在主觀犯意方面,則須具有偽造公文書而損及該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共信用性之認識,始能謂有本罪之故意。又同法第216條、第211條所定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謂行使,必須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乃依公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公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公文書之內容向他方為法律關係或事實等之主張,始屬當之;若行為人雖已將該公文書提出或展示,以表達對於公共事務之不滿想法,但未依公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公文書而加以主張,則仍不得謂為行使行為。另關於上開偽造公文書而足以損及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共信用性之客觀審認,一般而言,可搭配行為人使用該公文書所導致之效果,予以相互印證,該「使用公文書所生之效果」可謂判斷「足以損及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共信用性」之充分條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加蓋金融機構收款章之繳款書收據是否為公文書的判斷
刑法第10條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第3項之「公務員」,既無明文排除第2項第2款之「委託公務員」,則委託公務員因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所製作之文書,亦屬公文書。又第2項所稱「公共事務」,除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付行政在內,惟應以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者為限。而稅捐之徵收(含稅款之收納),係屬公權力行政。稽徵機關收納稅款,依公庫法第4條第1項、第10條及各級公庫代理銀行代辦機構及代收稅款機構稅款解繳作業辦法第4條等規定,係委託各該公庫代理銀行或其轉委託之代辦機構及代收稅款機構(下稱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辦理稅款之收納,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收納以現金或金融機構即期票據繳納之稅款,應掃瞄繳款書條碼或登打繳款書相關資料,並在繳款書各聯加蓋出納章或櫃員章及經收人員私章後,將收據聯交由納稅義務人收執。故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經收人員係受稽徵機關之委託從事收納稅款,並在繳款書收據聯加蓋出納章或櫃員章及經收人員私章,作為納稅憑證,其所為涉及收納稅款公權力之行使,並非私經濟行為,不能因其係被動受理或未被賦予收納稅款以外之公權力,即謂其僅係在行政機關指示下,協助處理行政事務,所從事者為單純勞力性、機械性的事務,並未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公權力,屬行政助手(或行政輔助人),而非委託公務員。則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經收人員交予納稅義務人收執,作為納稅憑證之繳款書收據聯,應認係委託公務員因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所製作之文書,屬公文書。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11條所定的偽造公文書罪(包含第220條第2項的準公文書),其成立需滿足客觀上的偽造公文書行為和主觀上的偽造公文書犯意。在客觀方面,偽造公文書行為是指無製作權的人假冒他人的名義製作文書,這包括假冒政府機關名義製作虛假的公文書,以及改變原本公文書的本質,使其完全改變效用而喪失同一性等情形。如果僅改變公文書非本質部分,仍保留原文書同一性但賦予新的證明力,則屬於變造行為。此外,偽造的公文書必須足以損害公眾或他人的利益,也就是損及公文書的正確性與公共信用性。若行為僅損害他人名譽而與公文書的正確性或公共信用無關,則不構成偽造公文書罪,但可能涉及誹謗等罪名。在主觀方面,行為人需具有損害公文書正確性及公共信用性的認識,才可成立偽造公文書罪之故意。
依刑法第216條與第211條規定的「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所謂行使,是指將偽造公文書作為真正公文書使用,即依公文書的用法來主張其內容所涉及的法律關係或事實。如果行為人僅以偽造的公文書表達對公共事務的不滿,而非依公文書的用途使用,則不構成行使行為。在判斷偽造公文書是否損害正確性及公共信用性時,可以考量該文書在實際使用中所導致的效果作為佐證。使用效果可作為評估損害正確性及公共信用性的充分條件。
針對繳款書收據是否為公文書的認定,刑法第10條第2項與第3項規定了公務員及公文書的定義。第2項指出,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委託從事與公共事務相關工作的委託公務員,其製作的文書也屬於公文書。所謂公共事務,不僅包括行使高權行政,也涵蓋攸關國計民生的給付行政行為,例如稅款徵收。稅捐的收納屬於公權力行政,各級稽徵機關依相關法規委託公庫代理銀行或代收稅款機構辦理稅款收納。這些代收稅款機構的經收人員在繳款書收據聯上加蓋出納章、櫃員章及經收人員私章,並將收據聯交由納稅人收執,作為納稅憑證。該行為涉及稅款收納的公權力行使,並非單純的私經濟行為或行政輔助行為。
儘管代收稅款機構的經收人員僅限於收納稅款,未被賦予其他公權力,但其行為仍屬於稽徵機關權限相關的公共事務,且其製作的繳款書收據聯具有納稅憑證的功能,應認定為公文書。根據最高法院的判決,這些收據聯因涉及公共信用及納稅義務的法律關係,屬於委託公務員製作的公文書,其偽造行為可能構成刑法第211條所規範的偽造公文書罪。
綜上所述,偽造公文書罪的核心在於保護公共信用,其成立需具備客觀的偽造行為和主觀的故意,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則要求依公文書的用法進行主張。至於繳款書收據等文書的性質,若由受委託公務員基於公共事務所製作,應認定為刑法意義上的公文書。這些判決進一步說明了刑法在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上的適用標準,強調公共信用及法律秩序的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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