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註釋-準放火罪000890
刑法第176條規定: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說明:
按「爆裂物」一詞,見於刑法第176條、第186條、第187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款。刑法第186條及第187條所稱之「爆裂物」,均係指與炸藥、棉花藥、雷汞「相類」之爆裂物;第186條所稱之「爆裂物」,則係指與火藥、蒸氣、電氣、煤氣併列之「其他」爆裂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款所稱之「爆裂物」,係指與子彈併列「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屬於彈藥之一種。刑法第176條、第187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之爆裂物,均係指該爆裂物具有「炸毀」物品之威力而言。亦即係利用爆裂物之急速膨脹產生之破壞作用而有爆炸燒燬物體之可能。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1號判例略謂: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具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所附研究意見參照)。故刑法第176條、第186條、第187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款所稱「爆裂物」之例示性用詞固有所不同,然其等均應具有利用爆裂物之急速膨脹產生之破壞作用而有爆炸燒燬物體之可能,始屬於各條款所稱之「爆裂物」。因此,刑法第176條所指之「爆裂物」,乃與火藥、蒸氣、電氣、煤氣併列之「其他」爆裂物。此等爆裂物仍需有利用爆裂物之急速膨脹產生之破壞作用而有爆炸燒燬物體之現象,始足當之。本案判決認被告所為不成立刑法第176條之罪,就結論而言,可資贊同,惟理由並非沖天炮不是爆裂物,更與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已對被告等人朝加油站施放沖天炮的行為處罰無關,而在於加油站屬刑法第175條的行為客體。換言之,本案是否成立刑法第173條的放火罪,關鍵在於有無致生公共危險。就此,一如本案判決所述:「於加油站加油、卸油區(含加油機附近)丟擲點燃之沖天炮,確屬可能引燃油氣、油料並導致意外事故、災害的危險行為……檢察官未能舉出積極證據證明:沖天炮有與加油站揮發之油氣結合而成爆裂物之可能。」…被告手持沖天炮朝正處於營業中之加油站方向燃放二、三發,嗣沖天炮衝往加油站內加油機旁約一、二公尺處爆炸,依判決理由:「一般市售之爆竹固會產生爆炸,但其並無利用爆裂物之急速膨脹產生之破壞作用而有爆炸燒燬物體之現象,應僅屬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爆竹,顯非屬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所稱之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又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對在加油站施放爆竹煙火之行為,設有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行政罰鍰之規範,更足認被告等人朝加油站施放沖天炮應僅屬行政處罰之範圍,尚難遽以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罪責相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94年度上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本罪行為人必須利用火藥或煤氣之膨脹力始足該當,本判例認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致,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義,如單純之以火藥或煤氣等為放火之方法,並非利用其膨脹力使之炸燬者,應逕依放火罪論處,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判決,亦同此旨。)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
爆裂物一詞在法律條文中具有多重定義,見於刑法第176條、第186條、第187條以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款。刑法第186條與第187條所指的爆裂物,主要是與炸藥、棉花藥、雷汞等「相類」的爆裂物,強調其具備爆炸性和破壞力;而第176條所指的爆裂物,則被列為與火藥、蒸氣、電氣、煤氣並列的「其他爆裂物」。至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款所提及的爆裂物,則屬於具有殺傷力或破壞力,並與子彈並列的彈藥範疇。這些法律條文所共同關注的,是爆裂物是否具有利用急速膨脹產生破壞作用,並能引發爆炸燒燬物體的特性,從而構成對人或物的殺傷與毀損。最高法院的相關判例也多次強調,刑法中的爆裂物須具備爆發性、破壞力,並能在瞬間對人或物造成實質傷害,方能符合法律定義。
在實務上,刑法第176條的爆裂物因其與火藥、蒸氣、電氣、煤氣並列,具有例示性用詞,導致適用時需進一步判斷該物是否具有爆裂性和破壞力。例如,最高法院曾在判例中明確指出,刑法所規範的爆裂物必須具備利用急速膨脹力產生的破壞作用,並具有爆炸燒燬物體的能力。若無此能力,則不屬於該條文所指的爆裂物。本案中,法院認為被告的行為不成立刑法第176條準放火罪,其結論值得贊同,而理由則需進一步探討,尤其是對於沖天炮的性質判斷。沖天炮是否屬於爆裂物,並非簡單因其被認定為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規範之物品而排除刑法的適用,而應根據其是否具備爆裂物的核心特性來判斷。
以加油站為例,沖天炮的燃放行為是否構成公共危險,是判斷刑事責任的核心問題。法院在相關判決中指出,在加油站的加油或卸油區燃放點燃的沖天炮,的確可能引燃油氣或油料,導致事故或災害。然而,若無積極證據證明沖天炮與加油站揮發的油氣結合形成爆裂物的可能性,則無法將該行為認定為刑法第176條準放火罪。法院進一步分析,沖天炮雖會產生爆炸效果,但並不具有利用急速膨脹力產生破壞作用的特性,因此應僅屬於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中所述的爆竹,並非刑法第176條所指的爆裂物。此外,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對於在加油站施放爆竹煙火的行為已有規範,並設置行政罰鍰,因此沖天炮燃放行為僅屬行政處罰範疇,並不構成刑事責任。
在刑法適用上,若行為人僅利用火藥或煤氣進行放火,而非藉由其膨脹力進行炸燬,則應依一般放火罪論處,而非準放火罪。最高法院多次判例均支持此觀點,認為準放火罪的成立須以燒燬原因來自爆炸為前提,強調爆裂物的急烈膨脹力是構成該罪的必要要件。在本案中,沖天炮因缺乏利用膨脹力進行炸燬的特性,難以認定為刑法第176條中的爆裂物,而應依其他法條處理。
此外,刑法第176條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款在定義爆裂物時,均強調其殺傷力與破壞力的核心屬性,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更進一步將其視為彈藥的一種,擴大了法律規範的適用範圍。然而,在實務操作中,是否構成刑事責任,仍需依據行為人使用物品的方式、造成的後果以及是否具有實質危害性來判定。例如,一些化學材料如鹽硝或火硝雖可用於製造爆裂物,但若未經調配或加工,僅具備潛在危險,則不構成法律意義上的爆裂物。
總結而言,爆裂物的法律定義雖因條文適用不同而有所差異,但核心在於其是否具有利用急速膨脹產生破壞作用的能力。在實務中,對爆裂物的判定需結合物品性質、行為方式及具體危害後果,從而確定法律適用的正確性。對於不符合爆裂物定義的物品與行為,應依其他法律規範進行處理,避免法律適用錯誤或過度擴張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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