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十五條裁判彙編-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001105

刑法第215條規定: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4條)、「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2類:1、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2、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1、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2、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3、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商業會計法第16條)、「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1、收入傳票。2、支出傳票。3、轉帳傳票。前項所稱轉帳傳票,得視事實需要,分為現金轉帳傳票及分錄轉帳傳票」(商業會計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又「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2、會計憑證之種類及格式…會計憑證依其性質可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二種:原始憑證…凡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依據者,均屬原始憑證,依其來源有下列三種:外來憑證:自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如提貨單、進貨發票、收據等。對外憑證:給與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如報價單、銷貨發票、收據等。內部憑證:由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如請購單、驗收單、工資表等…記帳憑證…凡足以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者,均屬記帳憑證。記帳憑證在實務上稱為傳票,各種傳票得以顏色或其他方法區別之。記帳憑證依其性質可分為三種:收入傳票:凡會計事項產生現金收入者,應編製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凡會計事項產生現金支出者,應編製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凡與現金無關之會計事項,應編製轉帳傳票。至於含部分現金收付之混合會計事項得編製轉帳傳票或依事實之需要,分別編製現金轉帳傳票及分錄轉帳傳票」、「統一發票之種類及用途如下:1、3聯式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並依本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扣抵聯,交付買受人作為依本法規定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之用,第三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作為記帳憑證」;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105年2月1日廢止前商業通用會計制度規範第3章第1節第2點、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訂。「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良以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刑事判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上訴人係從事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其所開立附表第1頁至第5頁所示之統一發票均係偽造之統一發票,乃不實之事項,竟據以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並持以申報稅捐,係犯上述罪名,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商業會計法第14條明定,會計事項的發生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的會計憑證,並以此為商業會計行為的基本要求。根據商業會計法第15條的規定,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兩類。原始憑證是證明會計事項經過的基礎文件,為記帳憑證所依據;而記帳憑證則是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責任的文件,為記帳的依據。進一步而言,依商業會計法第16條與第17條規定,原始憑證可分為外來憑證、對外憑證與內部憑證,而記帳憑證則包括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和轉帳傳票。這些規範構成商業會計憑證體系的重要基礎,用以確保會計事項的真實性和透明性。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進一步規定,若商業負責人或相關會計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卻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則構成犯罪。該條文的規範範圍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有所重疊,但基於法規競合原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作為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多次判例強調,該條文不僅規範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的行為,亦對記入帳冊的行為進行規範,並認為一旦行為人明知會計事項未發生,仍進行不實填製或記錄,即構成犯罪,不因事後會計事項實現而免除刑責。例如,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中,法院指出,該行為足以對他人或公眾造成損害,不必逐案審認實際損害,因為此規範的立法目的在於促進商業會計制度的正確運作,保障商業財務透明與企業信譽。


此外,對外營業事項發生時,營利事業應於當時取得或給予原始憑證,例如進貨發票或銷貨發票。原始憑證依來源可分為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和內部憑證,各有不同用途和法律規範,例如進貨發票作為原始憑證,是營利事業記帳的依據,而銷貨發票則需依次編號並保存存根或副本,以符合法定要求。統一發票的種類和用途亦明確規定,例如三聯式統一發票分為存根聯、扣抵聯和收執聯,各聯有不同的保存和使用目的。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1號判例指出,若會計人員明知使用偽造統一發票,仍據以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並申報稅捐,即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無需再適用刑法第216條與第215條處罰,因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涉及的犯罪行為,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在本質上均為規範登載不實行為,但因其針對商業會計行為的特別性,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進行處罰。法院的實務見解強調,商業會計人員在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帳時,須以真實為基礎,任何虛構、捏造或明知不實的記錄行為均可能構成犯罪。例如,若會計人員使用未經真實交易的發票或其他憑證進行記帳,該行為已足以危害商業財務的透明性與公信力,因此立法者將此類行為列為重罪,以確保商業會計制度的規範性。


綜上所述,商業會計法對會計憑證的管理及相關法律責任的規範,體現出其在保障商業透明度與促進企業信譽中的重要作用。會計人員必須依據真實事項進行憑證填製與記錄,任何不實行為均可能觸犯法律,並受到嚴厲制裁。這些法律規範不僅維護了會計制度的正確運作,也為企業財務公開與經濟發展提供了堅實保障。



留言

這個網誌中的熱門文章

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責任能力(精神狀態)000195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裁判彙編-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001188

刑法第二十九條裁判彙編-教唆犯及其處罰00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