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裁判彙編-公文書不實登載罪001081
刑法第213條規定: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故意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為其構成要件,其犯罪主體係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如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有數人,知情而有核准權限之公務員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製作公文書後,由該知情之公務員予以核准,則該核准之公務員亦為該公文書之製作人,非不得成立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此與無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利用有此權限之公務員不知其事項為不實而使之登載,該使為登載之人雖亦具公務員之身分,僅能論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之情形不同。又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本案情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3人及口湖鄉公所秘書楊O善(外號為「APPLE」,業經判決確定)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利用不知情之相關承辦人員,將虛偽聘用及支付薪資予呂O坤、楊O賢2人(下稱呂楊2人)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口湖鄉公所呂楊2人僱用及請領薪資簽呈、工資印領清冊等公文書(下稱「僱用支薪公文書」),由魏O男在上開各僱用及請領薪資簽呈蓋用「口湖鄉鄉長蔡永常(甲)」之印章而代為決行,再由不知情之承辦人陳靖依將該不實之呂楊2人人事資料等事項,登載輸入至其掌管之「口湖鄉鄉公所臨時人員名冊」之準文書即電磁紀錄內,均足以生損害於口湖鄉公所關於人事管理之正確性等語;理由載敘:上訴人3人及楊O善等人,明知以呂楊2人為人頭,則與該2人有關之聘任、請領薪資記載均屬不實事項,而該些不實事項,在聘任該2人及發放薪資予該2人時,不知情之口湖鄉公所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記載於「僱用支薪公文書」及支出傳票上,自該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上開事實認定如果無訛,則(1)魏O男似已於其職務上參與上開各簽呈之製作,依上開說明,則應成立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而非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若此部分亦在上訴人3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範圍內,上訴人3人就此部分應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未論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自有可議。(2)口湖鄉公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僱用支薪公文書」上,該公文書之「登載」,究係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抑或登載之公務員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內容真實與否?非無疑問。此攸關上訴人3人是否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有究明必要。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485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故意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中予以登載為其構成要件,其犯罪主體須為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如職掌製作公文書之權限由多名公務員共同擁有,且其中一名具核准權限之知情公務員利用不知情之其他公務員製作公文書,並由該知情公務員核准完成,則該核准之公務員即為該公文書之製作人,並非不能成立刑法第213條之罪名。此種情形與無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利用具有該權限之不知情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僅能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有所不同。刑法第214條所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滿足一項條件,即當他人聲明或申報後,公務員基於職務即有登載該聲明或申報之義務,並據以製作登載不實事項時,始能構成犯罪;若公務員需對聲明或申報內容進行實質審查,以判斷真實性,始得記載,則並非刑法第214條所指之情形。
本案中,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三人及口湖鄉公所秘書楊O善(外號「APPLE」,其刑責已確定),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利用不知情之相關承辦人員,將虛偽聘用及支付薪資予呂O坤、楊O賢二人(以下簡稱「呂楊二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口湖鄉公所公文書,包括呂楊二人僱用及請領薪資之簽呈、工資印領清冊等(以下簡稱「僱用支薪公文書」),此一行為由魏O男在上述僱用及請領薪資簽呈上蓋用「口湖鄉鄉長蔡永常(甲)」之印章代為決行,隨後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陳靖依據該簽呈將不實之呂楊二人人事資料等內容輸入至其掌管之「口湖鄉鄉公所臨時人員名冊」的電磁紀錄內,足以損害口湖鄉公所人事管理之正確性。理由中亦提及,上訴人三人及楊O善等人,明知呂楊二人僅為人頭,與其聘任及薪資相關之記載均為不實事項,但仍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內容於僱用支薪公文書及支出傳票,應成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若原判決所述事實無誤,則存在以下爭議:(1)魏O男似已在其職務上參與製作上述簽呈,依刑法第213條規定,其行為應成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公文書罪,而非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若該行為亦在上訴人三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範圍內,則上訴人三人應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未論及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公文書罪,確有可議之處。(2)至於口湖鄉公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僱用支薪公文書,其行為是否屬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後,公務員即有登載義務之情形,抑或需實質審查內容真實性方能登載?此部分攸關上訴人三人是否成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深入究明。
最高法院於109年台上字第4485號刑事判決中,針對本案事實及法律適用進行詳細分析。上述爭議之解決,涉及對刑法第213條及第214條之要件區分及適用。對於魏O男是否參與製作公文書、其行為是否滿足刑法第213條之構成要件,以及上訴人三人是否應對魏O男之行為負共同正犯責任,均需釐清事實並進一步論證。此外,對於不知情公務員是否需依聲明或申報直接登載,或需經實質審查,亦應結合法理及具體事實進一步論述。此等問題之釐清,對於公平裁量及確保法律適用一致性均具有重要意義。
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