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裁判彙編-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000881
刑法第175條規定: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將「住宅」與「建築物」並列,足見兩者之構造應當相同;而住宅係指供人類日常生活起居之場所,本屬建築物之一種,僅係使用之功能與一般建築物略有不同,是建築物與住宅在建築概念上,應指須定著於土地上,具有固定之房舍,足以遮風蔽雨,適合供人作息者,始足當之。原判決以本案檳榔攤長、寬僅各二.七公尺,內部空間不大,非宜居住,且告訴人及其四名未成年子女是住在本案租屋處,而非本案檳榔攤,本案檳榔攤與該租屋處並無直接相通,本案檳榔攤固有門窗,並足以遮風蔽雨,然其四角各墊以三層磚塊避免緊貼路面,其本體與磚塊間並未以固定,係屬活動式,並非固定附著於地上,乃係臨時性而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之物;本案檳榔攤係面對繁華之彰化縣彰化市○○路○段,放火時間縱為凌晨,仍有人車往來;被告縱火之目標,應僅針對本案檳榔攤,而非在該檳榔攤北側之本案租屋處等連棟住宅,參以被告購買汽油之容量僅約680CC,縱火處又係在距離本案租屋處連棟住宅較遠之檳榔攤南端轉角處等情。因而認定本案檳榔攤非屬住宅或建築物,而被告放火燒燬該檳榔攤,已致生公共危險,且本件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燒燬本案租屋處北側連棟住宅之意圖或容任該情事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業已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詳為論斷,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或調查未盡,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規範的放火罪,將「住宅」與「建築物」並列,顯示兩者在結構上應具相同特徵。住宅指的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的場所,本質上屬於建築物的一種類型,其功能與一般建築物有所不同,但在建築概念上,兩者均需固定於土地上,具備遮風蔽雨的房舍結構,且適合供人居住,方可視為符合該罪的規範對象。原判決中針對本案檳榔攤的性質進行了詳細分析,認定該檳榔攤的長寬僅各2.7公尺,內部空間有限,並不適宜居住。告訴人及其四名未成年子女實際居住於另一處租屋,而非檳榔攤,且兩者並無直接相通。雖然該檳榔攤設有門窗並能遮風蔽雨,但其四角僅以三層磚塊墊高,避免直接接觸路面,其本體與磚塊之間並未固定,屬於活動式設施,並非固定附著於土地之永久建物,且其使用屬於臨時性,並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
此外,本案檳榔攤位於彰化縣彰化市繁華路段,縱然案發於凌晨,現場仍有車輛與行人經過。被告縱火行為的目標顯然僅針對檳榔攤,而非連棟住宅。從證據中可知,被告所購買的汽油容量僅約680cc,縱火位置為檳榔攤南端轉角處,距離北側租屋處較遠,均顯示其行為並無波及連棟住宅之意圖。此外,原判決認為被告主觀上亦無燒毀租屋處連棟住宅的意圖或對該結果發生的容任不確定故意,這一認定乃依據調查所得證據進行詳盡論斷,符合事實與法律的基礎。基於上述分析,原判決認定檳榔攤並非住宅或建築物,被告放火燒毀檳榔攤的行為構成放火罪,並造成公共危險,但其行為未達損害住宅或建築物的程度,因此無法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的規範。
對於原判決的這一見解,檢察官及被告雖然提出上訴,但其理由多忽略了原判決所明確論斷的事實,仍然主張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或調查未盡。然而,經審查後,發現原判決的論述具有充分法律與事實基礎,已清楚闡明檳榔攤的結構性質與被告縱火行為的影響範圍,並合理地排除被告意圖燒毀連棟住宅的可能性。檢察官及被告的上訴理由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決的具體事實或法律依據,因此並非合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總結而言,最高法院基於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罪的法律規範與事實認定,支持原判決的見解,認定檳榔攤並非住宅或建築物,而被告的行為亦無燒毀連棟住宅的意圖或故意,從而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的正當性與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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