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裁判彙編-決水浸害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未有人在之建築物罪000893

刑法第179條規定:

決水浸害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或礦坑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決水浸害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決水浸害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決水浸害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按刑法第178條第2項、第179條第3項過失決水浸害住宅、建築物等物罪,須以過失行為,使住宅等物淹沒、漂失、沖毀、摧壞,或浸於水中致喪失或減損物之效用、本能者而言,本件過失決水行為,雖使三重市區之住宅、建物進水,惟尚未達淹沒、漂失、沖毀、摧壞,或因浸於水中致喪失或減損物之效用之程度,與該等法條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依罪刑法定原則,尚不得以此二罪相繩。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78條第2項及第179條第3項規定的過失決水浸害住宅、建築物等物罪,其構成要件在於行為人因過失行為導致住宅等物淹沒、漂失、沖毀、摧壞,或因浸於水中而喪失或減損其效用或本能。該罪著重於對物品效用或本質的實質損害,因此僅有水流進入建築物,若未造成上述程度的破壞,則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本案中,被告因過失決水行為導致三重市區部分住宅及建築物進水,但並未達到淹沒、漂失、沖毀或摧壞的程度,也未因浸水而使物品效用或功能喪失或減損,因此與刑法第178條第2項及第179條第3項之規範不符。


根據罪刑法定原則,未具備法定構成要件的行為,不能以該罪追究刑責。臺灣高等法院在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中,明確指出本案行為並不符合上述兩條罪名的構成要件,且判決強調,僅有進水而未造成實質損害,不足以構成刑事責任。這一判例充分體現罪刑法定原則的重要性,即法律對犯罪的構成要件有嚴格要求,行為若未達到法定程度,則不得輕易認定為犯罪,以確保刑法適用的公平性與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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