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裁判彙編-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犯罪客體)000866

刑法第173條規定: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以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為成立要件之一,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當指現供人住之房宅而言,如果非現供人住,即屬已他遷之原來住宅,縱尚有什物在內,並尚為原來住戶所保管,亦難謂即該條之住宅,原審於此未予審究明晰,遽行判決已嫌速斷。更查上訴人在偵查中供稱「房子是江○○家老婆的」,如果上訴人所開○○號之店屋已非現供人住,又非其所有,則該上訴人縱然足以證明其有放火之罪嫌,似亦屬於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觸犯,原判未予注意查明,遽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論擬,自不足以昭折服,而成信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採證未盡適法,不得謂為無理由。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6號刑事判例)


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建築物,要以現有人所在為要件,第一審判決宣告現供人使用字句已與法文規定不符,而事實內於是否現有人所在之點未予認定,亦嫌未備,縱就周良地所述伊係住廠看守之語觀之,可以認為係現有人所在,惟兩審判決於理由內均闡明燒燬之瓦廠,係稻草搭成,而自訴人徐冶青求償瓦廠兩間之價亦價值十五元之微數,則被焚之瓦廠兩間是否可認為建築物,亦不無審究餘地,如果該瓦廠並無牆垣門壁等之建造,僅係草料支搭之棚舍,尚不能認為建築物,兩審於此點均未研訊明確,據以燒燬建築物論處罪刑,尚嫌率斷。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422號刑事判例)


原判決認上訴人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罪,原屬無誤。惟放火罪質原含有毀損行為在內,上訴人所毀張福海家之牆垣既為燒燬房屋之一部,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原判決認毀壞與放火係一行為而犯數罪名,兼引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從一重處斷,不無錯誤,此點雖非上訴理由指摘所及,惟原判決於確定事實之援用法令既未盡當,亦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88號判例)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的放火罪,以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為成立要件之一。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指現時供人居住的房宅。如果該住宅已不再供人居住,而屬於原來住戶遷離後的房屋,即使屋內尚有雜物存放,仍屬於原住戶保管範疇,亦難謂為該條所稱之住宅。針對此類情形,若未經詳細查明,即遽然作出判決,恐有速斷之嫌。例如,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6號判例中,原審未審究該住宅是否現供人居住便行判決,被認為程序有所疏漏。案件中,上訴人在偵查中供稱該房屋為他人所有,若該住宅確已非現供人使用,且並非上訴人所有,即便證明其具備放火行為,也僅應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而非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原審忽略查明事實而直接以後者論處,未足以令人信服。


再者,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的放火燒燬建築物罪,其要件之一為現有人所在,該建築物內須有他人在場方能構成犯罪。例如,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422號判例指出,第一審判決中將「現供人使用」與「現有人所在」混為一談,且未認定案發時是否有人在場,亦未備足相關事實審查。雖然案件中有證詞表示建築物內有人看守,但該案涉及的建築物係以稻草搭建的瓦廠,其是否符合建築物的定義仍存疑。若該瓦廠僅為草料搭建的簡易棚舍,缺乏牆垣門壁等構造,則尚不能認定為建築物。兩審均未釐清此點,直接以燒燬建築物罪論處,難免有輕率之嫌。


此外,放火罪本質上已包含毀損行為,若行為人燒燬的住宅或建築物包含牆垣等結構,則毀損行為已融入放火罪的構成要件中,不應另以毀損罪論處。例如,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88號判例中,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燒燬他人住宅的牆垣構成放火罪,並同時將毀損行為另行適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的毀損罪,兩罪並論後從一重處斷。然而,放火行為與毀損行為係一行為所致,其法律效力應合併評價,毀損部分應包含於放火罪中,無需另行適用毀損罪條款。此判例雖非上訴理由所指摘的問題,但原判決在法條適用上有所錯誤,最高法院因此撤銷改判。


總結而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的放火罪在適用時需嚴格審查是否符合「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的要件。若住宅已不再供人居住或建築物內無人在場,則不符合該罪的客觀構成要件。此外,放火行為本質已包含毀損成分,無需另行以毀損罪處理,避免重複評價。上述判例充分體現了司法實務中對放火罪法律適用的嚴謹性與細緻性,既需平衡法益保護與罪刑法定的原則,也應避免因程序疏漏或法律適用錯誤而損及當事人權益。司法機關在審理類似案件時,應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準確適用法律條文,以維護法律的公平與正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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