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裁判彙編-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競合)000864

刑法第173條規定: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實行犯罪之決意,客觀上並有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其緊密之行為,而尚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者而言。若僅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以前,為實現某一犯罪行為之決意,而從事之準備行動,以便積極創設犯罪實現之條件或排除、降低犯罪實現之障礙,則屬預備行為。犯罪行為是否著手實行,抑或僅止於預備階段,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固不應過度擴張,然亦不能忽略法益的有效保護。單憑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犯罪計畫,或僅依行為人是否開始嚴格意義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是否開始實行對構成要件保護客體(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行為,作為著手與否之判斷,恐失之過寬或過嚴,均有所偏,故應從行為人之犯罪計畫或其犯意及其行為予以整體評價判斷,倘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結果,當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僅止於預備犯階段。又行為人決意犯罪至其犯罪終了可區分不同階段,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何階段之行為具有可罰性,必以法有明文為限。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而其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結果,致標的之效用喪失。是放火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共安全,其結果則係指上開客體燒燬而言。

(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831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構成未遂犯。所謂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實行犯罪之決意,且在客觀上已開始進行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或與此緊密相關的行為,並尚未導致犯罪結果的發生。若行為僅停留於實行犯罪行為之前的準備階段,行為人為實現犯罪決意而從事的準備行動,例如積極創造犯罪條件或排除犯罪障礙,則屬於預備行為而非著手行為。犯罪行為是否已著手,抑或僅停留於預備階段,基於刑法作為最後手段的原則,不應任意擴張解釋,但同時亦需兼顧法益的有效保護。


判斷行為是否構成著手,單憑行為人的主觀犯意或犯罪計畫,或僅依行為人是否開始進行嚴格意義上的構成要件行為,或是否已經對構成要件所保護的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可能過於狹窄或過於寬泛。因此,應對行為人的犯罪計畫、犯意及實際行為進行整體評價。當行為與犯罪結果之間在時間和空間上具有緊密關聯,且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的法益,或行為在不受外界干擾的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導致犯罪構成要件的結果,則應認為行為人已經著手實行犯罪,而非僅停留於預備行為的階段。


行為人從決意犯罪到犯罪行為結束可分為不同的階段。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僅有法律明文規定具有可罰性的階段,行為人才需負刑事責任。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為例,該條針對燒燬現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的住宅或建築物的行為,依通常情形,放火行為可能導致意外的損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而設立加重處罰的規定。該條中所稱的「燒燬」,是指燃燒導致標的物效用的喪失。因此,放火罪所保護的法益為公共安全,其犯罪結果則是客體的燒燬。


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831號判例強調,犯罪行為著手的判斷需要綜合考量行為人的犯罪計畫與實際行為。如果行為人所實施的行為具有時間與空間上的緊密聯繫,並直接危及構成要件保護的法益,或該行為在不受外界干擾的情況下將直接導致犯罪結果,則應認定為犯罪的著手。這一判例對於放火罪的實行與犯罪行為的完成進一步闡明了刑法適用中的界限。放火罪作為侵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其特點在於對社會安全與秩序的重大威脅。因此,行為人從準備到實行的轉換,是該罪構成的關鍵判斷標準。


總結而言,刑法對於未遂犯與預備行為的界定,強調行為與犯罪結果的緊密性和直接性,以保護公共安全為核心。同時,刑法對於放火罪的規範,體現了對法益保護與行為可罰性之間的平衡,確保在保護社會安全的同時,避免對行為人過度擴張刑責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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