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裁判彙編-偽證、誣告自白減免000857
刑法第172條規定: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說明:
誣告罪之成立,雖係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若因懷疑誤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亦難使負刑責;然若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為申告,顯非出於懷疑或誤會,自不能謂其不應負誣告罪責。且本罪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又刑法第172 條偽證罪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謂於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係指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後,而自白其陳述係屬虛偽者而言,若行為人嗣後變更以往之陳述內容,然未自白以往之陳述係屬虛偽,尚不能解免裁判權陷於誤用或濫用之虞,即與該條規定不相符合,不能減免其刑。原判決綜合顏○○之部分供述,證人周○○之證言,卷附系爭「說明書」、「聲明書」,及案內其他卷證資料,本於調查所得,憑為判斷認定顏○○明知上開二份文書均為其親筆簽名出具,竟虛構周○○偽造上開二份文書之事實,而向檢察官提起周○○偽造私文書告訴,乃認顏○○具有誣告之故意,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復敘明顏於○○民國104年5月22日具狀對周○○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捏指上開二份文書之簽名為周○○所偽造,嗣於104年8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改稱上開二份文書之簽名是其筆跡無訛,然係周○○以變造之方式貼上去等語,猶就同一原因事實仍向檢察官誣指周○○犯罪等情。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顏○○於104年8月10日偵訊中直認上開二份文書之簽名係其筆跡,固改變其以往所稱係周○○偽簽之說詞,然猶指稱周○○將其簽名以黏貼方式偽造上開二份文書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刑法第172 條所謂自白要件不相符合,自無從獲邀減刑之寬典。…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縱行為人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抑或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相同或補充陳述者,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接續犯或數罪併罰之問題。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二已載明顏○○具狀申告周○○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復於偵查庭中誣指周○○變造其簽名,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聲請再議,再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其告訴之原因事實同一,所侵害國家審判權僅一個,應僅成立單純一罪之理由綦詳。周上○○訴意旨漫詞指稱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理由不備,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
又刑法第172條所謂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後,在該案件確定前自白其陳述係屬虛偽者而言。本件上訴人陳述其於98年遭搜索時,才知悉陳○○有記帳云云,此項陳述僅在說明其知悉陳○○有記帳事實之時間點,並非自白其先前在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內容不實,即與該條規定不符。上訴人指其已自白犯罪,原判決未依法減刑云云,顯非依卷內資料指摘,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判決)
誣告罪的成立以行為人明知所告事實虛偽為要件,若行為人因懷疑或誤會而申告,即使所告內容不實,由於缺乏誣告的故意,仍難追究其刑責。然而,若行為人故意違背自己所知事實進行申告,顯然非出於懷疑或誤會,則必須承擔誣告罪責。此外,誣告罪的成立不以所告事實全部虛偽為前提,即使所告事實部分虛構,亦不免構成誣告罪。刑法第172條規定,針對虛偽陳述或誣告案件,行為人在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可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而,自白需行為人承認所為虛偽陳述或誣告,若僅變更陳述內容而不承認此前陳述虛偽,則無法排除裁判權濫用或誤用的風險,亦不符合該條減免刑責的條件。
本案中,原判決綜合顏○○部分供述、證人周○○之證言及案內相關書面資料,認定顏○○明知兩份文書為其親筆簽名,卻虛構周○○偽造文書之事實,向檢察官提起偽造私文書告訴,足以認定顏○○具有誣告的故意。原判決指出,顏○○於104年5月22日具狀申告周○○偽造文書,捏稱兩份文書之簽名為周○○偽造,嗣後於同年8月10日偵訊時改稱簽名確為其筆跡,但指稱周○○將其簽名以黏貼方式偽造上開文書。此等行為顯示其並未如刑法第172條所規定自白誣告行為的虛偽,故不符合減免刑責的條件。由此可見,顏○○雖部分改變以往供述,但仍堅持虛構事實,持續誣告周○○,無從適用刑法第172條減刑之寬典。
誣告罪是妨害國家審判權的犯罪,其法益在於保護國家審判權不受虛假申告的侵害。當行為人向有管轄權的公務員提出虛偽申告並被接受,即構成誣告罪,無論行為人在偵查中、不同審級中或不服相關處置而依法提起救濟,只要未虛構其他事實而僅對同一事實補充陳述,即屬單一犯罪。原判決明確指出,顏○○具狀申告周○○涉犯偽造文書,後在偵查中誣指周○○變造其簽名,並在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經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這些行為的原因事實相同,侵害國家審判權的行為僅一個,應僅成立單一誣告罪,無數罪併罰或接續犯之問題。對於上訴人指稱原判決理由不備的意見,法院認為此主張並非基於卷內資料,亦不符合法律規定的第三審上訴理由,無從採納。
至於刑法第172條所規定的減刑條件,其核心在於行為人對虛偽陳述的自白必須明確且完整,即行為人需承認虛偽陳述的內容及其事實虛假性。若行為人的陳述僅涉及其他情節或時間點,未明確自白其此前陳述虛偽,則無法適用減刑規定。例如某案件中,上訴人聲稱其於搜索時才知悉相關記帳事宜,此項陳述僅說明知悉事實的時間點,並未自白其先前陳述內容不實,故不符減刑條件。因此,該上訴人的主張不成立,法院不予減刑。
總之,誣告罪的判定須嚴格考量行為人的主觀故意及具體行為對審判權的影響。同時,刑法第172條減刑規定的適用需以行為人的自白內容符合條文要件為前提。司法實務應以充分保障審判權及司法資源為重,對誣告罪及其相關規定的適用作出謹慎判斷,以確保法律公正性與適用的準確性。
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