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裁判彙編-偽證、誣告自白減免000856

刑法第172條規定: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說明:

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輕,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輕,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此關乎刑法第四十一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等法律之適用,自應加以辨明。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輕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927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72條之規定,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99號判決)


行為人於所誣告之案件為承認犯罪之供述,始稱相當

刑事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稱: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必行為人於所誣告之案件為承認犯罪之供述,始稱相當。稽之卷內資料,並無顏成俊供認其係虛構事實,故為申告董耀徽、吳雪玉、譚玉坤、董國豪、蔡錦榮侵占之語;抑且,顏成俊一再否認其有誣告他人犯罪情形;依原判決所引顏成俊於第一審之相關供述,並非對所誣告之案件自白犯行。顏成俊既始終否認有誣告犯行,即與前揭規定不符,原判決因而未依該規定對顏成俊減輕或免除其刑,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刑法及特別法關於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的規定,依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兩種。屬於「分則」性質者,是針對特定犯罪行為設置加重或減輕條件,從而變更犯罪類型,使其構成另一獨立罪名,並對法定刑產生變更效果;而屬於「總則」性質者,則僅影響處斷刑的輕重,並不改變犯罪的類型,原有的法定刑不受影響。這種區分對刑法第四十一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等法律的適用至關重要,必須加以明確辨別。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為例,其規定針對犯偽證罪、誣告罪者,在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的,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條文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專針對特定犯罪行為,但其立法目的與刑法中的自首規定類似,意在透過優惠措施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促使案件真實早日顯現,從而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審判權的濫用。因該條文未改變犯罪類型,故其性質屬於相當於「總則」的減刑規定,原有法定刑並未因此改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


刑法第172條進一步明確指出,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者,若於所虛偽陳述或誣告案件的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則應減輕或免除其刑。這一規定的目的並非單純獎勵犯罪人的悔改,而是旨在協助偵查與審判機關更容易發現真實,防止被誣告者蒙冤受害。因此,無論行為人在審判前或審判中主動或被動地自白,無論自白內容是簡單還是詳細,亦無論自白後是否翻供,只要其自白行為發生於誣告案件裁判確定之前,便應依據該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99號判決)。


然而,自白的認定需符合一定標準。刑法上所稱自白,是指行為人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自願供認。具體而言,刑法第172條所規定的自白,需行為人於所誣告案件中承認犯罪行為,方能構成符合條文意旨的「相當自白」。例如,若行為人始終否認自己有誣告他人的行為,且相關供述中未承認虛構事實或誣告內容,則不構成該條文所規定的自白情形。以顏成俊案為例,該案中顏成俊在偵查及審理過程中均否認自己有誣告他人的行為,並未供認虛構事實誣指董耀徽、吳雪玉等人侵占,且其於第一審的供述亦未涉及自白誣告行為。因此,法院未依刑法第172條對其減輕或免除刑責,符合該條文的適用原則,亦無違法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


綜合而言,刑法第172條的減刑規定,是基於行為人悔悟及協助揭露案件真實的考量,旨在平衡刑罰的懲罰與改造功能。其適用前提是行為人須在案件裁判確定前對誣告行為自白,並符合自白的任意性與內容真實性要求。同時,該條文的性質屬於「總則」減刑規定,不會改變犯罪的類型或原有法定刑。司法實務中對該條文的適用應結合具體案件情況,嚴格審查行為人的自白是否符合條文要求,避免不當適用而損及司法公正與被告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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