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註釋-準放火罪000889

刑法第176條規定: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說明: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所指之『爆裂物』,乃與火藥、蒸氣、電氣、煤氣併列之『其他』爆裂物,故是火藥、蒸氣、電氣、煤氣為例示之爆裂物,雖不以此為限,但仍需有利用爆裂物之急速膨脹產生之破壞作用而有爆炸燒燬物體之現象,始足當之。」由上所述,刑法所稱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合乎此意義之爆裂物均屬於刑法第176條規定「其他爆裂物」之列;且因「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當然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款之「彈藥」;至爆裂物中得視為與炸藥、棉花藥、雷汞「相類」者,始合於刑法第186條及第187條二罪之客體。然究竟是否屬於一般之爆裂物或與炸藥等相類之爆裂物,原屬於事實問題,應由事實審法院調查審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15號判決,亦同此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00號判決)


按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再按「爆裂物」係指完整之爆炸裝置,至少須包含「爆炸物、容器、起爆裝置、增強殺傷裝置」等可令使用者安全引爆,且在相當距離造成殺傷、破壞的基本裝置,甚至包含有定時裝置、詭雷、遙控裝置等便利犯罪完成或增強犯罪效果之裝置。刑法第176條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致,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義。故刑法上開規定所稱之「爆裂物」,仍須具「有爆發性、可瞬間性及破壞性或殺傷力」等特性,始足相當。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爆裂物」,則係指與砲彈、炸彈、子彈併列「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屬於彈藥之一種。是無論是刑法第176條所謂之爆裂物,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爆裂物」,均應「有爆發性、可瞬間性及破壞性或殺傷力」,始均屬當之。查依原判決之認定及告訴人丙○○之指證,被告係向甲○○辦公室外辦公區域之電腦桌丟擲信號彈,本案建物之燒燬係因信號彈引燃電腦桌,延燒所致,非因信號彈爆炸所造成,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尚不合於刑法第176條規定以火藥、蒸氣、電器、煤氣或其他「爆裂物」而炸燬之準放火罪。被告放火同時使告訴人因逃離時遭濃煙所嗆,而受吸入性灼傷之傷害,係基於傷害不確定故意而為,亦詳述其所憑之理由。所為論斷,於法尚無違誤。再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卷查,檢察官就被告所擲之信號彈究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爆裂物」一節,在歷審審理中,並未主張或請求為如何之調查,且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經詢以有何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無。而參諸證人即負責本案火場勘驗及調查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佐楊昆在偵查中證稱火災現場沒有發現信號彈之殘骸。則原審認事證已明,而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指。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就本案「信號彈」有無改裝、變造,是否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爆裂物」,且被告放火致告訴人受吸入性灼傷,足證主觀上有重傷害之直接故意等語,指摘原審就此有調查職責未盡云云。係未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且就原審已調查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所指之「爆裂物」,是與火藥、蒸氣、電氣、煤氣並列的「其他爆裂物」,因此火藥、蒸氣、電氣、煤氣只是爆裂物的例示,並不局限於此。然而,爆裂物仍需具備利用爆裂物的急速膨脹所產生的破壞作用,並具備爆炸燒燬物體的現象,方能符合該條文的要求。因此,刑法所稱的爆裂物是指具有爆發性、破壞力,且能在瞬間對人或物造成殺傷或毀損的物品。所有符合此意義的爆裂物均屬於刑法第176條規定的「其他爆裂物」之列。此外,由於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這些爆裂物自然也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款所定義的「彈藥」。而在刑法第186條及第187條規範中,爆裂物須具備與炸藥、棉花藥或雷汞相類的性質,才能作為該條文規範的犯罪客體。至於某物是否屬於一般的爆裂物或與炸藥等相類的爆裂物,這是事實問題,需由事實審法院經過調查和審認後加以判斷。


依據臺灣高等法院的相關判例,事實審法院在綜合其他證據已足以形成事實判斷時,可以行使職權裁量,並不構成未調查應調查證據的違法行為。此外,爆裂物是指完整的爆炸裝置,至少包含爆炸物、容器、起爆裝置及增強殺傷裝置等,這些基本裝置可以讓使用者安全引爆並在一定範圍內造成殺傷或破壞。爆裂物還可能包含定時裝置、詭雷或遙控裝置等,以便完成犯罪或增強犯罪效果。《刑法》第176條準放火罪的構成要件在於因爆炸引發的燒燬行為,其爆炸行為須利用爆風、高熱等急速膨脹力造成物體的損壞或焚燬,因此所稱的爆裂物必須具備爆發性、瞬間性及破壞性或殺傷力的特性。同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的「爆裂物」是指與砲彈、炸彈、子彈並列的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的物品,屬於彈藥的一種。因此,不論是刑法第176條所規範的爆裂物,還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規範的爆裂物,都需要具備上述特性才能納入規範。


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中,法院查明,被告將信號彈丟擲到甲○○辦公室外的電腦桌,最終引發火災。該火災是由信號彈點燃物品而延燒所致,而非因信號彈爆炸所造成,故法院認定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而不符合《刑法》第176條準放火罪的構成要件。此外,被告放火行為導致告訴人在逃生過程中因吸入濃煙而受吸入性灼傷,法院認為這是基於被告的不確定傷害故意所為,並詳細說明了相關理由,論斷並無法律上的錯誤。


刑事訴訟法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則處於客觀、公正、超然的地位進行審判。如果檢察官無法提出足夠的證據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的心證,則應作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在本案中,檢察官未就信號彈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的「爆裂物」提出主張或請求調查,也未在歷審程序中要求進一步證據調查。此外,負責火場勘驗的證人於偵查階段證稱現場未發現信號彈殘骸,因此原審法院認為事實已明,未進一步進行無益的調查,並無違法行為。


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對於信號彈是否改裝或變造,是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的爆裂物,以及被告放火致使告訴人受吸入性灼傷是否基於直接故意等問題存在調查未盡的情形。然而,檢察官的指摘未依卷內證據資料,且對於原審已調查並說明的事項再次爭執,不構成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因此,法院維持原判,認定被告行為並不符合準放火罪的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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