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裁判彙編-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000879

刑法第174條規定: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一)刑法依行為人放火燒燬者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下稱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抑或「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下稱現無人之住宅或建築物)」,分別成立該法第173條第1項、第174條第1項之罪,前者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後者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罪之法律效果遠重於後罪,乃因放火燒燬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一旦火勢蔓延,勢必造成住在或往來其中之人產生死傷結果之高度可能性,故予以嚴懲。又行為人所燒燬者是否為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自應考慮整個住宅或建築物之設計結構,如其放火處雖為現無人之住宅或建築物,惟並非單門獨棟之建築,而係與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在設計上具有整體性(例如公寓、大廈或連棟建築),在公共安全上具有不可分性,則因有一部著火而相互彼此波及之高度或然性,自應認係對整個建築物放火,而成立放火燒燬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既遂或未遂罪。(二)卷查前開炸雞店於被告引燃火勢起迄至撲滅時止,固因已過營業時間,而無人在內,可認屬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惟被告引燃火勢之炸雞店僅承租臺中市南屯區○○街21號1、2樓,而3樓以上為其他住戶等情,有證人即該炸雞店經營者吳○○之證詞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書所附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徵。又「○○○○大樓」為8層樓之建築,而該炸雞店為「○○○○大樓」集合式社區之1戶,且其左右二側除有被告承租作為美髮店使用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南屯區○○街23號建物外,尚有他人承租或所有之○○街19號、25號及27號之店面,且5間店面相連,其間並無防火巷作為區隔。另該5家店面上方均有建築物,部分建物並裝設窗簾或冷氣等情,亦有證人即「○○○○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余○○之證言,及原審勘驗筆錄暨所附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徵(見原審卷第175至179、191至199頁)。如果無訛,被告放火行為標的之炸雞店,似為「○○○○大樓」集合式住宅之一部分,則被告引燃火勢之行為,究竟構成刑法第173條或第174條之罪,自應視該炸雞店與其上方及左右兩側相毗連之建築物,在設計結構是否具有整體性,而在公共安全上是否具有不可分性,以及被告承租以外之其餘19號、25號暨27號店面,當時有無人在其內而定。乃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逕以被告縱火洩憤之對象為炸雞店,且該5間店面與純住宅型態之區分建物進出之大門不同,復無法直接由店內通往社區內設置之電梯,即謂該炸雞店與「○○○○大樓」住宅區有明顯區隔,而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罪,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


刑法對於放火罪的規範,依行為人燒燬的對象是「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下稱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抑或「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下稱現無人之住宅或建築物),分別成立刑法第173條第1項與第174條第1項之罪。前者的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後者則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法律效果有明顯差異,其原因在於放火燒燬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由於火勢的蔓延性,一旦失控,極可能造成住在或往來其中的人遭受死傷,危害極為重大,因此法律對此加以嚴懲。


行為人所放火燒燬的對象是否為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應根據建築物的設計結構進行判斷。若放火的地方雖為現無人之住宅或建築物,但該建築並非單門獨棟,而是與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具有設計上的整體性,例如公寓、大廈或連棟建築,且在公共安全上具有不可分性,由於其中一部分著火極可能波及整個建築物,應認定為對整體建築物放火,進而成立放火燒燬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的既遂或未遂罪。


本案中,被告放火的炸雞店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某大樓的1樓與2樓,而3樓以上為其他住戶使用。該大樓為8層樓高的集合式住宅,炸雞店為大樓的一部分,且與其他店面如19號、25號、27號等緊密相連,之間並無防火巷隔離。此外,上述店面上方亦有建築物,一些建物還裝設窗簾或冷氣等設備,顯示建築物具有一定的公共安全危險性。根據證人「○○○○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的證言,以及火災現場勘驗的相關記錄,該炸雞店所在建築明顯是整體性的集合式住宅的一部分。雖然案發時已過營業時間,炸雞店內無人在場,但由於其位置和結構特徵,應進一步調查放火當時其他相鄰建築物內是否有人。


法院應審查炸雞店與相鄰建築物是否具有設計上的整體性,並判斷其在公共安全上是否具有不可分性。如果建築物具有整體性,且放火行為對整棟建築物及其他住戶構成威脅,即應適用刑法第173條第1項規範的放火燒燬現有人之住宅罪。然而,原審僅認定炸雞店為被告洩憤的對象,並未進一步釐清炸雞店與其他建築物的結構關係,也未充分調查其他店面當時是否有人。基於炸雞店所在店面與住宅型態的進出設計不同,以及店內無法直接通往社區內部設施,原審片面認定炸雞店與住宅區有明顯區隔,將案件適用於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改變起訴法條,此舉顯然未盡調查職責,且理由不夠充分,屬於違法。


因此,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時,應從公共安全的角度出發,全面考量放火行為的危險性和建築物的設計結構,特別是集合式住宅等現代建築,其整體性與不可分性使得一部分起火可能對整棟建築造成威脅。在此情形下,即使行為人放火的區域當時無人,也不能僅以此為由簡單排除刑法第173條的適用。行為人應對其放火行為所可能引發的公共危險負責,法律的適用需反映對現代社會建築特徵的充分認識,並兼顧公共安全的保障與司法的嚴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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