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文章

目前顯示的是與搜尋查詢「label:刑法 label:170 title: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相符的文章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註釋-準放火罪000888

刑法第176條規定: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說明: 爆裂物 再按「爆裂物」係指完整之爆炸裝置,至少須包含「爆炸物、容器、起爆裝置、增強殺傷裝置」等可令使用者安全引爆,且在相當距離造成殺傷、破壞的基本裝置,甚至包含有定時裝置、詭雷、遙控裝置等便利犯罪完成或增強犯罪效果之裝置。刑法第176條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致,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義。故刑法上開規定所稱之「爆裂物」,仍須具「有爆發性、可瞬間性及破壞性或殺傷力」等特性,始足相當。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爆裂物」,則係指與砲彈、炸彈、子彈併列「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屬於彈藥之一種。是無論是刑法第176條所謂之爆裂物,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爆裂物」,均應「有爆發性、可瞬間性及破壞性或殺傷力」,始均屬當之。查依原判決之認定及告訴人謝○○之指證,被告係向李○○辦公室外辦公區域之電腦桌丟擲信號彈,本案建物之燒燬係因信號彈引燃電腦桌,延燒所致,非因信號彈爆炸所造成,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尚不合於刑法第176條規定以火藥、蒸氣、電器、煤氣或其他「爆裂物」而炸燬之準放火罪。被告放火同時使告訴人因逃離時遭濃煙所嗆,而受吸入性灼傷之傷害,係基於傷害不確定故意而為,亦詳述其所憑之理由。所為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於民國104年3月15日第一審準備程序坦承系爭爆裂物具有殺傷力及破壞性,係綽號「小樂」之人所交付,伊將之藏置於機車置物箱內等語)、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所長陳○○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扣案系爭爆裂物及其照片,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系爭爆裂物之鑑驗通知書(認具有殺傷力)等證據,認定系爭爆裂物具有殺傷力,並於理由內敘明系爭爆裂物為在玻璃容器內塞入爆竹煙火,已改變爆竹煙火之使用方式,已非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規範之「爆竹煙火」,上訴人辯稱其不知系爭爆裂物具有殺傷力一節如何不可採信等旨甚詳。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至於司法實務上認定單純之鹽硝、毛硝、火硝、硫磺及硝磺,雖足供製造軍火之原料,但未經配合以前,均不能認為刑法上之爆裂物,...

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裁判彙編-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000879

刑法第174條規定: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一)刑法依行為人放火燒燬者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下稱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抑或「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下稱現無人之住宅或建築物)」,分別成立該法第173條第1項、第174條第1項之罪,前者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後者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罪之法律效果遠重於後罪,乃因放火燒燬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一旦火勢蔓延,勢必造成住在或往來其中之人產生死傷結果之高度可能性,故予以嚴懲。又行為人所燒燬者是否為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自應考慮整個住宅或建築物之設計結構,如其放火處雖為現無人之住宅或建築物,惟並非單門獨棟之建築,而係與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在設計上具有整體性(例如公寓、大廈或連棟建築),在公共安全上具有不可分性,則因有一部著火而相互彼此波及之高度或然性,自應認係對整個建築物放火,而成立放火燒燬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既遂或未遂罪。(二)卷查前開炸雞店於被告引燃火勢起迄至撲滅時止,固因已過營業時間,而無人在內,可認屬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惟被告引燃火勢之炸雞店僅承租臺中市南屯區○○街21號1、2樓,而3樓以上為其他住戶等情,有證人即該炸雞店經營者吳○○之證詞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書所附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徵。又「○○○○大樓」為8層樓之建築,而該炸雞店為「○○○○大樓」集合式社區之1戶,且其左右二側除有被告承租作為美髮店使用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南屯區○○街23號建物外,尚有他人承租或所有之○○街19號、25號及27號之店面,且5間店面相連,其間並無防火巷作為區隔。另該5家店面上方均有建築物,部分建物並裝設窗簾或冷氣等情,亦有證人即「○○○○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余○○之證言,及原審勘驗筆錄暨所附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徵(見原審卷第175至179、191至199頁)。如果無訛,被告放火行為標的之炸雞店,似為「○○○○...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註釋-準放火罪000889

刑法第176條規定: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說明: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所指之『爆裂物』,乃與火藥、蒸氣、電氣、煤氣併列之『其他』爆裂物,故是火藥、蒸氣、電氣、煤氣為例示之爆裂物,雖不以此為限,但仍需有利用爆裂物之急速膨脹產生之破壞作用而有爆炸燒燬物體之現象,始足當之。」由上所述,刑法所稱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合乎此意義之爆裂物均屬於刑法第176條規定「其他爆裂物」之列;且因「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當然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款之「彈藥」;至爆裂物中得視為與炸藥、棉花藥、雷汞「相類」者,始合於刑法第186條及第187條二罪之客體。然究竟是否屬於一般之爆裂物或與炸藥等相類之爆裂物,原屬於事實問題,應由事實審法院調查審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15號判決,亦同此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00號判決) 按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再按「爆裂物」係指完整之爆炸裝置,至少須包含「爆炸物、容器、起爆裝置、增強殺傷裝置」等可令使用者安全引爆,且在相當距離造成殺傷、破壞的基本裝置,甚至包含有定時裝置、詭雷、遙控裝置等便利犯罪完成或增強犯罪效果之裝置。刑法第176條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致,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義。故刑法上開規定所稱之「爆裂物」,仍須具「有爆發性、可瞬間性及破壞性或殺傷力」等特性,始足相當。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爆裂物」,則係指與砲彈、炸彈、子彈併列「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屬於彈藥之一種。是無論是刑法第176條所謂之爆裂物,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爆裂物」,均應「有爆發性、可瞬間性及破壞性或殺傷力」,始均屬當之。查依原判決之認定及告訴人丙○○之指證,被告係向甲○○辦公室外辦公區域之電腦桌丟擲信號彈,本案建物之燒燬係因信號彈引燃電腦桌,延燒所致,非因信號彈爆炸所造成,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尚不合於刑法第176條規定以火藥、蒸氣、電器、煤氣或其他「爆裂物」而炸燬之準放火罪...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裁判彙編-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未遂)000872

刑法第173條規定: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上「危險犯」之概念,係因傳統刑法領域以「實害」為中心之法益保護思想,已無法應對目前社會發展形態之需求,因此如何防患於未然,提早保護法益之安全,甚至事先遏止犯罪行為之發生,都必須有合理之依據及規則。立法者即在刑法中利用「危險概念」創設危險犯之犯罪類型,希望透過立法方式,將其基於生活經驗中之大量觀察,針對某些對於特定之保護法益帶有危險性,且受害人範圍又不確定之犯罪行為,在實害結果發生前,提前加以處罰,以達預防犯罪之目的。尤其在當今風險社會裡,刑法已不再耐心等待社會出現損害之結果,而是著重行為非價之判斷,以刑罰制裁帶有社會風險之行為,使得刑法最後手段之規範邏輯被迫重新調整,不再僅以處罰實害結果及保護個人法益論斷危險行為。鑑於構成要件所必要之危險程度不同,危險犯可區分為「抽象危險犯」及「具體危險犯」,前者是法律擬制將具有高度危險之行為,在實行符合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之事實時,即足認有抽象之危險存在,無待法官就具體個案逐一審查認定;後者則是立法者將危險狀態作為構成要件要素,規定在刑法條款中,需要法官就具體案情加以審查有無「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惟無論何種危險犯,均不以現實發生侵害結果為要件,故僅具侵害法益之意欲,而著手實行危害行為,而符合構成要件所預定之危險或致生侵害一定法益之危險者,即應認其犯罪已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屬抽象危險犯,其犯罪客體,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或航空機。其中所謂「住宅」,乃指供人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即屬之,而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關係之樓梯間、地下停車場,亦屬公寓之一部分,再就住宅整體而言,亦應包括墻垣、門扇、窗戶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若行為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應構成該罪,縱令放火結果未使住宅、建築物重要部分開始燃燒或喪失主要效用,僅屬犯罪既、未遂與否之問題,不能以上開客...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裁判彙編-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000881

刑法第175條規定: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將「住宅」與「建築物」並列,足見兩者之構造應當相同;而住宅係指供人類日常生活起居之場所,本屬建築物之一種,僅係使用之功能與一般建築物略有不同,是建築物與住宅在建築概念上,應指須定著於土地上,具有固定之房舍,足以遮風蔽雨,適合供人作息者,始足當之。原判決以本案檳榔攤長、寬僅各二.七公尺,內部空間不大,非宜居住,且告訴人及其四名未成年子女是住在本案租屋處,而非本案檳榔攤,本案檳榔攤與該租屋處並無直接相通,本案檳榔攤固有門窗,並足以遮風蔽雨,然其四角各墊以三層磚塊避免緊貼路面,其本體與磚塊間並未以固定,係屬活動式,並非固定附著於地上,乃係臨時性而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之物;本案檳榔攤係面對繁華之彰化縣彰化市○○路○段,放火時間縱為凌晨,仍有人車往來;被告縱火之目標,應僅針對本案檳榔攤,而非在該檳榔攤北側之本案租屋處等連棟住宅,參以被告購買汽油之容量僅約680CC,縱火處又係在距離本案租屋處連棟住宅較遠之檳榔攤南端轉角處等情。因而認定本案檳榔攤非屬住宅或建築物,而被告放火燒燬該檳榔攤,已致生公共危險,且本件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燒燬本案租屋處北側連棟住宅之意圖或容任該情事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業已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詳為論斷,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或調查未盡,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規範的放火罪,將「住宅」與「建築物」並列,顯示兩者在結構上應具相同特徵。住宅指的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的場所,本質上屬於建築物的一種類型,其功能與一般建築物有所不同,但在建築概念上,兩者均需固定於土地上,具備遮風蔽雨的房舍結構,且適合供人居住,方可視為符合該罪的規範對象。原判決中針對本案檳榔攤的性質進行了詳細分析,認定該檳榔攤的長寬僅各2.7公尺,內部空間有限,並不適宜居住。告訴人及其四名未成年子女實際居住於另一處租屋,而非檳榔攤,且兩者並無直接相通。雖然該檳榔攤設有門窗並能遮風蔽雨,但其...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裁判彙編-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競合)000860

刑法第173條規定: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之罪,既為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但書規定所除外,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限制,茲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未論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應認為合法,特先說明於此。次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罪,雖含有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危險性質,然因失火而致發生焚斃人命之實害,並非當然包括於失火罪質之內。刑法上關於失火燒燬有人所在之房屋因而致人於死,並無特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房屋之被燒燬既應負過失責任,則房屋所住之人自有焚斃可能,本屬可以預知之事實,即難謂非注意力所能及,亦不能解免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此項情形,明係一過失行為而觸犯兩項罪名,應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本件被告係○○省立醫院工役派在該院病房水爐間服務,民國二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夜間十二時許,被告於臨睡前曾將爐火封熄,因疏於注意封閉不密致火焰燃及爐旁板壁,燒燬病房十餘間,並同時焚斃病童甲○○一名,此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審以被告既奉派在水爐間服役,且明知爐壁相距太近,有失火之虞,而復不加注意以致燒燬病房,應負過失責任,固無不合,惟同時既焚斃病童甲○○一名,依照上開說明,並非被告所不能注意之事項,自亦應使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原審不依失火與過失致人於死從一重處斷,竟認焚斃人命已包括於失火罪質之內,將第一審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論處罪刑之判決,予以維持,顯屬違法。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2744號判例) 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

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裁判彙編-偽證、誣告自白減免000856

刑法第172條規定: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說明: 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輕,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輕,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此關乎刑法第四十一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等法律之適用,自應加以辨明。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輕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927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72條之規定,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99號判決) 行為人於所誣告之案件為承認犯罪之供述,始稱相當 刑事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稱: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必行為人於所誣告之案件為承認犯罪之供述,始稱相當。稽之卷內資料,並無顏成俊供認其係虛構事實,故為申告董耀徽、吳雪玉、譚玉坤、董國豪、蔡錦榮侵占之語;抑且,顏成俊一再否認其有誣告他人犯罪情形;依原判決所引顏成俊於第一審之相關供述,並非對所誣告之案件自白犯行。顏成俊既始終否認有誣告犯行,即與前揭規定不符,原判決因而未依該規定對顏成俊減輕或免除其刑,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刑法及特別法關於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的規定,依性質可...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裁判彙編-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競合)000863

刑法第173條規定: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第176條以爆裂物炸燬之準放火罪準用該規定)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及現供人使用之交通工具之整體而言,應包括該住宅及交通工具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或交通工具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同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本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以一炸燬行為同時燒燬系爭火車內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設備及裝潢,應不另論其他公共危險罪或毀損罪;原判決未察,就此部分併論以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見原判決第17頁第11列),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9號判決) 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指現時供人「住居」使用之房宅而言,如果住宅業已他遷,其原來住宅,縱尚有雜物在內,為原來住戶所保管,但該住宅既非現時供人居住之使用,即難謂係該條項所稱之住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6號判例參照)。另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五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 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裁判彙編-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競合)000859

刑法第173條規定: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判例)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住建物罪,屬抽象危險犯,行為人一旦有該行為,立法上即擬制具有危險性,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罪已成立,僅既、未遂有別而已,然必以行為人係出於放火之故意,始克當之,倘行為人本不具有放火之主觀犯意,又未釀致燃燒行為客體(住宅或建築物)之實害結果,縱然有點燃火種之客觀作為,尚難逕以該罪責相繩。原判決理由三-㈠內,既說明「被告與上開大樓住戶並無深仇大恨,當無僅因細故即萌生放火燒燬該處大樓建物之動機。被告係因曾居住……(該)樓頂,遭該處九樓住戶要求離去,……心生不滿,始以……點燃鞭炮、酒精膏等方式,欲使該九樓住戶出面理論」,又被告在偵查中所供:「不可能(失控會燒起來),酒精膏的性質我很清楚,因為我以前開餐廳」,似可認被告並不具有放火之犯罪故意,竟又說明「被告單純於本件現場點燃酒精膏之行為,客觀上不能發生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罪結果,或造成任何危險,自屬不罰之不能未遂」,將有無放火故意與不能犯相混淆,已有理由前後矛盾及法則適用不當之違誤。」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175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指現時供人住居使用之房宅而言。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6號、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 刑法第173條第1項關於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

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裁判彙編-偽證、誣告自白減免000858

刑法第172條規定: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說明: 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 按刑法第172條誣告罪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824號判決)。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誣告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立法政策之決定,司法應予尊重 刑法及特別刑法規範之犯罪類型眾多,惟立法者僅於部分之罪名,始有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或)審判中自白犯行,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例如刑法第100條至第362條規定之各種罪名,僅犯違背職務行賄罪、湮滅證據罪、偽證罪及誣告罪,於刑法第122條第3項、第166條及第172條,有犯罪行為人於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就何種犯罪類型,犯罪行為人於偵、審中自白,予以減輕其刑寬遇之規定,係立法政策之決定,司法應予尊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必以被告所犯之罪,為上揭規定之罪為限,至於犯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並不在其列,既屬立法政策之決定,法院自無類推適用減刑餘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94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72條關於誣告罪自白減免刑責的規定,其目的並非單純獎勵犯罪人的悔過,而是旨在促進偵查或審判機關更容易發現案件真相,從而避免被誣告者蒙受不應有的冤屈。因此,無論行為人是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白,無論是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也無論自白是否多次且自白後是否有翻異,只要行為人的自白發生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免其刑責(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824號判決)。例如,在某案件中,被告於偵訊及審理過程中均坦承誣告的犯行,根據上述規定,法院認為應減輕其刑責,這體現了刑法第172條在鼓勵犯罪人自白、促進司法效率方面的重要作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註釋-準放火罪000890

刑法第176條規定: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說明: 按「爆裂物」一詞,見於刑法第176條、第186條、第187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款。刑法第186條及第187條所稱之「爆裂物」,均係指與炸藥、棉花藥、雷汞「相類」之爆裂物;第186條所稱之「爆裂物」,則係指與火藥、蒸氣、電氣、煤氣併列之「其他」爆裂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款所稱之「爆裂物」,係指與子彈併列「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屬於彈藥之一種。刑法第176條、第187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之爆裂物,均係指該爆裂物具有「炸毀」物品之威力而言。亦即係利用爆裂物之急速膨脹產生之破壞作用而有爆炸燒燬物體之可能。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1號判例略謂: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具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所附研究意見參照)。故刑法第176條、第186條、第187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款所稱「爆裂物」之例示性用詞固有所不同,然其等均應具有利用爆裂物之急速膨脹產生之破壞作用而有爆炸燒燬物體之可能,始屬於各條款所稱之「爆裂物」。因此,刑法第176條所指之「爆裂物」,乃與火藥、蒸氣、電氣、煤氣併列之「其他」爆裂物。此等爆裂物仍需有利用爆裂物之急速膨脹產生之破壞作用而有爆炸燒燬物體之現象,始足當之。本案判決認被告所為不成立刑法第176條之罪,就結論而言,可資贊同,惟理由並非沖天炮不是爆裂物,更與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已對被告等人朝加油站施放沖天炮的行為處罰無關,而在於加油站屬刑法第175條的行為客體。換言之,本案是否成立刑法第173條的放火罪,關鍵在於有無致生公共危險。就此,一如本案判決所述:「於加油站加油、卸油區(含加油機附近)丟擲點燃之沖天炮,確屬可能引燃油氣、油料並導致意外事故、災害的危險行為……檢察官未能舉出積極證據證明:沖天炮有與加油站揮發之油氣結合而成爆裂物之可能。」…被告手持沖天炮朝正處於營業中之加油站方向燃放二、三發,嗣沖天炮衝往加油站內加油機旁約一、二公尺處爆炸,依判決理由:「一般市售之爆竹固會產生爆炸,但其並無利用爆裂物之急速膨脹產生之破壞作用而有爆炸燒燬物體之現象,應僅屬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爆竹,顯非屬刑法第一百...

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裁判彙編-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000880

刑法第174條規定: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99年度上易字第416號裁判一、本判決見解放火罪與失火罪,均有「燒毀」規定,對於刑法所稱之燒毀,本判決稱:「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又言「如僅將房屋內之傢俱、電器用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即不得竟以該罪相繩」。本案被告蔡順成未確實將煙蒂餘火熄滅,即將菸蒂丟棄於檳榔攤垃圾桶內,導致失火延燒,燒燬數店家店內之物,然而本案判決認為,行為人事實上並未使前揭住宅達到喪失效用的程度。因為燒燬與否,涉及既遂時點的判斷,由放火罪與失火罪的公共危險屬性而言,採「重要部分及效用喪失說」作為依據,以避免既遂時點在判斷上過晚。依目前實務多數採納的「重要部分及效用喪失說」,可突顯放火與失火迥異於「毀損」之處,並延遲既遂的時點,使中止犯的成立較有可能,為原來難以成立本罪中止犯尋找解決途徑;基於「放火罪之毀損本質」及「避免既遂時點過早」兩點理由,最高法院以重要部分燃燒說為結論,應屬可採,行為人放火罪及失火罪構成要件燒毀的結果並未發生,因此僅得論以行為人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與本判決之結論不謀而合。如何認定已達燒毀程度,實務有認為應燃燒達到使物喪失效用者,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判決:「所稱燒燬住宅,以住宅之主要結構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因火力之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即該當於燒燬之要件」;其他採此觀點的判決可以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56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判決。然而,另有實務見解,對燒毀的認定標準,除了效用喪失外,同時衡量是否能獨立燃燒,例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刑法之放火罪之既遂與否,乃以...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裁判彙編-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競合)000864

刑法第173條規定: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實行犯罪之決意,客觀上並有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其緊密之行為,而尚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者而言。若僅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以前,為實現某一犯罪行為之決意,而從事之準備行動,以便積極創設犯罪實現之條件或排除、降低犯罪實現之障礙,則屬預備行為。犯罪行為是否著手實行,抑或僅止於預備階段,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固不應過度擴張,然亦不能忽略法益的有效保護。單憑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犯罪計畫,或僅依行為人是否開始嚴格意義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是否開始實行對構成要件保護客體(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行為,作為著手與否之判斷,恐失之過寬或過嚴,均有所偏,故應從行為人之犯罪計畫或其犯意及其行為予以整體評價判斷,倘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結果,當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僅止於預備犯階段。又行為人決意犯罪至其犯罪終了可區分不同階段,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何階段之行為具有可罰性,必以法有明文為限。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而其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結果,致標的之效用喪失。是放火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共安全,其結果則係指上開客體燒燬而言。 (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831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構成未遂犯。所謂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實行犯罪之決意,且在客觀上已開始進行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或與此緊密相關的行為,並尚未導致犯罪結果的發生。若行為僅停留於實行犯罪行為之前的準備階段,行為人為實現犯罪決意而從事的準備行動,例如積極創造犯罪條件或排除犯罪障礙,則屬於預備行為而非著手行為。...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裁判彙編-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000875

刑法第173條規定: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5條之立法意旨,係考量祝融無情,一旦行為人故意放火或過失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因起火燃燒具蔓延性、難以控制性,其危害程度之大小、範圍之廣狹,初非行為人所可預料,足以危及社會不特定多數人之法益,故立法者視行為之危險程度,或以抽象危險犯,或以具體危險犯規制之,以保護公共安全。所謂「放火」,係指行為人對於特定物,故意以火力使之燃燒者而言。而故意包括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該事實發生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惟該犯罪事實若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仍然實行該犯罪之行為,予以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罪,為抽象危險犯,故行為人若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足認有抽象之危險存在,其犯罪即已成立,縱其放火行為未發生實害之結果,或行為客體尚未達燒燬程度,僅屬犯罪既、未遂之問題;而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之罪,為具體危險犯,除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立該罪,而所稱「致生公共危險」,亦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因而,上開2罪無法以燒燬之程度作為區別,端在行為人於行為之初,究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抑或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之故意為斷。至行為人犯罪之犯意為何,固存乎其內心,未必坦白於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起火情形、所使用犯罪工具、危害公共安全程度、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係供人使用或現係有人所在,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裁判彙編-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犯罪客體)000871

刑法第173條規定: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一)刑法依行為人放火燒燬者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下稱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抑或「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下稱現無人之住宅或建築物)」,分別成立該法第173條第1項、第174條第1項之罪,前者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後者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罪之法律效果遠重於後罪,乃因放火燒燬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一旦火勢蔓延,勢必造成住在或往來其中之人產生死傷結果之高度可能性,故予以嚴懲。又行為人所燒燬者是否為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自應考慮整個住宅或建築物之設計結構,如其放火處雖為現無人之住宅或建築物,惟並非單門獨棟之建築,而係與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在設計上具有整體性(例如公寓、大廈或連棟建築),在公共安全上具有不可分性,則因有一部著火而相互彼此波及之高度或然性,自應認係對整個建築物放火,而成立放火燒燬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既遂或未遂罪。…被告放火行為標的之炸雞店,似為「○○○○大樓」集合式住宅之一部分,則被告引燃火勢之行為,究竟構成刑法第173條或第174條之罪,自應視該炸雞店與其上方及左右兩側相毗連之建築物,在設計結構是否具有整體性,而在公共安全上是否具有不可分性,以及被告承租以外之其餘19號、25號暨27號店面,當時有無人在其內而定。乃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逕以被告縱火洩憤之對象為炸雞店,且該5間店面與純住宅型態之區分建物進出之大門不同,復無法直接由店內通往社區內設置之電梯,即謂該炸雞店與「○○○○大樓」住宅區有明顯區隔,而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罪,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刑事判決) 刑法針對行為人放火燒燬的標的,區分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以下簡稱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與「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以下簡稱現無人之住宅或建築物),並依此分別成立刑法第1...

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裁判彙編-決水浸害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未有人在之建築物罪000893

刑法第179條規定: 決水浸害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或礦坑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決水浸害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決水浸害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決水浸害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按刑法第178條第2項、第179條第3項過失決水浸害住宅、建築物等物罪,須以過失行為,使住宅等物淹沒、漂失、沖毀、摧壞,或浸於水中致喪失或減損物之效用、本能者而言,本件過失決水行為,雖使三重市區之住宅、建物進水,惟尚未達淹沒、漂失、沖毀、摧壞,或因浸於水中致喪失或減損物之效用之程度,與該等法條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依罪刑法定原則,尚不得以此二罪相繩。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78條第2項及第179條第3項規定的過失決水浸害住宅、建築物等物罪,其構成要件在於行為人因過失行為導致住宅等物淹沒、漂失、沖毀、摧壞,或因浸於水中而喪失或減損其效用或本能。該罪著重於對物品效用或本質的實質損害,因此僅有水流進入建築物,若未造成上述程度的破壞,則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本案中,被告因過失決水行為導致三重市區部分住宅及建築物進水,但並未達到淹沒、漂失、沖毀或摧壞的程度,也未因浸水而使物品效用或功能喪失或減損,因此與刑法第178條第2項及第179條第3項之規範不符。 根據罪刑法定原則,未具備法定構成要件的行為,不能以該罪追究刑責。臺灣高等法院在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中,明確指出本案行為並不符合上述兩條罪名的構成要件,且判決強調,僅有進水而未造成實質損害,不足以構成刑事責任。這一判例充分體現罪刑法定原則的重要性,即法律對犯罪的構成要件有嚴格要求,行為若未達到法定程度,則不得輕易認定為犯罪,以確保刑法適用的公平性與合理性。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裁判彙編-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犯罪客體)000866

刑法第173條規定: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以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為成立要件之一,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當指現供人住之房宅而言,如果非現供人住,即屬已他遷之原來住宅,縱尚有什物在內,並尚為原來住戶所保管,亦難謂即該條之住宅,原審於此未予審究明晰,遽行判決已嫌速斷。更查上訴人在偵查中供稱「房子是江○○家老婆的」,如果上訴人所開○○號之店屋已非現供人住,又非其所有,則該上訴人縱然足以證明其有放火之罪嫌,似亦屬於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觸犯,原判未予注意查明,遽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論擬,自不足以昭折服,而成信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採證未盡適法,不得謂為無理由。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6號刑事判例) 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建築物,要以現有人所在為要件,第一審判決宣告現供人使用字句已與法文規定不符,而事實內於是否現有人所在之點未予認定,亦嫌未備,縱就周良地所述伊係住廠看守之語觀之,可以認為係現有人所在,惟兩審判決於理由內均闡明燒燬之瓦廠,係稻草搭成,而自訴人徐冶青求償瓦廠兩間之價亦價值十五元之微數,則被焚之瓦廠兩間是否可認為建築物,亦不無審究餘地,如果該瓦廠並無牆垣門壁等之建造,僅係草料支搭之棚舍,尚不能認為建築物,兩審於此點均未研訊明確,據以燒燬建築物論處罪刑,尚嫌率斷。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422號刑事判例) 原判決認上訴人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罪,原屬無誤。惟放火罪質原含有毀損行為在內,上訴人所毀張福海家之牆垣既為燒燬房屋之一部,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原判決認毀壞與放火係一行為而犯數罪名,兼引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從一重處斷,不無錯誤,此點雖非上訴理由指摘所及,惟原判決於確定事實之援用法令既未盡當,亦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88號判例)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的放火罪,以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為成立要件之一。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指現時供人居住的房宅。如果該住宅已不再供人居住,而屬於原來住戶遷離後的房屋,...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裁判彙編-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犯罪客體)000869

刑法第173條規定: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以有害公共安全之行為為對象。其中抽象危險犯,係指特定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衡量,對公共安全有引發實害或具體危險之可能性。例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行為,依火之蔓延性及難以控制性,通常情形會密接發生行為人無法控制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受侵害之具體危險或實害,係典型引起公共安全危害之危險行為,屬抽象危險犯。只要行為人認知其係放火燒燬系爭住宅或建築物,即有該抽象危險犯罪之故意,不問有無發生具體之公共危險或實害結果,均成立犯罪。惟若行為時確定排除法律預設之抽象危險存在,亦即確定無發生具體危險或實害之可能性時,因無危險即不具刑罰正當性,自不構成該抽象危險罪。本院28年上字第3218號判例要旨謂:「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故該條項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即指此種情形。係為限縮放火罪抽象危險犯之適用範圍,避免可罰性過度擴張,以符合規範目的。放火行為是否對公共安全有引發實害或具體危險之可能性,於現今社會生活情況,應審酌放火燃燒具蔓延性、難以控制性,住宅、建築物使用或所在之人,在該住宅或建築物內有隨時進出之流動性、他人於每一空間之滯留可能性及放火客體所在位置、四鄰關係等為判斷。就獨棟式房屋或建築物而言,必須確定屋內每一角落均已無人,居住或所在及其他不特定人,不會有隨時進入之可能。且依其坐落位置,無論火勢、風勢如何,均不致延燒波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而得確認無發生公共危險可能時,始得謂明知放火行為無抽象危險存在。系爭住宅除放火之上訴人外,尚有其母、兄、嫂及妻等人共同居住其內,與本院28年上字第3218號判例事實僅放火人犯(含共同正犯)居...

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裁判彙編-偽證、誣告自白減免000857

刑法第172條規定: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說明: 誣告罪之成立,雖係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若因懷疑誤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亦難使負刑責;然若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為申告,顯非出於懷疑或誤會,自不能謂其不應負誣告罪責。且本罪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又刑法第172 條偽證罪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謂於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係指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後,而自白其陳述係屬虛偽者而言,若行為人嗣後變更以往之陳述內容,然未自白以往之陳述係屬虛偽,尚不能解免裁判權陷於誤用或濫用之虞,即與該條規定不相符合,不能減免其刑。原判決綜合顏○○之部分供述,證人周○○之證言,卷附系爭「說明書」、「聲明書」,及案內其他卷證資料,本於調查所得,憑為判斷認定顏○○明知上開二份文書均為其親筆簽名出具,竟虛構周○○偽造上開二份文書之事實,而向檢察官提起周○○偽造私文書告訴,乃認顏○○具有誣告之故意,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復敘明顏於○○民國104年5月22日具狀對周○○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捏指上開二份文書之簽名為周○○所偽造,嗣於104年8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改稱上開二份文書之簽名是其筆跡無訛,然係周○○以變造之方式貼上去等語,猶就同一原因事實仍向檢察官誣指周○○犯罪等情。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顏○○於104年8月10日偵訊中直認上開二份文書之簽名係其筆跡,固改變其以往所稱係周○○偽簽之說詞,然猶指稱周○○將其簽名以黏貼方式偽造上開二份文書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刑法第172 條所謂自白要件不相符合,自無從獲邀減刑之寬典。…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縱行為人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抑或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相同或補充陳述者,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接續犯或數罪併罰之問題。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二已載明顏○○具狀申告周○○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復於偵查庭中誣指周○○變造其...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註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000882

刑法第175條規定: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係以行為人基於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並致生公共危險,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此屬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祇要放火之行為,有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實害之事實為必要。至於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屬事實認定的問題,自不待言。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有在前揭時點,至本案夾娃娃機店翻動店內系爭垃圾桶的部分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鍾○○於偵查中證實上情,並直指:上訴人進入店內前10至20分鐘,無其他人進入店內等語;顯示上訴人騎乘機車至本案夾娃娃機店前停放、進入店內先彎身翻找(外場)垃圾桶、再到(內場)系爭垃圾桶處,低頭下看、不斷彎身找尋物品、起身抬頭查看四周、再次彎身下探,繼而轉身左手似持物放入褲子左邊口袋離去,約莫2分鐘後,系爭垃圾桶出現火光、起火燃燒等情的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翻拍照片及第一審勘驗筆錄;顯示系爭垃圾桶為起火點,起火原因研判係遭人以「明火」點燃可燃物縱火,並排除炊事不慎、敬神祭祖、電氣及遺留火種為起火因素的可能性,及系爭垃圾桶因受火熱而碳化,牆壁、鋁門玻璃、天花板輕鋼架、夾娃娃機臺及電源線因火勢蔓延而燻黑壞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證人即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鑑識人員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作證,除重申前開火災原因調查之鑑定結果外,並進一步證稱:無焰火源遺留現場,經由蓄熱加上足夠氧氣、可燃物,經過一定時間,造成周邊可燃物溫度上升、冒煙後發火,所需時間較長,約要四、五十分鐘,如果有人點燃垃圾桶內的塑膠膜、包裝紙盒、飲料(空瓶),約2至3分鐘火苗就會起來等語之證言等各項證據資料;再佐以上訴人於警詢、第一審審理中自承進入本案夾娃娃機店時,沒有發現任何異狀、也沒有可疑人士、燒焦味,翻動垃圾桶時內無異狀,及曾因至該址撿拾發票遭疑似老闆的男子辱罵等情,可認上訴人到達本案夾娃娃機店前,店內並無異狀,上訴人卻有縱火報復之動機,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