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裁判彙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001099
刑法第214條規定: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董事或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為董事或監察人本人同意擔任董事或監察人職位之意思表示之文書;董事會簽到簿,則為董事本人出席董事會之證明之文書,均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所記載之決議事項攸關公司重大經營決策,故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準用上開規定,公司法第183條、第2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議事錄若須送往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自屬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而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要無疑義。又公司登記審核作業係採準則主義,就公司申請書件表之形式及內容為形式審核,如與法令規定尚無未合,即須准其登記,是以申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係採形式審查。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公司法第388條已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亦即主管機關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刑法處罰此行為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參加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乃股東之權利,公司自有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常會或臨時會之義務;而股東會之決議,亦與公司及各股東均有權義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另、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時,對公司負賠償責任」、「監察人對公司或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董事亦負其責任時,該監察人及董事為連帶債務人」,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第224條、第2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公司法亦明文規定公司董事負有競業禁止義務(公司法第209條)及監察人兼職禁止之義務(公司法第222條)。查被告明知成功公司並無於105年8月22日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之實,且明知告訴人3人均未出席上開會議,亦未授權被告或事先同意被告代為簽名,告訴人3人均陳明擔心被冒名成功公司董監事,如果公司發生問題要負連帶賠償責任,有致生損害之虞等情,已如前述,益足徵告訴人3人實際上並無擔任成功公司之董監事或股東等職務之意,被告竟分別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上冒簽告訴人3人之署名,則就告訴人計秀中、梁德驥、梁德彥分別遭冒名擔任成功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乙職因而衍生公司法上董事、監察人所負擔之義務及成功公司應依公司法召開股東會、董事會等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即難謂無受損害之虞,被告辯稱未影響告訴人權益云云,亦無可採。至於被告另辯稱:我是為了分配遺產云云,縱然屬實,充其量僅為其本案犯罪動機,然於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董事或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乃董事或監察人本人表達同意擔任相關職位之意思表示的文書;而董事會簽到簿則是董事本人出席董事會的證明文書,兩者均屬於刑法第210條所規範的私文書範疇。此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會議事錄與董事會議事錄,所記載的決議事項攸關公司重大經營決策,因此股東會議決事項必須製作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應於會後20日內分發給各股東;董事會議事亦應製作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準用上述規定。
公司法第183條及第207條對此均有明文規範。這些議事錄若需送交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中的重要變更,自應認定為公司負責人基於業務所應負責製作的文書,無疑屬刑法規範範疇。又公司登記的審核作業採取準則主義,主管機關僅就申請文件的形式與內容進行形式審查,如無違反法令即須核准登記,因此公司變更事項的登記亦以形式審查為原則。
刑法第214條中所規範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需行為人經由聲明或申報,使公務員依其內容進行登載,並且登載的事項屬不實,方可構成此罪。若公務員仍需對聲明或申報內容進行實質審查,判斷真實性後方能登載,則該行為不構成本罪。此外,公司法第388條已明文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申請若認為違法或程序不合法,應要求改正,未改正前不得予以登記。
主管機關的審查僅限於形式上是否違反法律或程序規範,若形式合法即須准予登記,無須進行實質審查。刑法中關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亦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之一,此所謂「足生損害」,並非要求實際損害發生,而僅需具備事實上可能導致損害的虞性即可,且所謂損害亦不限於經濟價值範疇,主要在於保護文書的實質真實性。參加股東常會或臨時會為股東的權利,公司依法有召開股東會的義務,而股東會的決議與公司及股東間有權利義務關係。公司法明文規定,公司董事與公司間的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法關於委任的相關規定;若監察人執行職務時違法、違章或怠忽職責致公司受損,須對公司負賠償責任。此外,公司法亦明文規範董事的競業禁止義務及監察人的兼職禁止義務。
本案中,被告明知成功公司於105年8月22日並未實際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且告訴人三人均未出席該會議,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代為簽名,被告仍在相關文書上冒簽告訴人三人之署名,致使告訴人被冒名擔任成功公司董事、監察人等職務,從而衍生出董事與監察人所應承擔的公司法上義務及相關法律保護利益,有致生損害之虞,構成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辯稱未影響告訴人權益,但該辯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主張其行為乃基於分配遺產之動機,縱使屬實,也僅能作為犯罪動機的描述,對於其犯罪行為之成立並無影響。此案判決進一步強調,刑法對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的適用,並非要求實際發生損害,僅需證明有損害之虞即可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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