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裁判彙編-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000880
刑法第174條規定: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99年度上易字第416號裁判一、本判決見解放火罪與失火罪,均有「燒毀」規定,對於刑法所稱之燒毀,本判決稱:「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又言「如僅將房屋內之傢俱、電器用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即不得竟以該罪相繩」。本案被告蔡順成未確實將煙蒂餘火熄滅,即將菸蒂丟棄於檳榔攤垃圾桶內,導致失火延燒,燒燬數店家店內之物,然而本案判決認為,行為人事實上並未使前揭住宅達到喪失效用的程度。因為燒燬與否,涉及既遂時點的判斷,由放火罪與失火罪的公共危險屬性而言,採「重要部分及效用喪失說」作為依據,以避免既遂時點在判斷上過晚。依目前實務多數採納的「重要部分及效用喪失說」,可突顯放火與失火迥異於「毀損」之處,並延遲既遂的時點,使中止犯的成立較有可能,為原來難以成立本罪中止犯尋找解決途徑;基於「放火罪之毀損本質」及「避免既遂時點過早」兩點理由,最高法院以重要部分燃燒說為結論,應屬可採,行為人放火罪及失火罪構成要件燒毀的結果並未發生,因此僅得論以行為人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與本判決之結論不謀而合。如何認定已達燒毀程度,實務有認為應燃燒達到使物喪失效用者,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判決:「所稱燒燬住宅,以住宅之主要結構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因火力之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即該當於燒燬之要件」;其他採此觀點的判決可以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56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判決。然而,另有實務見解,對燒毀的認定標準,除了效用喪失外,同時衡量是否能獨立燃燒,例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刑法之放火罪之既遂與否,乃以所放之火,其獨立燃燒力是否足以變更物體或喪失其效用而定。」其他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3974號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38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按本院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雖謂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罪所稱之人,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但其前段已闡明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住,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罰之規定。後段又說明因放火人犯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易言之,如放火人犯明知其放火行為具有公共危險,基於保護公共安全之立法本旨,自仍有該條項之適用。況當今房屋,無論為大廈或公寓式,俱屬整體建築,自己與他人擁有之住宅,就公共安全言,具有不可分性,與昔日房屋之獨棟式建築,不能相提並論。故在自己使用之住宅內放火,實與對整棟公寓或大廈放火無異,其行為既與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之罪,以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自己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等,為其構成要件者不符,而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又未如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就該住宅建築物標明以「他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內容,自仍應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放火焚燒之台北市○○區○○路三十七巷三弄三十三號三樓住宅,係屬整棟六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國民住宅之一部分,一至六樓均為一般住宅(見卷附火災勘查報告書)。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已坦承:因不滿隔壁某婦女陷害,而放火。是其於深夜放火焚燒其三樓房屋時,當知整棟六層樓房屋另有他人居住其內,對整棟六樓住戶安全具有危險性,竟仍明知而故犯,原審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論罪科刑,洵無不合。上訴意旨,曲解本院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專憑己見,主張其行為無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適用,漫指原判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事實欄明確記載因上訴人之放火行為,業已燒燬其三樓房屋,即依卷附火災勘查報告書之記載及現場照片,亦顯示其三樓房屋之門窗均遭焚燬,而失去原有效用,原審論以既遂犯,自屬正當。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刑事判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99年度上易字第416號裁判中,對於放火罪與失火罪中所提及的「燒毀」概念進行了詳細探討。本判決指出,所謂的「燒毀」是指物件因燃燒而喪失其效用,並進一步解釋:「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同時,判決也提到,若僅僅是焚毀房屋內的家具或電器用品,而未使房屋本身喪失其效用,則不構成燒毀的要件。本案中,被告蔡順成因未確實將煙蒂餘火熄滅,將其丟入檳榔攤垃圾桶內,導致失火延燒,焚燬多家店內物品。然而,判決認為,行為人並未使前述住宅達到喪失效用的程度。這裡涉及到放火罪與失火罪的既遂時點判斷問題,基於這些罪名的公共危險屬性,本判決採用了「重要部分及效用喪失說」作為依據,以避免既遂時點在判斷上過早或過晚。
目前實務多數採納「重要部分及效用喪失說」,其核心在於凸顯放火與失火與一般毀損的差異,並延後既遂時點,增加中止犯成立的可能性,為過往難以成立中止犯的案例提供解決途徑。最高法院基於放火罪的毀損本質以及避免既遂時點過早這兩點理由,支持重要部分燃燒說的結論,認為行為人的放火或失火行為未達燒毀結果,因此僅能適用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毀他人所有物罪。本判決結論與此一致。對於如何判斷燒毀程度,實務上有認為應以燃燒導致物件喪失效用為標準。例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判決指出:「所稱燒毀住宅,以住宅之主要結構或重要部分因燃燒喪失效用,且使住宅全部或部分無法正常居住為燒毀要件」。其他採此觀點的判決還包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判決等。
此外,亦有實務見解認為,燒毀的認定標準應同時考量是否具有獨立燃燒力,例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指出:「刑法放火罪之既遂與否,乃以放火後是否能獨立燃燒並改變物體或使其效用喪失為準」。其他相關判決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74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等,亦持相似看法。根據最高法院多項判決的意旨,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中的「人」指的是放火人以外的他人,若放火人自行使用該住宅或建築物且知悉其行為不會造成意外危害,則不適用該條。然而,第173條第1項之立法本旨在於保護公共安全,若行為人明知其放火行為會對公共安全造成危險,則仍適用該條。
現代建築多為整體結構,住宅安全具有不可分性,與傳統獨棟建築不同。在自己使用的住宅內放火,與對整棟公寓或大廈放火無異。若行為不符刑法第174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依第173條第1項論罪。以本案為例,上訴人於深夜放火焚燒其居住的三樓房屋,該建築為六層樓鋼筋混凝土結構,其他樓層皆有住戶,其行為已危及整棟建築住戶的安全。根據火災勘查報告書,三樓房屋的門窗均被燒毀,失去原有效用,因此原審依刑法第173條第1項判其既遂犯,適用無誤。上訴人曲解相關判例及判決意旨,主張其行為不構成放火罪,顯然不成立。原判決事實欄已明確記載,三樓房屋因火災而喪失效用,其論以既遂犯具有充分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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