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裁判彙編-強制性交罪001140
刑法第221條規定: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上強姦未遂與強制猥褻罪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有無姦淫之犯意為斷 刑法上強姦未遂與強制猥褻罪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有無姦淫之犯意為斷;行為人究係基於姦淫或猥褻之犯意而實行犯行,則應依積極之證據認定之。依案發時,被告係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以其生殖器磨蹭A女下體,並未將A女之雙腿打開,A女亦未感到下體疼痛等情以觀,尚難認被告行為時有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意圖之情事,自不能認定被告有強姦A女之犯意或犯行。至於刑事警察局雖就A女之「下體分泌物」進行鑑驗,然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85年12月19日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之記載…,尚不能認定該「下體分泌物」係採集自A女之陰道口或其陰道內部,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意圖或行為。且本件被告以其生殖器磨蹭A女下體後,係射精在A女陰道外,A女事後有以身上所穿著褲子等物擦拭精液等情,亦經A女證述在卷,故尚不能排除A女在以褲子或衛生紙擦拭精液之過程中,有將被告之精液沾染至其陰道口之可能。再依刑事警察局前開就A女下體分泌物棉棒(精子細胞層)DNA萃取液進一步檢測結果,並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認或係因DNA檢體數量不足,且酸性磷酸酵素檢測法為精液初步檢測方法,亦非精液斑之確認性試驗等說明,足徵被告於案發時應係以其生殖器磨蹭A女下體後,射精在A女陰道口,尚難遽認其有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犯意或行為。本件被告雖有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以生殖器磨蹭A女下體,並射精在A女陰道外,而對於未滿14歲之A女為猥褻行為;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強姦A女之犯意或犯行等旨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尚難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被害人於受侵害時曾否喊叫、以肢體抗拒,或身體有否受傷、衣物是否遭撕毀等均非所問 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意願」,祇須施用方法違反被害人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即足當之。被害人於受侵害時曾否喊叫、以肢體抗拒,或身體有否受傷、衣物是否遭撕毀等均非所問。 (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857號刑事判決) 祇要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即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