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判彙編-準文書001127
刑法第220條規定: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說明:
使用身分證產生器申請帳號,構成刑法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查被告透過網際網路之「電磁紀錄」,自「身分證產生器」取得身分證字號,配合虛構之「黃汶昇」與「謝建伯」名字及其他虛捏資料申設帳號,係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高雄地院96年度簡字第6902號判決)
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此觀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上訴人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雅虎公司、「FROMJAPAN」等購物網站,輸入告訴人劉湘武姓名及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繳費紀錄,以偽為真,向上開網站表示告訴人刷卡消費,該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論罪科刑,適用法則,核無不合。
(最高法院刑事9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裁判)
最高法院8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決議「電磁紀錄物係在永續狀態中,記載於磁帶、磁碟等物體上之意思或觀念,雖其係以無形之正負磁氣存在於其上,即由程式語言之此種電腦特有之符號予以表示,但由重現裝置予以印出時,既可藉其處理之機械作為文書而再生,故非不可視之為刑法所保護之文書。」(二)、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決議「行動電話手機(話機)之電子序號及內碼等,係手機製造廠商及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如中華電信公司等)方有權(或授權他人)製作,將之輸錄於行動電話手機之電腦電磁紀錄內,供行動電話通信業者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中心比對查核,以決定是否准許該手機使用者通信之用。合於永續狀態中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刑法文書概念,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修正前之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三)、最高法院94年度第12次刑事庭決議「光碟片如已記載儲存表意人之意思或思想,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認係準文書之一種。擅自重製他人之光碟片即所謂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其外觀包裝雖無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惟如該光碟片內已燒錄儲存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螢幕會顯示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認係偽造之準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9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裁判)
「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以文字或符號加以記述之思想或意思之表示,為記載有法律意義或與現實生活有利害關係之一定意思表示或事實之物,當然應有一定之表意主體即製作名義人,方能使文書具有證明價值,而成為刑法所保護之對象(文書)。又文書製作名義人不以自然人為限,即使法人或非法人亦可為之。雖製作名義人不明,然如依文書之內容可得認知為某人之文書時,亦不失為文書。是製作名義人之姓名不以表示於文書內為必要,然必由文書之本身如筆跡、慣用之語等,或基於文書之內容情況等,可得推知特定之名義人者,亦應認係刑法上之文書。」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判決)
使用身分證產生器申請帳號的行為構成刑法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的偽造準私文書罪。依高雄地院96年度簡字第6902號判決,被告透過網際網路的「電磁紀錄」,使用「身分證產生器」生成身分證字號,並搭配虛構的姓名如「黃汶昇」與「謝建伯」,以及其他虛假的個人資料來申請帳號,這些行為符合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的範疇。根據法律,電磁紀錄屬於文書的一種,只要其內容足以表示一定的用意或證明,就可視為刑法所保護的文書。因此,被告的行為屬於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規定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電磁紀錄,藉由電腦處理所顯示的影像或符號,能表達一定的用意並具備證明效力,因此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應視為文書。最高法院刑事9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裁判指出,上訴人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購物網站,輸入虛假的姓名及信用卡卡號,偽造線上刷卡繳費紀錄,並向網站假裝進行刷卡消費,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的行為。該判決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論罪科刑,適用法則明確,並無不妥之處。
根據最高法院8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決議,電磁紀錄物在永續狀態中記載於磁帶或磁碟上,雖以無形之正負磁氣表示,卻能藉由重現裝置再生為文書,具有與紙本文書相同的法律保護地位。此外,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決議進一步指出,行動電話的電子序號及內碼等,記錄於行動電話手機的電腦電磁紀錄中,作為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判斷是否允許該手機使用的依據,符合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的定義。同樣地,擅自偽造或重製此類電磁紀錄,構成刑法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的偽造準文書罪。
最高法院94年度第12次刑事庭決議指出,光碟片若已記載表意內容,並可藉機器或電腦處理顯示聲音、影像或符號,則應認定為準文書的一種。若行為人擅自重製他人光碟片,即便其外觀包裝無法顯示被害人公司名稱,但光碟內儲存的內容足以顯示被害人公司相關信息,且能造成損害,仍應認為偽造準文書。
刑法上所稱文書,指能以文字或符號記述思想或意思,並具有法律意義或與現實生活有利害關係之物,需具備表意主體,即製作名義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判決指出,製作名義人不必限於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皆可為之,即使製作名義人未明,若依文書內容可推知為特定主體製作,仍屬刑法上的文書。因此,虛構的姓名或資訊若足以被視為某一具體名義人的表意內容,則符合刑法文書的定義。
綜上所述,電磁紀錄如身分證產生器生成的資料或線上刷卡紀錄等,因其能以符號或影像表達特定用意,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的準文書。偽造此類紀錄並用於實際用途,構成偽造及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實務案例表明,不論是虛構身份信息、偽造購物網站交易記錄,或擅自重製他人光碟內容,皆屬此罪的範疇。刑法對此類行為的規範強調保護文書的證明效力及公共信任,並將電磁紀錄納入法律保護範圍,以適應現代科技發展對犯罪形態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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