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裁判彙編-偽證、誣告自白減免000858

刑法第172條規定: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說明:

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

按刑法第172條誣告罪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824號判決)。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誣告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立法政策之決定,司法應予尊重

刑法及特別刑法規範之犯罪類型眾多,惟立法者僅於部分之罪名,始有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或)審判中自白犯行,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例如刑法第100條至第362條規定之各種罪名,僅犯違背職務行賄罪、湮滅證據罪、偽證罪及誣告罪,於刑法第122條第3項、第166條及第172條,有犯罪行為人於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就何種犯罪類型,犯罪行為人於偵、審中自白,予以減輕其刑寬遇之規定,係立法政策之決定,司法應予尊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必以被告所犯之罪,為上揭規定之罪為限,至於犯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並不在其列,既屬立法政策之決定,法院自無類推適用減刑餘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94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72條關於誣告罪自白減免刑責的規定,其目的並非單純獎勵犯罪人的悔過,而是旨在促進偵查或審判機關更容易發現案件真相,從而避免被誣告者蒙受不應有的冤屈。因此,無論行為人是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白,無論是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也無論自白是否多次且自白後是否有翻異,只要行為人的自白發生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免其刑責(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824號判決)。例如,在某案件中,被告於偵訊及審理過程中均坦承誣告的犯行,根據上述規定,法院認為應減輕其刑責,這體現了刑法第172條在鼓勵犯罪人自白、促進司法效率方面的重要作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然而,刑法及特別刑法對於自白減刑的適用並不普遍,僅限於特定罪名。刑法第100條至第362條中,只有少數罪名如違背職務行賄罪、湮滅證據罪、偽證罪及誣告罪,規定了行為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可減輕其刑責的條款,分別載於刑法第122條第3項、第166條及第172條。這些規定反映了立法者的政策考量,對於何種犯罪類型適用自白減刑的寬遇,是立法者基於刑罰政策所作出的決定,司法機關應予尊重。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可減輕其刑。然而,對於犯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的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該條例並未設有自白減刑的規定。既然這屬於立法政策的範疇,法院便無權類推適用減刑條款(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94號刑事判決)。


因此,自白減刑的適用範圍不僅取決於行為人的自白行為,還需符合立法明確規範的罪名限制。這些限制背後體現了立法者在刑罰政策上的精心權衡。對於某些罪名,例如誣告罪,行為人自白能直接有助於真相的揭露與被誣告者的權益保護,因此立法者特別設置減刑條款。相對而言,對於其他犯罪,例如栽種大麻罪,即使行為人自白,對案件本質或司法效率的影響相對較小,因此未納入自白減刑的適用範圍。


司法實務中,法院在適用刑法第172條或類似規定時,需嚴格遵循立法規範,不得隨意擴大適用範圍。同時,對於符合自白減刑條件的案件,應確保行為人的自白具備任意性和真實性,且在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已完成。此外,法院應平衡法律的嚴肅性與靈活性,既要尊重立法政策,又要充分考慮行為人的悔過態度及自白對案件真相查明的實質貢獻,從而達到懲罰與改造的雙重目的。


總而言之,刑法第172條及其他類似規定,旨在通過對自白行為的減刑激勵,促使犯罪人主動承認過錯並協助司法查明真相。但這種減刑規定的適用範圍受到嚴格限制,司法機關應在立法框架內謹慎行使裁量權,以實現法律的公平正義與社會利益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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