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裁判彙編-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競合)000863

刑法第173條規定: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第176條以爆裂物炸燬之準放火罪準用該規定)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及現供人使用之交通工具之整體而言,應包括該住宅及交通工具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或交通工具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同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本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以一炸燬行為同時燒燬系爭火車內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設備及裝潢,應不另論其他公共危險罪或毀損罪;原判決未察,就此部分併論以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見原判決第17頁第11列),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9號判決)


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指現時供人「住居」使用之房宅而言,如果住宅業已他遷,其原來住宅,縱尚有雜物在內,為原來住戶所保管,但該住宅既非現時供人居住之使用,即難謂係該條項所稱之住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6號判例參照)。另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五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


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係供人使用或現係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損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認其放火行為已發生具體的危險,而為加重處刑之規定。故該條項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本案上訴人教唆程金彪、萬學軒放火燒燬○○坡○○號店房,該屋之住戶邢小泉既為上訴人事前串商之共犯,此外並無不知情之他人在內居住,顯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載之客體不符。又舊刑法第二百零九條雖有自己所有物已保險者,以他人所有物論之規定,但現行刑法並不採用此種立法例,則該項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如屬於共犯自己所有,無論已否保險,仍應論以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罪,原審既認上訴人與業主徐旭海商通放火,藉以詐取保險賠款,是其燒燬之房屋,係屬共犯所有,即亦不能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論科,核其所為仍祇成立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之教唆放火罪,應與詐欺未遂罪名,依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原審關於放火部分認為教唆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適用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處斷,未免違誤。

(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218號刑事判例)


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第176條準用於以爆裂物炸燬者),其主要被害法益是一般社會的公共安全,雖然放火行為同時侵害了私人財產的法益,但法律重點在於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確保公共秩序不受威脅。放火行為本身具有毀損性質,針對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或交通工具的放火罪,應包含整體建築物或交通工具的所有部分,包括設備、家具以及日常使用的各種用品。因此,若一個放火行為同時燒燬建築物或交通工具及其內所有物品,不論這些物品屬於行為人或他人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的罪,或第354條毀損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9號判決即指出,上訴人以一炸燬行為同時燒燬火車內如附表所列的物品、設備及裝潢,不另成立其他公共危險罪或毀損罪。原審在該部分另以想像競合犯適用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顯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錯誤。


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稱“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指現時供人居住使用的房宅。如果住宅已遷移,縱然其內仍有雜物存放,也僅屬原住戶保管,因該住宅已非現時供人居住使用,則不能視為條文中所指的“住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6號判例明確該概念,進一步強調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的重點在於保護公共安全,而非僅僅針對財產損害。該條罪名涵蓋整體住宅,包括其外牆、內部設備、家具及生活用品,若放火行為同時燒燬住宅及內部物品,不論物品為誰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之罪,這一點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中得到清晰表述。


刑法第173條第1項的放火罪強調行為對公共安全的危害,其加重處罰的理由在於放火可能造成的具體危險。例如,若行為人燒燬的住宅或建築物中僅有自身或共犯居住,則因內部人員已知悉放火行為且不會面臨不預期的危害,該情形並不符合條文保護的公共安全法益,也不適用該條處罰。例如,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218號判例中,上訴人教唆他人放火燒燬其共犯所有的建築物,該建築物內僅有知情的共犯,且行為目的為詐取保險賠款。原審以教唆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適用第173條第1項處斷,未考慮建築物為共犯所有並且無第三方居住,明顯違背條文適用原則。該案中,法院最終認定行為僅構成教唆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並與詐欺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針對刑法第176條準放火罪,該條適用於利用爆炸的膨脹力導致物品毀壞或焚燬的情形,而非單純使用火藥、煤氣或瓦斯進行放火。例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中,上訴人故意打開瓦斯筒開關,讓瓦斯逸出後點燃,導致火災燒燬其父親的住宅。法院認定行為人未利用瓦斯的膨脹力引發爆炸,而是以瓦斯作為放火手段,因此應適用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而非準放火罪。


綜合上述判例,刑法第173條及相關條文的適用強調行為對公共安全的潛在危害性,並要求針對行為人主觀故意及行為結果進行精確判斷。放火罪的重點在於行為對社會秩序和公共安全的威脅,而非僅針對財產損害。此外,行為人的具體情境與動機,例如共犯關係或財產屬性,也對法律適用產生重要影響。司法實務中對相關法律的適用,通過上述判例的分析,展現了法律解釋與事實認定的嚴謹性與細緻性,進一步突顯了法律對公共安全的高度重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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