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裁判彙編-強制性交罪001147

刑法第221條規定: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言詞辯論,自為事實審法院所應踐行之程序;然同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而法院受理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本屬裁定,而非判決,雖為完足保障受刑人之訴訟上權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設若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法院認依卷內資料已足為定應執行刑之妥適裁量,因而認無再予受刑人或檢察官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者,此乃法院定刑職權之裁量範圍,尚不得指摘為違法。二、本件第一審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劉○○所犯如其裁定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圖利媒介性交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其中圖利媒介性交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認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就上述2=罪所處之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乃審酌再抗告人所犯上開2=罪之罪名、情節及侵害法益等情狀,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就其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向原審法院抗告意旨略以:伊本案犯罪之情節均非重大,且伊需負擔全家生計,倘入監執行,家中妻小之生活將陷於困頓。第一審就伊所犯上開2=罪所處之徒刑所裁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較伊上述2罪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8=月而言,仍屬過重,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云云。原裁定則以:第一審法院所裁定之應執行刑,乃於再抗告人所犯上開2=罪中所處徒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及該2罪所處徒刑合計之刑期即有期徒刑8月以下,並審酌再抗告人所犯上開2罪之性質、犯罪時間並非相近,兼衡再抗告人犯罪所顯示之人格特質及其可罰性,以及對其犯罪整體評價等一切情狀,就再抗告人所犯前揭2=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已減少刑期1月,顯已給予再抗告人相當之折扣而符合恤刑之理念,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及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尚無明顯過重而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又第一審法院參酌卷附再抗告人所犯本件=2罪之判決書及其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為其量刑裁量權之妥適行使,因認並無再予受刑人或檢察官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而即為裁定,核無違法或不當,從而,原裁定認再抗告人所提第二審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


刑法第222條的加重強制性交罪,既以犯同法第221條之罪為基本構成要件,自仍須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前提。立法者在「違反其意願」之前,例示「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也就是對被害人施以不論「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或限制意願之行為,不一定為有形的強制力,祇要是足以證明違反被害人的意願的方法,即構成本罪。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687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所謂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其所稱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在解釋上行為人於實行強制性交犯罪時,身上攜有或持執兇器為已足,並不以該兇器係行為人自他處攜帶至犯罪現場為必要,亦不問行為人取得該兇器之原因為何。

(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602號刑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適用於事實審法院,屬於應踐行之程序。而同法第222條第1項進一步規定:「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然而,法院受理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裁定,而非判決。為保障受刑人之訴訟權益,雖可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但若法院認依卷內資料已足以進行裁量,且無再予受刑人或檢察官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者,此屬法院定刑職權裁量範疇,並非違法。本件中,第一審法院依據劉○○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圖利媒介性交罪,均已確定判刑。其中圖利媒介性交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分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依據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審酌其罪名、情節及侵害法益,裁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再抗告人主張其犯罪情節輕微,且需負擔家計,若入監執行將導致家庭困頓,並認為裁定之刑期過重,請求從輕處理。原裁定則認第一審法院所裁定之刑期已充分考量犯罪性質及相關情節,並給予再抗告人相當折扣,符合恤刑理念,無違法情形。且第一審法院已參酌相關資料,認為無需再給予受刑人或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機會,故予以駁回。


另一方面,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的成立,須以第221條所規範的「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基本構成要件。立法者在「違反其意願」之前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手段,表明不論是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行為,只要足以違背被害人的意願,即構成此罪。最高法院在相關判決中指出,這些手段不僅限於有形的強制力,也包括任何心理上的壓迫,只要能證明行為違反被害人的意願即可。本罪之核心在於保護被害人之性自主權,防止任何形式的強迫性行為。


此外,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提到的「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其所稱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只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且具危險性,均屬兇器範疇。在司法實務上,行為人在實行強制性交犯罪時,無論兇器是事先攜帶至現場或現場取得,均不影響犯罪成立。行為人持有兇器的行為本身即足以增強威脅性,無需考量兇器的來源或用途。


綜合以上,刑事訴訟法對於判決與裁定程序的區別,以及刑法第221條與第222條在妨害性自主罪章中的適用,均強調對被害人權益的保護及對加害人行為的嚴格規範。司法在處理性犯罪案件時,須以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核心,避免因程序瑕疵或對犯罪手段的錯誤解讀,導致對加害人處罰不當或對被害人權益保護不足。同時,法院在裁定程序中享有一定裁量權,但須充分考量事實與法律,以維護司法公正與社會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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