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註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000882
刑法第175條規定: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係以行為人基於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並致生公共危險,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此屬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祇要放火之行為,有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實害之事實為必要。至於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屬事實認定的問題,自不待言。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有在前揭時點,至本案夾娃娃機店翻動店內系爭垃圾桶的部分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鍾○○於偵查中證實上情,並直指:上訴人進入店內前10至20分鐘,無其他人進入店內等語;顯示上訴人騎乘機車至本案夾娃娃機店前停放、進入店內先彎身翻找(外場)垃圾桶、再到(內場)系爭垃圾桶處,低頭下看、不斷彎身找尋物品、起身抬頭查看四周、再次彎身下探,繼而轉身左手似持物放入褲子左邊口袋離去,約莫2分鐘後,系爭垃圾桶出現火光、起火燃燒等情的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翻拍照片及第一審勘驗筆錄;顯示系爭垃圾桶為起火點,起火原因研判係遭人以「明火」點燃可燃物縱火,並排除炊事不慎、敬神祭祖、電氣及遺留火種為起火因素的可能性,及系爭垃圾桶因受火熱而碳化,牆壁、鋁門玻璃、天花板輕鋼架、夾娃娃機臺及電源線因火勢蔓延而燻黑壞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證人即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鑑識人員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作證,除重申前開火災原因調查之鑑定結果外,並進一步證稱:無焰火源遺留現場,經由蓄熱加上足夠氧氣、可燃物,經過一定時間,造成周邊可燃物溫度上升、冒煙後發火,所需時間較長,約要四、五十分鐘,如果有人點燃垃圾桶內的塑膠膜、包裝紙盒、飲料(空瓶),約2至3分鐘火苗就會起來等語之證言等各項證據資料;再佐以上訴人於警詢、第一審審理中自承進入本案夾娃娃機店時,沒有發現任何異狀、也沒有可疑人士、燒焦味,翻動垃圾桶時內無異狀,及曾因至該址撿拾發票遭疑似老闆的男子辱罵等情,可認上訴人到達本案夾娃娃機店前,店內並無異狀,上訴人卻有縱火報復之動機,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前述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僅承認上揭部分自白,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略如前揭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外。並在理由欄二─㈡內,指出:縱使系爭垃圾桶內有如上訴人所辯遺有火種菸蒂,但根據證人甘○○前證無焰火源引燃可燃物之起火歷程(周遭可燃物溫度上升、冒煙、冒煙後發火),需時四、五十分鐘以上之長時間蓄熱,不可能2分鐘左右即起火燃燒,況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上訴人進去店址前,店內乾淨無煙,不可能因上訴人翻攪後,空氣進入,立即使垃圾桶內所謂的火源變大,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又因監視器畫面僅見上訴人左手似(持)有物品置入褲子左邊口袋(見原審卷第160至161頁〈原判決誤載為第160頁〉),但無法得知究係何物,且燃火工具非僅打火機一物,其他工具亦有之,故應更正起訴書關於點火工具之記載為「不明點火工具」等旨。另於其理由欄二─㈢內,就本件縱火何以已致生公共危險之理由,詳為剖析,並指出: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垃圾桶,業因上訴人之縱火行為受火熱而碳化,致失其效用,已達「燒燬」之程度;又火勢蔓延已使牆壁、鋁門玻璃、天花板輕鋼架、夾娃娃機臺及電源線燻黑損壞(未燒燬),幸因消防局獲報及時派員前來滅火,始未釀成嚴重災害,客觀上確有延燒案址其餘物品,甚至波及本案夾娃娃機店建物本身及相鄰建物之可能性,危及旁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已致生公共危險。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08號判決)
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毀前兩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係以行為人基於放火燒毀該條所稱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並造成公共危險,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此屬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依此規定,只要放火行為具有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的蓋然性即可,無需實際發生該等實害事實。至於蓋然性是否存在,應由事實審法院依經驗與論理法則作客觀判斷,屬於事實認定的問題。原判決主要依據上訴人坦承其曾於案發時進入夾娃娃機店並翻動店內垃圾桶的自白,證人告訴人鍾○○在偵查中也證實該情況,並指出上訴人進入店內前10至20分鐘內無其他人進入。此外,監視器畫面顯示上訴人騎車至夾娃娃機店後停放,進入店內後先彎身翻找垃圾桶,接著前往內部垃圾桶處低頭查看,不斷彎身尋找物品,起身後查看四周,再次彎身探查,隨後轉身離去,左手似乎將某物置入褲子左側口袋。約兩分鐘後,該垃圾桶出現火光並起火燃燒。
火災調查鑑定結果指出,該垃圾桶為起火點,起火原因研判為遭人以「明火」點燃可燃物,排除炊事不慎、敬神祭祖、電氣問題及遺留火種等因素。火勢導致垃圾桶受熱碳化,牆壁、鋁門玻璃、天花板輕鋼架、夾娃娃機臺及電源線均因火勢蔓延而燻黑受損。消防局鑑識人員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作證時,重申上述火災原因調查結果,並補充說明無焰火源引燃可燃物需經蓄熱及足夠氧氣達一定時間後才會冒煙發火,約需40至50分鐘,但若有人以明火點燃垃圾桶內的塑膠膜或紙盒等,約2至3分鐘即可能起火燃燒。結合上訴人在警詢及第一審審理中供述其進入店內時未發現異狀,垃圾桶內無燒焦味,且曾因在該處撿拾發票而與店主發生衝突,可合理認定上訴人在案發前進入店內時無異常狀況,卻因報復動機縱火,符合原判決所載事實。
上訴人雖否認犯罪,辯稱垃圾桶內可能遺有火種菸蒂,但依證人甘○○證詞所述,垃圾桶內若為無焰火源引燃,需較長時間蓄熱,不可能於短短兩分鐘內起火。此外,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上訴人翻動垃圾桶後離開,店內即起火燃燒,不可能因空氣進入瞬間引發火苗,上訴人辯解顯然不足採信。雖然監視器畫面僅見上訴人似乎將物品置入褲子口袋,無法確定該物品為何,但鑑於燃火工具不僅限於打火機,其他工具亦可用於縱火,故起訴書點火工具應更正為「不明點火工具」。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縱火行為導致垃圾桶碳化失效,已達「燒毀」程度,並因火勢蔓延造成周邊設施燻黑損壞。雖因消防人員及時撲救未釀成嚴重災害,但客觀上存在火勢延燒至建物本身及相鄰建物的可能性,已構成公共危險,危及旁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上述事實認定與心證理由均有充分證據支持,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事證已臻明確。最高法院因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科刑之正當性與合法性,認定上訴人犯行確鑿,並構成刑法第175條第1項規範之具體危險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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