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裁判彙編-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犯罪客體)000871

刑法第173條規定: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一)刑法依行為人放火燒燬者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下稱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抑或「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下稱現無人之住宅或建築物)」,分別成立該法第173條第1項、第174條第1項之罪,前者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後者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罪之法律效果遠重於後罪,乃因放火燒燬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一旦火勢蔓延,勢必造成住在或往來其中之人產生死傷結果之高度可能性,故予以嚴懲。又行為人所燒燬者是否為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自應考慮整個住宅或建築物之設計結構,如其放火處雖為現無人之住宅或建築物,惟並非單門獨棟之建築,而係與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在設計上具有整體性(例如公寓、大廈或連棟建築),在公共安全上具有不可分性,則因有一部著火而相互彼此波及之高度或然性,自應認係對整個建築物放火,而成立放火燒燬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既遂或未遂罪。…被告放火行為標的之炸雞店,似為「○○○○大樓」集合式住宅之一部分,則被告引燃火勢之行為,究竟構成刑法第173條或第174條之罪,自應視該炸雞店與其上方及左右兩側相毗連之建築物,在設計結構是否具有整體性,而在公共安全上是否具有不可分性,以及被告承租以外之其餘19號、25號暨27號店面,當時有無人在其內而定。乃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逕以被告縱火洩憤之對象為炸雞店,且該5間店面與純住宅型態之區分建物進出之大門不同,復無法直接由店內通往社區內設置之電梯,即謂該炸雞店與「○○○○大樓」住宅區有明顯區隔,而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罪,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刑事判決)


刑法針對行為人放火燒燬的標的,區分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以下簡稱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與「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以下簡稱現無人之住宅或建築物),並依此分別成立刑法第173條第1項及第174條第1項之罪。前者的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後者則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在法律效果上存在顯著差異,主要原因在於放火燒燬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因火勢蔓延的特性,極可能對居住或往來其中之人造成高度危險,甚至導致死傷,因此法律對此類行為施以更嚴厲的懲罰。關於行為人所放火燒燬的標的是否屬於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應綜合考慮住宅或建築物的設計結構進行判斷。即使放火的具體地點是現無人之住宅或建築物,但若該處並非單門獨棟建築,而是與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在設計上具有整體性(例如公寓、大廈或連棟建築),且在公共安全上具有不可分性,則由於建築物的一部分著火可能波及其他部分,該行為應視為對整個建築物進行放火,進而成立放火燒燬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罪,無論是既遂或未遂。


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刑事判決中,被告的放火行為針對的標的是一間炸雞店,而該炸雞店似為某集合式住宅的一部分,稱為「○○○○大樓」。因此,判斷被告的行為究竟構成刑法第173條還是第174條的罪,應進一步審酌該炸雞店與其上方及左右兩側相毗連的建築物是否在設計結構上具有整體性,以及在公共安全上是否具有不可分性。此外,還需調查被告承租的其他店面(包括19號、25號及27號)當時是否有人在內。如果炸雞店與周圍建築物在設計結構上確具有整體性,且其公共安全具有不可分性,即使被告放火的標的是炸雞店,也應認定其行為對整體建築物構成放火,從而成立刑法第173條所規定的放火燒燬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罪。然而,若炸雞店與其他建築物之間在設計結構上無明顯連結,且公共安全亦非不可分,則被告的行為可能僅構成刑法第174條第1項所規定的放火燒燬現無人之住宅或建築物罪。


在該案中,原審未能充分調查相關事實,僅以被告縱火洩憤的對象為炸雞店,並認為該店面與純住宅型態的區分建物進出大門不同,且無法直接由店內通往社區內的電梯,從而推定炸雞店與住宅區之間有明顯區隔,並依此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罪。然而,此類推論顯然未經充分查證,因而違反調查職責,理由亦不完備。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應深入釐清炸雞店與周圍建築物的實際關係,判斷其是否具有整體性及公共安全的不可分性,同時調查放火時相關區域內是否有其他人在場。唯有全面查明事實,才能正確適用法律條文,避免因調查不全或推論不足而導致不當判決。


綜上,刑法第173條與第174條的適用需依放火行為的標的具體性質進行判斷。若放火標的是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並存在火勢蔓延可能對公共安全構成重大威脅的情況,應依第173條論罪。而若放火標的是現無人之住宅或建築物,且未對公共安全構成實質危險,則應適用第174條的規定。法院在審理過程中應充分調查事實,特別是在涉及集合式建築的案件中,更需考量建築物的設計結構與公共安全層面的整體性,確保法律適用的正確性與判決的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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