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裁判彙編-強制性交罪001141
刑法第221條規定: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然按刑法強制性交未遂罪,須基於對男女強制性交之犯意,著手實行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非法方法,而未發生強制性交之結果者,始能成立,是行為人尚未開始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前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可否足認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強制性交之犯意是否已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足以表徵其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且與性交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始可認為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考),此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只須行為之強度足以達到對於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發生相當之影響,而使其依照行為人之行為意圖,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權利時即已該當之情形有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軍侵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固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係以強暴件(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抗拒之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78號刑事判決參照)、脅迫(所謂「脅迫」,係指以惡害通知威脅壓迫被害人,以抑制其抗拒之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68號刑事判決等參照)、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並不以類似同條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與維護,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者均屬之,如以強暴方式,亦不以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20號刑事判決參照)
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
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刑法中關於強制性交未遂罪的成立,需基於對男女強制性交之犯意,並著手實行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非法方法,而未發生強制性交之結果。判斷行為人是否已開始實施強制性交的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強制性交的犯意是否已表現於外,並結合犯罪實施的整個過程進行觀察。行為人施用的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須足以表徵其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且此方法與性交行為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需具備直接、密切的關聯,才能認定行為人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的構成要件行為。這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規範的強制罪有明顯區別,後者只需行為的強度對被害人意思自由產生相當影響,並使其依行為人的意圖行為或妨害其權利即可成立,無需與性交行為有直接關聯。根據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謂「強暴」是指以有形暴力作用於被害人身體,抑制其抗拒;「脅迫」則是以惡害通知威脅壓迫被害人,使其無法抗拒。此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局限於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的類似手段,只要行為人以任何方式侵害被害人的性自主權,違反其意願而進行性交,即構成該罪。甚至以強暴方式進行,也不以達到難以抗拒的程度為必要。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旨在保障個人性自主決定權,確立性行為需基於雙方的同意,並應建構在相互尊重的基礎上。
性自主決定權是個人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能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進行性行為、何時進行以及如何與誰進行,這是保障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和人格發展完整的核心權利,也是滿足個人需求不可或缺的基本保障。因此,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明確表示同意。若對方沉默、不確定或猶豫,都不能視為同意。任何未經明確同意的性行為,無論是否基於雙方共同行動或肢體接觸,均不能視為雙方同意的性互動。同意擁抱或接吻並不意味同意性交,即使先前同意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
法律鼓勵溝通透明化和尊重對方意願,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是否成立的爭議點。尤其對於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或存在權力不對等的情形,以及以宗教名義進行誘騙者,更須嚴格規範。最高法院的相關判決進一步強調性自主權的重要性,並強化性同意的明確性,以保護受害人的權益並維護法治的核心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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