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裁判彙編-強制性交罪001142
刑法第221條規定: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之手段,所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中「強暴、脅迫」,係指對人之身體或心理施以強制力,以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不以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上揭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相當之強制方法為必要。倘被害人既已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肢體排拒,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該當於「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於遭侵害之過程反應不一而足,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如何、當時之情境(例如:被害人所面對之加害人體型、權力或對情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如何,均會影響被害人當下之反應,要非所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均會大聲喊叫、求援,自不能以此刻版印象認未於當下立即對外求援、呼救之被害人即非遭強制性交,而係自願、合意。…原判決敘明: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已供稱,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時,A女有說不要等語,倘2人係合意性交,A女遮掩猶恐不及,豈會刻意傳送「老公好恐怖啦」、「中信是變態」、「他剛剛對我」、「做那種事」之訊息予許○○?而上訴人知悉A女傳送上開訊息後,更明知A女不同意與其性交,卻再度與A女性交,顯係違反A女意願,無所謂主觀上不明A女意思之情形。又A女經壢新醫院鑑定結果,認其表達能力、適應行為能力等部分不及一般人,整體智能應落於臨界智能的範圍。且其談及案件時表示「不知道對方為什麼要這樣子」。衡以一般人於遭強制性交後尚且可能因思緒混亂,致未能及時做出判斷,遑論是心智狀況略遜於一般人之A女?參以A女與許○○的LINE對話紀錄中所顯示:「麵吃不下」、「怎麼了」、「沒阿」、「好啦」等語,有欲言又止之情,自難徒憑A女有停留在本案租屋處用餐及返家後傳訊息給上訴人,即遽認A女指訴不實。已就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即便行為人與被害人有親密關係,例如夫妻、情侶或性伴侶,這樣的關係也不代表被害人自動放棄其性自主權。任何違背對方意願的猥褻或性交行為,均可構成強制性交罪。刑法分則第16章於民國88年修正時,已將章名修正為「妨害性自主罪」,明揭刑法第221條以下除關於對未滿16歲之人猥褻、性交者外,其餘各罪所保護者,由善良風俗之社會法益轉向性自主決定權之個人法益。而此性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一身專屬且隨時存在之權利,故判斷猥褻、性交行為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自應以被害人遭猥褻、性交時,當下之性自主決定權是否受到壓抑為準。縱雙方關係匪淺,亦不等同於概括放棄所享有之性自主決定權,因此,即使行為人與被害人間為夫妻、情侶甚或單純性伴侶,凡有違背他方意願而為猥褻、性交行為者,仍可成立犯罪,自不待言。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
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所規定的手段,包括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的方法,其中強暴和脅迫是指行為人對被害人的身體或心理施加強制力,以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為目的,而不要求行為必須達到被害人無法抗拒的程度即可構成。至於其他違反其意願的方法,則涵蓋除強暴、脅迫、恐嚇及催眠術以外的所有方式,只要其對被害人的性自主決定權構成妨害,即足以成立強制性交罪,而不需要與前述列舉的強制手段具有相當性。
若被害人已明確表達反對,例如口頭拒絕、言語制止或肢體抗拒,但行為人仍然繼續進行性行為,則明顯不屬於合意,應認定為「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進行性交。在妨害性自主犯罪中,被害人在遭受侵害時的反應往往受到多種因素影響,包括被害人與加害人之間的關係、當時情境下加害人是否具有體型優勢或權力優勢、被害人的性格特質、對性侵害的主觀感受以及對事後情境的擔憂等。
因此,不應以刻板印象認定,只有在被害人當場大聲呼救或積極求援時,才屬於強制性交,否則即視為合意。以最高法院第111年台上字第762號判決為例,該案中行為人在警詢時供稱,被害人在第一次性行為時曾明確表示「不要」,且行為人知曉被害人不同意的情況下,仍進一步實施性交行為,顯已違反被害人意願。另該案中,被害人經專業鑑定後認定其智能略低於一般人,表達能力及適應能力均有不足,進一步說明在性侵害案件中,特定被害人可能因情緒混亂或智力受限而未能及時作出反應,更遑論求援。
該案被害人事後與他人之對話內容中亦顯示其情緒低落及欲言又止的情態,不能僅憑其用餐或與行為人聯繫的行為,否定其陳述的真實性,故上訴人關於被害人自願的辯解無法成立。此外,即使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存在親密關係,例如夫妻、情侶或性伴侶,也不意味被害人因此自動放棄其性自主權。
刑法第16章於民國88年修正時,已明確將章名更改為「妨害性自主罪」,表明法條的保護對象從善良風俗之社會法益轉向性自主決定權之個人法益。性自主權是一項專屬於個人的權利,且無論時間、地點或情境,均隨時存在。無論雙方關係如何密切,亦不能推定被害人對任何形式的性行為概括同意。判斷猥褻或性交行為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應以行為發生時被害人的性自主決定權是否受到壓抑為準。即使是夫妻或情侶,若行為人違反對方意願進行猥褻或性交行為,仍然構成犯罪。
最高法院第106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亦指出,性自主決定權的核心在於雙方的平等與互相尊重,性行為必須建立在雙方清晰且明確的同意基礎上,任何違反這一原則的行為,都應受到法律的追究。綜上所述,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的核心精神在於保護個人性自主權,任何違反對方意願的性交或猥褻行為,無論是在什麼樣的關係或情境下發生,均應受到嚴格規範與處罰,從而維護性自主權的完整性與尊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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