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判彙編-準文書001131
刑法第220條規定: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說明:
(一)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 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 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又所謂名義人,並非指文書之製作人或書寫人,而是指在文書之形式上為思想或意思表示之表意人且須為文書內容負責之人;從而,自文書本身或由該文書之附隨情況觀察,而得以推知須為文書之內容負責者,該須負責之特定名義人,即為文書之名義人,至該名義人是否實際存在,並非所問。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之「文字或符號性」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而就偽造或變造行為之結果必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觀之,此之文書乃係以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為思想內容者為限,未記載名義人之學術論著或文藝創作固不與焉,但所稱之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而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上之損害為限,即民事、刑事或行政上之損害亦皆屬之。(二)本件系爭之2 紙維修估價單上記載維修單號、維修車輛之相關資料、離廠日期及交修項目、各項零件、工資費用之金額,並分列有「修護人」、「收款人」、「付款方式」、「顧客簽名」及「建議事項」等欄位,其上並註明:「交修車輛內之隨車工具等應當面驗收,簽認人代客戶簽認應與客戶負連帶責任,委修車主對本單所記載之各項修理同意更換必要零件及材料並准許承修人員為檢查或試驗目的,可在公路或其他地點作必要試車」等詞,則本件維修估價單如填載完備,自已具備「有體性」、「持續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之「文字或符號性」之特徵,並具有證明其間法律關係重要事實之「證明性」功能。原審依上訴人於收款人欄內之簽名及於修護人欄內假冒維修人郭○○之代理人名義,書寫「郭」、「代」二字,因認系爭維修估價單,除得以表彰係由上訴人收取顧客款項外,亦同時表彰郭○○為負責修護車輛之維修人,及其維修之項目、零件、數量及價額,是其作成名義人當然包含維修人「郭○○」,而上開估價單既非未記載名義人之學術論著或文藝創作,其因此論斷維修估價單為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稱之文書,於法自無違誤。況依郭○○所證,上訴人曾表示要代其於「修護人」欄內簽名,但為其所堅拒,其並要上訴人不要亂搞等語(見簡易第一審卷第22頁反面),則該「修護人」欄上之簽名,顯非僅具辨識之功能而已,而係負責修護車輛者郭○○之署押。再者,原審採納郭○○所陳:「當時上訴人已經寫好了,要我簽名,我說這是對車主的,我不要簽,上訴人說他要簽,我說你不要亂寫,這有法律責任」之證詞,而認上訴人知悉維修估價單上之「修護人欄」即是「維修人簽名欄」,並對於上訴人所辯其在估價單上書寫「郭」、「代」二字,僅指由郭○○代工之意云云,認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說明指駁,難認有何理由不備之違法。況上訴人所書「郭」、「代」二字如屬「由郭○○代工」之意,何以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簡易程序訊問時迭稱有經郭○○同意,而皆未曾為上開抗辯?上訴人所辯已非無疑,再參酌上訴人坦承未經過郭○○同意即於估價單修護人欄逕自簽署「郭」、「代」二字及系爭估價單所示之維修價格與實際維修價格不符且遠高於實際維修價格等情,原審乃認定上訴人所為足生損害於郭○○及委由上訴人代為送修並收受該估價單之許○○,於法尚無不合。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
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所稱準文書外,只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可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且該內容具有持久性,並可用以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且具備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符合刑法對文書之定義。名義人並非僅指文書的製作人或書寫人,而是指文書形式上表意的主體,亦即須對文書內容負責之人。只要從文書本身或其附隨情況中能推知負責文書內容的特定名義人,即可視為文書之名義人,其是否實際存在並非必要。概言之,凡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以及能明瞭其內容的「文字或符號性」特徵,並具有「證明性」功能的物件,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的客體。
偽造或變造文書之行為,需造成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方構成犯罪,該損害需涉及法律上可保護之利益,且包括實際損害或可能受損害之虞。所謂損害,並不限於經濟損害,亦包括民事、刑事或行政上的損害。本件中,系爭之兩紙維修估價單上記載有維修單號、維修車輛相關資料、離廠日期、交修項目、各項零件及工資費用之金額,並分列「修護人」、「收款人」、「付款方式」、「顧客簽名」及「建議事項」等欄位。此外,其上明確註明「交修車輛內之隨車工具等應當面驗收,簽認人代客戶簽認應與客戶負連帶責任,委修車主對本單所記載之各項修理同意更換必要零件及材料並准許承修人員為檢查或試驗目的,可在公路或其他地點作必要試車」等內容。因此,維修估價單若填載完備,已明確具備「有體性」、「持續性」、「名義性」及足以理解其內容的「文字或符號性」特徵,並具有證明其間法律關係重要事實的「證明性」功能。
原審依據上訴人在收款人欄內之簽名及於修護人欄內假冒維修人郭○○之代理人名義書寫「郭」、「代」二字,認定該維修估價單不僅表彰上訴人為收款人,亦表彰郭○○為負責修護車輛之維修人及其修護項目、零件、數量與價額,並推定維修估價單之名義人當然包含維修人郭○○。該維修估價單既非屬未記載名義人之學術論著或文藝創作,則將其視為刑法偽造文書罪所稱文書,於法無違。
此外,依郭○○所證,上訴人曾表示要代其於修護人欄內簽名,但遭其堅拒,並明示不要亂搞。原審採納此證詞,認為「修護人」欄的簽名功能不僅限於辨識,更是作為負責修護車輛者郭○○之署押。同時,原審認定上訴人明知維修估價單上「修護人」欄即為「維修人簽名」欄,且未經郭○○同意即書寫「郭」、「代」二字。上訴人辯稱該書寫僅指由郭○○代工,然其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簡易程序中均未提出此抗辯,並迭次稱其行為經郭○○同意,顯見辯解內容已非無疑。
再者,系爭估價單所載維修價格與實際價格不符且遠高於實際價格,進一步顯示上訴人行為已足以造成損害於維修人郭○○及委託上訴人送修並收受估價單的車主許○○。原審基於上述事實,認定上訴人之行為構成偽造文書罪,於法尚無不合。綜合而言,本案確立了刑法對文書定義及構成要件的適用,並再次闡明損害範疇的廣泛性,具備對法律解釋與適用的指導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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