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判彙編-準文書001134

刑法第220條規定: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說明:

按文書兼具傳達思想與證明各種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功能,其正確性與真實性為公眾信賴之所繫,攸關社會公共信用之維護,刑法因而設有偽造文書罪章,以防杜文書作偽,故刑法偽造文書罪所規範之文書,須具有體性、持久性、文字性、意思性及名義性之文書特徵。舉凡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記載於物體上,得存續達相當期間,用以表達一定意思、觀念之文字或其他足以代替文字而具可讀性之符號,並得依其內容、形跡、文體,判斷其制作人者,均屬之。惟文書載體隨科技演進而多樣化,儲存於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之意思、觀念表達,固不似附麗於一般物體上之傳統文書具直接之可視性,然猶可隨時藉諸機器或電腦處理予以重現,為週全社會公共信用維護之網絡,刑法第220條第2項爰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其所明文列舉準用文書規定之準文書,雖僅「聲音、影像或符號」,而不及於文字,然符號經使用於系統地記錄語言時,即成為文字,文字既是用以記錄語言的符號,自係符號之一種。從而,將儲存於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文字,若具備上開文書之特徵,自屬該規定之準文書,而應受刑法偽造文書罪之規範。又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制作名義人,然制作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非必以文字明示於文書上為必要,苟由文書之內容、附隨情況,甚或記載該文書之物品或電磁紀錄整體觀之,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可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制作者,亦屬之。故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或盜用他人印章之情形為限,苟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為係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者,亦足當之。此於準文書之情形亦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判決) 


文書具有傳達思想與證明各種權利義務得喪變更的功能,其正確性與真實性是公眾信賴的基礎,也是社會公共信用維護的核心所在。因此,刑法特別設立偽造文書罪章,以防杜文書作偽行為的發生。刑法偽造文書罪所規範的文書必須具備特定的特徵,包括體性、持久性、文字性、意思性及名義性。凡是以視覺感官可見的方法記載於物體上,能存續達相當期間,並用以表達一定意思或觀念的文字,或是能夠代替文字並具有可讀性的符號,只要能依其內容、形跡或文體判斷其製作人,即屬於刑法所稱的文書範疇。然而,隨著科技的演進,文書的載體形式日益多樣化,傳統附麗於物體上的文書雖具有直接可視性,但新型態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則不然。這些儲存於非傳統載體上的意思或觀念表達雖然缺乏直接的可視性,但可隨時藉助機器或電腦處理重現。因此,為了完善社會公共信用的保護網絡,刑法第220條第2項特別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這一規定明確將準文書納入偽造文書罪的範疇。


準文書的範圍雖然僅列舉聲音、影像或符號,但符號在系統性記錄語言時即轉化為文字,而文字本身即是一種符號。從而,儲存於電磁紀錄並經由電腦處理所顯示的文字,只要具備文書的特徵,便屬於刑法第220條所稱的準文書,並受偽造文書罪的規範。此外,刑法上所稱的文書,必須有一定的製作名義人。然而,製作名義人的姓名或名稱並非必須以文字明示於文書上,只要從文書的內容、附隨情況,甚至記載該文書的物品或電磁紀錄的整體觀察中,能夠推知其為特定名義人所製作,即符合名義人的定義。例如,專用信箋或特殊標誌均可作為推定特定名義人的依據。因此,刑法偽造文書罪所處罰的行為不僅限於直接在文書上偽造、盜用他人印文或署押,也包括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的行為。只要從文書的內容與附隨情況中能夠認定其冒用他人名義,即可構成犯罪,此原則同樣適用於準文書。


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判決中,該案涉及上訴人向社群網站註冊並使用用戶名稱為「阮○○」及「童○○」的帳號,並於各該帳號的大頭貼處張貼告訴人相片,隨後在帳號內發表貼文的行為。這些貼文經由電腦處理並顯示為文字,儲存於電磁紀錄中,可以藉助機器或電腦重現,具備持續性,且具有一定的意思表示,並設有帳號用戶名以標示其製作人,因此已具備文書的特徵,屬於刑法第220條所稱之準文書。雖然帳號名稱與告訴人姓名不完全一致,但由於帳號大頭貼處張貼告訴人相片,加之貼文部分內容明言「我是阮○○」,直接宣示製作名義人為告訴人,其他部分內容亦以吳○○前配偶身份自居,足以使人推定貼文係告訴人所製作。此行為顯然屬於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準文書,符合偽造文書罪的構成要件。


上訴人透過冒用告訴人名義註冊的帳號,公開張貼冒用名義的貼文並進行行使,原判決依據此事實論以行使偽造準文書,於法無違。本案不僅闡明了刑法對文書及準文書範疇的廣泛適用,也展現了法律對數位化社會中社會公共信用與個人權益保護的重要性,對於新型態科技犯罪的適用具有深遠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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