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裁判彙編-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000875

刑法第173條規定: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5條之立法意旨,係考量祝融無情,一旦行為人故意放火或過失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因起火燃燒具蔓延性、難以控制性,其危害程度之大小、範圍之廣狹,初非行為人所可預料,足以危及社會不特定多數人之法益,故立法者視行為之危險程度,或以抽象危險犯,或以具體危險犯規制之,以保護公共安全。所謂「放火」,係指行為人對於特定物,故意以火力使之燃燒者而言。而故意包括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該事實發生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惟該犯罪事實若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仍然實行該犯罪之行為,予以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罪,為抽象危險犯,故行為人若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足認有抽象之危險存在,其犯罪即已成立,縱其放火行為未發生實害之結果,或行為客體尚未達燒燬程度,僅屬犯罪既、未遂之問題;而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之罪,為具體危險犯,除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立該罪,而所稱「致生公共危險」,亦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因而,上開2罪無法以燒燬之程度作為區別,端在行為人於行為之初,究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抑或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之故意為斷。至行為人犯罪之犯意為何,固存乎其內心,未必坦白於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起火情形、所使用犯罪工具、危害公共安全程度、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係供人使用或現係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損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認其放火行為已發生具體的危險,而為加重處刑之規定。故該條項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本案上訴人教唆程金彪、萬學軒放火燒燬○○坡○○號店房,該屋之住戶邢小泉既為上訴人事前串商之共犯,此外並無不知情之他人在內居住,顯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載之客體不符。又舊刑法第二百零九條雖有自己所有物已保險者,以他人所有物論之規定,但現行刑法並不採用此種立法例,則該項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如屬於共犯自己所有,無論已否保險,仍應論以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罪,原審既認上訴人與業主徐旭海商通放火,藉以詐取保險賠款,是其燒燬之房屋,係屬共犯所有,即亦不能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論科,核其所為仍祇成立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之教唆放火罪,應與詐欺未遂罪名,依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原審關於放火部分認為教唆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適用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處斷,未免違誤。

(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218號刑事判例)


刑法公共危險罪第173條至第175條的立法意旨在於考量放火行為可能造成的重大危害。一旦行為人故意放火或因過失引起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火勢因具蔓延性與難以控制性,其危害程度與範圍往往超出行為人所能預料,足以威脅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財產等法益。因此,立法者依行為的危險程度設計了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的規範方式,以達到保護公共安全的目的。所謂「放火」是指行為人對於特定物品,故意以火力使其燃燒,而此故意又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兩種。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構成犯罪,並決意實行該犯罪行為;不確定故意則是行為人預見犯罪事實可能發生,且對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進而容忍該事實的發生。


刑法第173條第1項規範的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建築物或交通工具罪為抽象危險犯,只要行為人具有相應犯罪故意並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認定其行為具有抽象危險性,犯罪即已成立,無需等待實害結果的發生或燒燬程度達到特定標準。即使放火行為未導致建物喪失效用,僅涉及既遂或未遂的問題。然而,刑法第175條第2項關於燒燬自己所有物罪則屬具體危險犯,除需行為人具有犯罪故意並著手實行外,尚需證明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此處的「致生公共危險」並不要求發生實害結果,只需存在實害發生的高度可能性即可。


因此,第173條與第175條的適用區別不在於燒燬的程度,而在於行為人犯罪故意的性質,亦即其行為是針對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其他物品進行燒燬。至於如何判斷行為人的故意,雖然故意屬於行為人內心的主觀狀態,但仍可依據事發當時的情境加以推斷。行為人的動機、起火方式、所使用的工具、火勢的危害程度、行為後的舉止等均為判斷其犯罪故意的重要參考依據。例如,若行為人有計劃地使用高危險性燃燒工具針對住宅起火,顯然對公共安全構成重大威脅,應適用第173條;反之,若行為針對的是自己所有且未造成公共危險,則應適用第175條。


此外,依據最高法院第28年度上字第3218號刑事判例,刑法第173條第1項的適用須以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為現供人使用或現有人所在為前提。此條款的規定旨在保護不特定多數人的公共安全,因此條文中所稱的「人」指的是行為人以外的其他人。如果該住宅或建築物僅供行為人自己使用,或僅有行為人一人在內,則不符合條文的適用。例如,本案中,上訴人教唆共犯放火燒燬某住宅,而該住宅的住戶亦為事前串通之共犯,未有其他不知情者在內,故顯不符第173條第1項規定之客體要件。同時,雖舊刑法曾規定「自己所有物已保險者以他人所有物論」,但現行刑法未採此立法例,因此燒燬之物若屬於行為人自己所有,無論是否保險,應論以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罪。本案中,原審認定上訴人與業主商議放火以詐取保險金,故應依刑法第174條第2項之教唆放火罪處斷,而非適用第173條第1項。


綜上,刑法公共危險罪中的放火罪在適用上需明確區分行為人犯罪故意的性質與燒燬物品的類型。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在保護法益與成立要件上的差異,反映了法律對不同危險程度行為的差別規制。同時,法官在判斷案件時需綜合考量行為的客觀危險性與行為人的主觀意圖,以確保法律適用的正確性,並實現保護公共安全與維護司法正義的雙重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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