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裁判彙編-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犯罪客體)000869
刑法第173條規定: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以有害公共安全之行為為對象。其中抽象危險犯,係指特定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衡量,對公共安全有引發實害或具體危險之可能性。例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行為,依火之蔓延性及難以控制性,通常情形會密接發生行為人無法控制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受侵害之具體危險或實害,係典型引起公共安全危害之危險行為,屬抽象危險犯。只要行為人認知其係放火燒燬系爭住宅或建築物,即有該抽象危險犯罪之故意,不問有無發生具體之公共危險或實害結果,均成立犯罪。惟若行為時確定排除法律預設之抽象危險存在,亦即確定無發生具體危險或實害之可能性時,因無危險即不具刑罰正當性,自不構成該抽象危險罪。本院28年上字第3218號判例要旨謂:「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故該條項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即指此種情形。係為限縮放火罪抽象危險犯之適用範圍,避免可罰性過度擴張,以符合規範目的。放火行為是否對公共安全有引發實害或具體危險之可能性,於現今社會生活情況,應審酌放火燃燒具蔓延性、難以控制性,住宅、建築物使用或所在之人,在該住宅或建築物內有隨時進出之流動性、他人於每一空間之滯留可能性及放火客體所在位置、四鄰關係等為判斷。就獨棟式房屋或建築物而言,必須確定屋內每一角落均已無人,居住或所在及其他不特定人,不會有隨時進入之可能。且依其坐落位置,無論火勢、風勢如何,均不致延燒波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而得確認無發生公共危險可能時,始得謂明知放火行為無抽象危險存在。系爭住宅除放火之上訴人外,尚有其母、兄、嫂及妻等人共同居住其內,與本院28年上字第3218號判例事實僅放火人犯(含共同正犯)居住其內者,顯不相同,自難援引。又依卷附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現場相關位置圖及相片,系爭房屋雖南向鄰166縣道,其餘三面鄰農田,無四鄰,然本件放火人犯以外之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具體危險或實害之不發生,係繫於偶然之「其他居住者之外出未歸」,亦不能排除其他不特定人隨時有進出或路過受波及之可能,難認該放火行為無公共安全之抽象危險存在,而謂上訴人明知其放火行為無抽象危險。另上訴人既對所實行之放火罪構成要件行為有認知,原判決認其有公共危險之故意與行為,於法尚無不合。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以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為成立要件之一,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當指現供人住之房宅而言,如果非現供人住,即屬已他遷之原來住宅,縱尚有什物在內,並尚為原來住戶所保管,亦難謂即該條之住宅,原審於此未予審究明晰,遽行判決已嫌速斷。更查上訴人在偵查中供稱「房子是江○○家老婆的」,如果上訴人所開○○號之店屋已非現供人住,又非其所有,則該上訴人縱然足以證明其有放火之罪嫌,似亦屬於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觸犯,原判未予注意查明,遽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論擬,自不足以昭折服,而成信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採證未盡適法,不得謂為無理由。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6號刑事判例)
刑法中的公共危險罪章主要以對公共安全可能造成危害的行為為規範對象,其中抽象危險犯是特別重要的一類。抽象危險犯指的是根據一般經驗法則,某些特定行為具有引發公共安全實害或具體危險的可能性。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的住宅或現有人所在的建築物為例,放火行為因火焰的蔓延性和難以控制性,通常會導致行為人無法掌控的情況,從而對不特定人的生命、身體或財產造成具體危險或實害,這是一種典型的公共危險行為,因此屬於抽象危險犯。只要行為人明知其放火燒燬的物件為現供人使用的住宅或建築物,即構成抽象危險犯的犯罪故意,無需實際發生具體危險或實害結果即可成立犯罪。然而,如果在行為時已能確定不存在法律所預設的抽象危險,也就是說能確定不會發生具體危險或實害時,則因缺乏危險性而失去刑罰的正當性,故不構成抽象危險罪。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18號判例的要旨指出,刑法第173條第1項的放火罪,是針對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的住宅或建築物等情況,因這類行為通常會導致意外危害,而為了保護公共安全,法律對此進行加重處罰。該條款中的「人」自然是指行為人以外的其他人,如果該住宅或建築物僅供行為人自己使用或只有行為人一人在內,其行為即不符合條文的適用,因為行為人已知其行為不會對其他人造成任何意外危害。這種情況旨在限縮放火罪作為抽象危險犯的適用範圍,避免法律可罰性過度擴張,從而符合規範的目的。
放火行為是否對公共安全可能造成實害或具體危險,應基於現代社會生活的實際情況進行審酌。例如,放火行為是否具有火焰蔓延性、難以控制性,住宅或建築物是否有隨時進出的人流,以及放火地點與鄰近環境的相對關係等,都需納入考量。對於獨棟式住宅或建築物,如果能確定內部每個角落均無人居住或停留,且無其他不特定人隨時進入的可能性,並且無論火勢或風勢如何,均不會波及其他人的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才能認定該放火行為不具有抽象危險。然而,在本案中,涉案住宅除行為人外,尚有其母親、兄長、嫂嫂及妻子等共同居住,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18號判例中僅行為人一人居住的情況顯然不同,因此無法直接援引該判例。此外,根據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及現場圖示,儘管涉案住宅南側鄰近公路,其餘三側為農田且無其他鄰居,但住宅內外仍可能有其他人流動或進出,也無法完全排除不特定人因經過而受到波及的可能性。因此,本案的放火行為仍具抽象危險,行為人明知其行為可能導致公共危險,原判決認定其具有公共危險的犯罪故意並無不當。
此外,根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6號判例,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的成立要件之一為燒燬現供人使用的住宅,其中「現供人使用的住宅」是指當下有人居住或使用的房宅。如果涉案住宅僅為原來的居住地,現已無人居住,則不符合該條文的住宅定義,即便住宅內仍有遺留物品或由原住戶管理,仍難構成該條所述的住宅。該判例中,上訴人在偵查中供稱涉案房屋並非其所有,且現已無人居住,法院應進一步查明事實,以判斷是否應適用刑法第174條第1項而非第173條第1項。在審理中未詳細釐清事實即作出判決,可能導致裁判欠缺充分的說服力。
綜上所述,刑法第173條放火罪的適用須謹慎判斷,是否構成抽象危險犯應考量多方面因素,包括火焰的蔓延性、建築物的使用情況、周邊環境及行為人的主觀認知等,以避免刑罰範圍的過度擴張或裁判的不當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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