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裁判彙編-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未遂)000872
刑法第173條規定: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上「危險犯」之概念,係因傳統刑法領域以「實害」為中心之法益保護思想,已無法應對目前社會發展形態之需求,因此如何防患於未然,提早保護法益之安全,甚至事先遏止犯罪行為之發生,都必須有合理之依據及規則。立法者即在刑法中利用「危險概念」創設危險犯之犯罪類型,希望透過立法方式,將其基於生活經驗中之大量觀察,針對某些對於特定之保護法益帶有危險性,且受害人範圍又不確定之犯罪行為,在實害結果發生前,提前加以處罰,以達預防犯罪之目的。尤其在當今風險社會裡,刑法已不再耐心等待社會出現損害之結果,而是著重行為非價之判斷,以刑罰制裁帶有社會風險之行為,使得刑法最後手段之規範邏輯被迫重新調整,不再僅以處罰實害結果及保護個人法益論斷危險行為。鑑於構成要件所必要之危險程度不同,危險犯可區分為「抽象危險犯」及「具體危險犯」,前者是法律擬制將具有高度危險之行為,在實行符合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之事實時,即足認有抽象之危險存在,無待法官就具體個案逐一審查認定;後者則是立法者將危險狀態作為構成要件要素,規定在刑法條款中,需要法官就具體案情加以審查有無「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惟無論何種危險犯,均不以現實發生侵害結果為要件,故僅具侵害法益之意欲,而著手實行危害行為,而符合構成要件所預定之危險或致生侵害一定法益之危險者,即應認其犯罪已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屬抽象危險犯,其犯罪客體,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或航空機。其中所謂「住宅」,乃指供人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即屬之,而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關係之樓梯間、地下停車場,亦屬公寓之一部分,再就住宅整體而言,亦應包括墻垣、門扇、窗戶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若行為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應構成該罪,縱令放火結果未使住宅、建築物重要部分開始燃燒或喪失主要效用,僅屬犯罪既、未遂與否之問題,不能以上開客體燒燬程度如何作為區分本罪與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住宅、建築物及公眾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之標準。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故意以爆烈物炸燬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住宅等準放火罪,自同為適用。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
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同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再被告先於臥室以打火機點燃床上之草蓆,再前往廚房開啟瓦斯後,持點火槍點火燃燒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實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刑法中「危險犯」的概念起源於傳統刑法以「實害」為中心的法益保護思想,然而隨著社會形態的發展,僅僅在損害結果發生後進行處罰已無法滿足現代社會的需求,因此如何提前防範潛在危險、保障法益安全,甚至阻止犯罪行為的發生,成為刑法的重要功能之一。在此背景下,立法者引入「危險」的概念,創設了危險犯的犯罪類型,透過法律規範,基於生活經驗中對特定行為的觀察,針對那些可能對特定法益造成危害且受害範圍不確定的行為,在實害結果發生前即予以刑事處罰,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這種方式尤其適用於當今風險社會,刑法已不再等待社會出現損害結果,而是將重點放在對具有社會風險的行為進行價值評估,通過刑罰來抑制此類行為的發生。這也使刑法作為最後手段的邏輯發生變化,不再僅以侵害法益結果為核心,而是著眼於可能危害法益的行為。
危險犯根據其構成要件所需的危險程度不同,可分為「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抽象危險犯是法律基於對特定行為高度危險性的預設,當行為人實施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時,即認為其行為具有抽象危險,無需法官逐案審查具體危險性是否存在;而具體危險犯則要求立法者將危險狀態作為構成要件的一部分,由法官根據個案事實判斷是否發生了「致生公共危險」的情形。不論是抽象危險犯還是具體危險犯,均不以實際侵害結果的發生為成立要件,只要行為人意圖危害法益並開始實施危險行為,且符合構成要件中預定的危險標準或可能導致一定法益受損的危險,即可認定犯罪已成立。
刑法第173條第1項的放火罪即屬抽象危險犯,其保護法益是公共安全,犯罪客體為現供人使用的住宅或現有人所在的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及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的舟車或航空機。「住宅」被定義為供人日常居住的場所,例如公寓。公寓與其附屬設施(如樓梯間、地下停車場)在公共安全上密不可分,因此這些部分亦被視為住宅的一部分。同時,住宅內的牆垣、門窗、傢俱及日常生活用品均包含在保護範圍內。當行為人明知其行為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的住宅或建築物並著手實施放火,即構成該罪。即便火勢未造成住宅或建築物的重要部分燃燒或喪失主要效用,僅涉及犯罪既遂與未遂的區別,但不影響罪名的成立。同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的其他物品罪,則針對放火行為標的不同,兩罪並非以燒燬程度作為區分標準。此外,刑法第176條規定以爆裂物炸燬住宅等的行為,亦被視為準放火罪,適用類似的法律規定。
根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刑法第173條第1項中「燒燬」的定義是指火焰燃燒致使物件喪失主要效用。若物件未喪失主要效用,則構成放火未遂罪。該案中,被告以打火機點燃臥室草蓆,隨後開啟廚房瓦斯並用點火槍點燃,這些行為被認定為基於單一決意,侵害相同法益,且各行為的獨立性薄弱,難以分割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應視為接續犯的單一犯罪,並論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又因其一行為同時觸犯漏逸氣體罪,屬於想像競合,依法從一重罪論處。
綜上,刑法中的危險犯尤其是抽象危險犯,透過提前介入對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加以處罰,體現了現代刑法對預防犯罪的重視。在放火罪中,行為人意圖燒燬現供人使用的住宅或建築物並實施危險行為,即使未造成實際損害,也因其行為具有抽象危險性而構成犯罪。法官在適用相關法律時,需依據行為人所涉案件的具體事實,正確判斷危險性,確保法律適用的正確性及公平性,避免罪名適用錯誤或判決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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