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裁判彙編-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競合)000859

刑法第173條規定: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判例)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住建物罪,屬抽象危險犯,行為人一旦有該行為,立法上即擬制具有危險性,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罪已成立,僅既、未遂有別而已,然必以行為人係出於放火之故意,始克當之,倘行為人本不具有放火之主觀犯意,又未釀致燃燒行為客體(住宅或建築物)之實害結果,縱然有點燃火種之客觀作為,尚難逕以該罪責相繩。原判決理由三-㈠內,既說明「被告與上開大樓住戶並無深仇大恨,當無僅因細故即萌生放火燒燬該處大樓建物之動機。被告係因曾居住……(該)樓頂,遭該處九樓住戶要求離去,……心生不滿,始以……點燃鞭炮、酒精膏等方式,欲使該九樓住戶出面理論」,又被告在偵查中所供:「不可能(失控會燒起來),酒精膏的性質我很清楚,因為我以前開餐廳」,似可認被告並不具有放火之犯罪故意,竟又說明「被告單純於本件現場點燃酒精膏之行為,客觀上不能發生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罪結果,或造成任何危險,自屬不罰之不能未遂」,將有無放火故意與不能犯相混淆,已有理由前後矛盾及法則適用不當之違誤。」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175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指現時供人住居使用之房宅而言。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6號、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


刑法第173條第1項關於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然同時會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此罪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優先考量。放火行為本身具有毀損性質,而針對現供人使用的住宅放火,應視為涵蓋整體居住用途的建築物,包括其外牆、內部設備、家具及日常生活所需的各種用品。因此,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及其內所有物品,不論該物品屬於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中所規範的燒燬住宅以外的他人或自己所有物品的罪行不同,均不另行成立該條規定的犯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指出,這種情形應以一罪論處,而非因燒燬多個犯罪客體而成立數罪。


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規定的放火燒燬現住建物罪,屬於抽象危險犯,行為人一旦實施該行為,即可被視為具有危險性,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罪成立的必要條件。罪責的成立只區分既遂與未遂,然而,行為人必須具有放火的故意,才能構成此罪。若行為人缺乏放火的主觀犯罪意圖,且其行為並未導致住宅或建築物被燃燒的實害結果,即使客觀上有點燃火種的行為,仍不足以構成該罪。例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175號刑事判決中,行為人因對住宅住戶心生不滿,點燃酒精膏與鞭炮,試圖吸引對方注意並要求理論,但並無放火燒燬住宅的犯罪故意。該判例指出,行為人的行為在客觀上無法引發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稱的「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的結果,也未造成任何實際危險,因此屬於不罰的不能未遂。然而,該判決同時認為,原審將有無放火故意與不能犯相混淆,存在理由矛盾及法律適用不當的問題。


至於刑法第173條第1項中所提及的「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最高法院判例進一步釐清了其定義。該條文中的住宅是指目前供人住居使用的房宅,也就是說,僅限於有人實際居住的建築物,而不包括閒置或未使用的住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6號及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均持相同見解,強調此罪所保護的法益在於現有人居住的環境安全。


綜上所述,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在法律適用上,具有嚴格的條件。行為人必須具有放火的故意,且行為本身需對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構成潛在或實際危險。該條規定的法益重點在於保護公共安全,而非單純針對財產損害,因此在適用時需仔細區分行為人的主觀意圖與客觀結果,以避免法律適用上的錯誤。上述相關判例提供了具體的案例與法理分析,對於實務運作與法律適用具有重要參考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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