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裁判彙編-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競合)000860

刑法第173條規定: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之罪,既為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但書規定所除外,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限制,茲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未論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應認為合法,特先說明於此。次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罪,雖含有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危險性質,然因失火而致發生焚斃人命之實害,並非當然包括於失火罪質之內。刑法上關於失火燒燬有人所在之房屋因而致人於死,並無特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房屋之被燒燬既應負過失責任,則房屋所住之人自有焚斃可能,本屬可以預知之事實,即難謂非注意力所能及,亦不能解免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此項情形,明係一過失行為而觸犯兩項罪名,應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本件被告係○○省立醫院工役派在該院病房水爐間服務,民國二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夜間十二時許,被告於臨睡前曾將爐火封熄,因疏於注意封閉不密致火焰燃及爐旁板壁,燒燬病房十餘間,並同時焚斃病童甲○○一名,此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審以被告既奉派在水爐間服役,且明知爐壁相距太近,有失火之虞,而復不加注意以致燒燬病房,應負過失責任,固無不合,惟同時既焚斃病童甲○○一名,依照上開說明,並非被告所不能注意之事項,自亦應使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原審不依失火與過失致人於死從一重處斷,竟認焚斃人命已包括於失火罪質之內,將第一審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論處罪刑之判決,予以維持,顯屬違法。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2744號判例)


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除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外,並燒燬墻壁、樑柱、室內電話、電視機、傢俱衣物等,併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適用法則,已有違法;再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與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損壞屍體罪,顯係一行為所犯,自屬想像競合關係,原判決竟論以牽連犯,亦有未合。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規範的過失致人於死罪,由於被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但書所排除,因此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的限制。檢察官針對原判決未論及過失致人於死罪提出第三審上訴,應屬合法。再者,關於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罪,雖然該罪具有危害人類生命、身體及財產的抽象危險性,但失火引發燒燬建築物並焚斃人命的實害,並非當然包括於失火罪的法益內涵之中。刑法並未針對因失火燒燬有人所在的房屋而致人死亡的情形設置特別條款,因此,行為人對於房屋被燒燬需負過失責任,而該房屋內居民可能因此被焚斃,亦屬行為人可預見之範疇,故行為人難以免責,亦應成立過失致人於死罪。此類情形屬過失行為觸犯兩項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2744號判例為例,本件被告為某省立醫院工役,於水爐間執勤時,疏於注意未妥善封閉爐火,導致火焰燃及爐旁板壁,進而燒燬病房十餘間,並焚斃病童一名。原判決認定,被告在明知爐壁距離過近可能失火的情況下,未加以注意導致失火,應負過失責任,此判定並無不當。然而,針對焚斃病童的結果,原判決未將此納入過失致人於死罪的討論,而僅認為焚斃人命的結果已包含於失火罪的罪質中,維持第一審僅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判處的決定,明顯違法。此情形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並用,從一重罪處斷,亦即應同時認定失火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進行適當量刑。


至於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法益主要在於保護一般社會的公共安全,雖然放火行為同時會侵害私人財產利益,但立法重點仍在於保障社會公共安全。放火行為本身包含毀損性質,而針對現供人使用的住宅實施放火,則是指整體居住用途的建築物,包括外牆、內部設施、家具以及日常生活用品。因此,若行為人一次放火行為燒燬住宅及其內部所有物品,無論該物品屬於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會另行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規定的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品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指出,若將上述情形分別論罪,適用法律顯然違反規範精神。


此外,若放火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罪名,例如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損壞屍體罪,因其本質上屬於一行為觸犯多項罪名,應適用想像競合規定,而非牽連犯處理。該判例亦批評原判決將上述放火罪與損壞屍體罪視為牽連犯論處,未符法律適用之正確性。


綜上所述,刑法相關條文及最高法院判例對於失火罪、過失致人於死罪及放火罪的法律適用有明確指引。行為人需對其過失或故意行為可能導致的結果負起責任,而司法判決需基於法律規範的明確性,準確區分罪責範疇及適用條文,以避免法律適用錯誤。透過上述判例的分析,可見司法實務對於刑法條文的解釋與適用,必須充分考量罪行的法益內涵及行為人的主觀故意或過失情形,確保刑事責任的公平性與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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