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判彙編-準文書001128
刑法第220條規定: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說明:
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楊○綾名義所偽造之電腦文件文書,已表明告訴人「○凌」之名字及行動電話,雖所載之「○凌」與告訴人名字並不相同,然讀音均相同,且載有楊○綾之行動電話,應足以表彰該文書為楊○綾所製作,並徵求性伴侶之用意,是該電腦文件文書自應均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私文書。又被告於網路上刊登內載「喜歡做愛歡迎來電一夜情」等云云,並公布楊○綾之電話,客觀上已足使人誤認楊○綾本人有渴望性需求、徵求性伴侶之不名譽情事,上開行使偽造文書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楊○綾。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其與黎姓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三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加重毀謗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將冒用楊○綾名義之電腦文件文書張貼於網站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臺北地院90年簡字3662號)
查將偽造文件影印,固與抄寫打字不盡相同,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如可代替原本使用,應認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應認其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現今社會由於數位科技之發展,印表機及影印機之功能大為提升,不論黑白(列印)影印或彩色(列印)影印均與文件原本幾無差異,一般人甚難分辨。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連同著作及書籍底頁所載之著作人等一併影印重製,除違反著作權法外,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謂「影印係藉由機器複製原本,單純之影印並非當然等同『偽造』。而經由影印方式所複製之文書影本,依其外觀亦不難辨識。」是否與社會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從而原判決所謂「故縱使被告將上開書籍封面或底頁有關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資料一併加以影印,常人亦不致會因此誤認上開影印而成之書籍影本,係由封面或底頁之發行人、印刷者所影印、發行,被告亦不可能會有如此認知與犯意,更難認其在收受有重製犯意之顧客所交付之書籍而為影印時,會有影印上開資料藉以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動機。」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最高法院刑事95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裁判)
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260號刑事判決)
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電磁紀錄若能藉機器或電腦處理顯示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一定用意,即屬準文書範疇。本件中,被告冒用楊○綾之名義,製作包含「○凌」名字與行動電話的電腦文件文書,並以此文件徵求性伴侶。雖然文書中「○凌」與告訴人名字並不完全一致,但因讀音相同且附載楊○綾之行動電話,足以使人誤信該文書為楊○綾所製作,且符合徵求性伴侶之用意。依刑法規定,此文書屬準私文書。被告進一步將此文件張貼於網路,發布包含「喜歡做愛歡迎來電一夜情」等內容,並公開告訴人電話號碼,此行為已足使人誤認楊○綾本人有不名譽之情事,構成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危險。基於上述行為,被告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此外,被告與黎姓友人間存在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兩人屬共同正犯。被告的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作為低度行為,已為其高度行為即行使準私文書罪所吸收,無需另行論罪。且被告三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加重誹謗罪行為,因時間接近、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同時,張貼該文書的行為一舉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加重誹謗罪,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罪處斷,即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在現代社會,數位科技的發展使影印與列印技術愈加精密,影印件與原件幾無差別,普通人難以分辨真假。最高法院刑事95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裁判指出,偽造文書罪的客體包括影印件,只要影印文書在實際使用中能代替原件,則其具備與原件相同的信用性,應視為刑法所保護的文書。然而,若單純影印並未涉及偽造之意圖,則不當然構成偽造行為。原判決認為影印文書外觀易於辨識,因此不致誤認為原件,但此論點是否符合社會事實已非無疑。若影印內容包括著作財產權相關信息,如書籍底頁的著作人或發行人資料,並被他人誤以為為真,則仍可能構成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所稱文書,係指使用文字、符號或其他標記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根據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260號刑事判決,文書需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能明確表示內容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功能,方構成刑法上偽造或變造文書罪的客體。例如,電磁紀錄只要其內容能被重現並表達明確的意思,即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的準文書。無論是影印文書還是數位文件,只要具備上述特徵並能影響公共信任或個人合法利益,皆受刑法保護。
綜上所述,無論是冒用他人名義製作電腦文件,或透過數位設備仿冒、影印文件,只要行為涉及虛構或篡改事實並足以損害公眾或他人合法利益,即符合偽造文書罪的構成要件。在數位化時代,準文書的範疇已大幅擴展,刑法對偽造行為的打擊亦與時俱進,強調對文書證明功能及社會信用的全面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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