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裁判彙編-偽造變造公文書罪001067

刑法第211條規定: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上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不以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或機關,確實存在為必要,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公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而行使偽造公文書,其行使之時間,與相對人認識文書內容之時,亦非必須一致。從而行為人提出偽造之公文書,以偽作真,「對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自不以明示之方法為限,亦不以行為人當面直接就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使相對人認識為必要,祇要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於可得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行為人主觀上既已認識相對人足以認為其對該文書權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即已屬對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

(最高法院刑事99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裁判)


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原判決以其偽造後持以行使詐財,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於法尚無違誤。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印製之合格標識標籤,既係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之公務員,依法在其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為表明該商品業經該局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應屬刑法第211條之公文書。至「正字標記」係廠商申請經濟部所設專責機關標準檢驗局准許使用,標示於產品,或其包裝、容器或送貨單上,用以表示產品品質符合國家標準,及工廠品質管理系統符合國際規範用意之證明,性質上為刑法第21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二、相關實務見解(一)、最高法院77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廠商之內外銷產品,依商品檢驗法之規定,應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合格,核發檢驗合格證書及粘貼商檢標識始能出售。此其檢驗合格證書及商檢標識,既係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之公務員,依法在其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為表明該商品業經該局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公文書,為表明該商品業經該局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公文書,其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迥然不同。故予以偽造者,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一條治罪。」

(最高法院刑事100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裁判)


刑法上所稱的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旨在保護文書的公共信用利益,其成立不以偽造文書所載的名義製作人或機關確實存在為必要,只要行為人提出偽造的公文書,並作為真正文書使用,對其內容有所主張且足以對公眾或他人產生損害,即已構成犯罪。至於行使偽造文書的目的是否達成,並非犯罪構成的要件。此外,行使偽造公文書的行為並不要求行使時間與相對人認識文書內容的時間必須一致。行為人只需將偽造的文書置於可以發揮文書功能的狀態下,即屬行使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以明示方式主張文書內容,或是否親自使相對人認識,只要主觀上有意使相對人對該文書內容產生信任並接受,即構成刑法意義上的「行使」行為。


偽造文書罪在刑法上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法益。即使偽造文書所載的名義製作人並不存在,只要社會上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的可能性,犯罪即告成立。特別是當偽造的機關真實存在,並且偽造行為已經足以對該機關的信用或被害人利益產生損害時,更無爭議。例如,上訴人偽造特定機關文件並加以行使以達成詐財目的,法院基於犯罪事實,將其行為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從重論處,符合刑法的適用規範,無不當之處。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印製的合格標識標籤,屬於公務員依法在職務上製作的文書,其功能在於證明商品已經通過檢驗,符合相關規範,因此依刑法第211條規定,該標籤屬於公文書。相比之下,「正字標記」則是廠商經申請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准使用,標示於產品或相關包裝上,目的在於證明產品品質符合國家標準以及工廠管理系統符合國際規範,其性質屬於刑法第210條第1項所規範的準私文書。兩者在法律性質上存在明顯差異,偽造行為對應的法律適用也有所不同。


根據最高法院的相關實務見解,廠商的內外銷產品需依《商品檢驗法》規定,向經濟部商品檢驗局申請檢驗並取得檢驗合格證書及商檢標識,才能合法出售。這些檢驗合格證書及商檢標識由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公務員依法製作,屬於表明商品檢驗合格的證明文件,因此應認定為刑法第211條所稱的公文書。與刑法第212條規範的特種文書相比,商檢標識屬於一般公文書的範疇,對其進行偽造的行為應依刑法第211條處罰。此觀點亦經過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的確認,對於司法實務具有指導意義。


總而言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的核心在於保護公共信用,其成立與文書內容的真實性無直接關聯,而在於是否對公眾或他人利益造成損害。無論是偽造公文書還是偽造合格標識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書,均可能侵害公共信用及相關機關的信譽,刑法因此設置明確規範以加以防範。司法實務對於此類案件的處理,均基於文書的法律屬性及偽造行為的實際影響,從而確保刑法對公共信用的保護能夠落實於具體案件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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